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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特英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依贵亚贸易有限公司、许应耀侵犯经营秘密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3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329   收藏[0]

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浦民三(知)初字第14号

  原告上海特英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瑞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宇洋,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依贵亚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乐秉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良,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君,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应耀。
  委托代理人吴卫国,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特英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英公司)诉上海依贵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贵亚公司)、许应耀两被告侵犯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英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瑞玲、委托代理人徐宇洋,被告依贵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良、施君,被告许应耀的委托代理人吴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英公司诉称,其系多年从事进出口业务的公司,主要经营咖啡、酒类和厨房器具等系列产品,形成了销售、供应客户名单以及产品信息等商业经营秘密。被告许应耀以前系原告业务员,了解和掌握原告的上述经营秘密。被告许应耀与被告依贵亚公司恶意串通,利用原告的经营秘密开展对外出口业务,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经营秘密,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诉请本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业经营秘密行为,在“八方资源网”上刊登启事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47720元。
  被告依贵亚公司辩称,本案是商业秘密侵权诉讼,原告没有举证商业客户名单具体信息及原告与相应客户业务往来的证据,其所主张的客户名单和产品信息均不构成商业秘密,原告也未能举证被告与相应客户发生商业往来,实施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证据,因此原告诉请事实并不成立。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许应耀辩称,其与被告依贵亚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没有实施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明其商业秘密存在的证据,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开庭审理,本院根据法庭调查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各自发表的陈述意见,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成立于2003年3月25日,经营范围主要包括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技术的进出口等。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人民币,股东是李济宇、张瑞玲,认缴出资额分别为400万和600万人民币。原告成立之前,李济宇、张瑞玲作为股东,共同投资200万元在1995年4月6日成立了合肥英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也包括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技术的进出口等。被告许应耀身份证号码310115198402250918,其与原告特英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从2005年6月1日起到2007年2月1日止。劳动合同约定许应耀不得对外泄露原告的商业机密。被告许应耀离开原告时与原告签署的离职协议书中还约定其不得与原告原有客户以及供应厂商联系,从事同类竞争业务,不得向其他人泄露原告商业机密等。被告依贵亚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28日,法定代表人乐秉青,注册资本5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酒店用品及设备、百货。
  2007年11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相关网页证据,公证书记载的情况如下:进入http://www.anywears.cn网址页面,首页显示“SHANGHAI TERIN CO.,LTD”与“HEFEI YINGTE CO.,LTD”的公司介绍,网站主要内容包括各种咖啡用具及其他厨具的产品图片与货号,在每一页面的底部均标明“COPYRIGHT?2005 Shanghai Terin Co.,Ltd/Hefei Yingte Co.,Ltd ”以及“Add:Room 306 Jin Mao Garden,No.2515 Pudong Ave.Shanghai,China”等信息。
  2007年10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相关网页证据,公证书记载的情况如下:进入“八方资源网”网站首页,显示供应信息、求购信息、资讯中心、公司导航等栏目链接。点击公司导航栏目链接,在搜索栏中输入“上海特英进出口公司”进行搜索,搜索结果得出“上海特英进出口公司/上海依贵亚贸易有限公司”链接。点击该链接显示网页介绍:1、公司简介。我司专业生产各类咖啡用具以及其他厨具,价廉物美,欢迎联系。2、联系方式。许应耀先生(业务经理),地址上海徐汇区,公司主页www.coffeeness.com,电话021-64260937,手机13564604671。3、求购信息。紧急求购咖啡壶等。4、供应信息。铝咖啡壶,搪瓷咖啡,野营系列等。点击上述网页中的www.coffeeness.com链接,进入网站首页左下角显示“COPYRIGHT?2007-2008 EURO ASIA SHANGHAI LIMITED”,TEL:+86-21-64260938/FAX:+86-21-64260937。该页右下角显示的网站备案号为沪ICP备07007211号。该网站展示了各种咖啡用具及其他厨具的产品图片与货号,其主要内容与http://www.anywears.cn对应网站介绍的部分产品相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公证文件等,被告提供的劳动手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均予以确认。
  原告为说明其所列客户名称提交了28份出口货物报关单,但该批报关单并未载明原告所述客户名称,原告对其所述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鉴于原告未证明该批报关单与本案的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2007年10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相关网页证据,对其以虚拟客户身份通过收发电子邮件及附件与被告联系的情况予以公证,以此说明许应耀和依贵亚公司通过案外人上海晟光日用五金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光公司)对外出口,与原告客户发生贸易往来,实施了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两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否认。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前往晟光公司调查了解,晟光公司确认其与依贵亚公司之间存在进口代理业务关系,但是没有出口代理业务关系,邮件附件中所谓出口代理协议书是虚假的,晟光公司公章及其工作人员王革签名均系伪造。经审查,邮件附件中所谓晟光公司公章与晟光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确有不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该份公证证据即使属实也仅能说明被告存在咖啡用具及其他厨具的经营事实,而不能证明被告非法使用原告客户名单,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侵害商业秘密依据不足。
  本院认为:
  一、关于产品信息
  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必须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本案原告主张的产品信息均发布在原告相关网站中,通过公开的渠道即可查阅,故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要件,不能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原告所述侵害事实亦没有依据。
  二、关于客户名单
  客户名单作为一种特殊的经营信息区别于一般的商业秘密。现代社会提供的公共服务与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使人类实现资源共享的途径更加便捷。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仅仅谈论客户名单对应的客户名称本身并无多少实际意义。在客户名单内涵的理解上不能局限于客户名称本身,还应当考虑到客户名称之后承载的大量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另一方面,市场竞争的默认规则应当是鼓励竞争,防止对交易客户的垄断,这不仅对交易客户有利,也有利于市场整体利益。同时,还必须考虑劳动者合法利用其在原单位所掌握的信息和经验谋生的权利。但是,法律和司法作为一种制度性设计,要衡量各方利益。原单位的正当权利仍然应当受到尊重。就客户名单而言,如果是原单位保持长期、持续和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这种长期形成的交易内容因其稳定性而更加具有价值,不同于短期或单次交易所包含的信息,原单位为此付出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则应当受到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该解释第十四条还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故在涉及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案件中,原告首先应当提供记载有该项客户名单信息的载体并以此说明该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其次还应当提交证据表明原告与该客户之间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这是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对原告的基本要求。原告只有在提交商业秘密载体并明确其具体内容的前提下,被告才有可能对这些具体的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抗辩。商业秘密诉讼必须明确商业秘密内容,这是对原告启动诉讼的约束,同时也是对被告抗辩权利的保障。在商业秘密诉讼中,即使原告证明了被告接触并使用其商业秘密,被告仍然享有对其使用信息来源合法进行举证和抗辩的权利。由于原告没有明确其主张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进而无法实际举证证明被告使用原告商业秘密,被告实际上已不可能对其使用信息来源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和抗辩。本案虽经本院一再释明,原告特英公司对销售客户名单仅提交十个客户名称,而其载体和具体内容一直没有提交,也没有有效证据表明原告与这些客户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原告对其所陈述的供应客户名单甚至没有提交。有鉴于此,原告在本案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没有提交商业秘密的载体并明确具体内容,这将导致其丧失诉求保护的相应程序和实体权利,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对于原告提交的十个销售客户名称,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与这些客户之间存在交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特英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77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上海特英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惠明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人民陪审员  董怡娴  


二00八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