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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祥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上海联碳化学有限公司、江明辉侵犯技术秘密与经营秘密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3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923   收藏[0]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13号

  原告上海大祥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城乡路47号。
  法定代表人林晴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其明,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联碳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营房村四组460号。
  法定代表人蔡嫣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嘉荣,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明辉,男,1960年生,住台湾省台北市。
  委托代理人苏喜春,上海联碳化学有限公司职员。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新荣,上海市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大祥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祥公司”)诉被告上海联碳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碳公司”)、江明辉侵犯技术秘密与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日,根据原告大祥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两被告进行财产保全与证据保全。2004年1月7日与2006年5月10日,本院先后委托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以下简称“科技部知产中心”)和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就相关技术问题进行鉴定,并于2007年7月3日对本案依法进行不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的上述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江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祥公司诉称,原告系日本SENKA株式会社(以下简称“SENKA株式会社”)在中国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主要生产销售固色剂、柔软剂、匀染剂、分散剂、粘合剂、酵素等纺织印染用助剂,其技术配方和生产工艺均系独家研发所有,有别于其他公司的同类产品。被告江明辉于1994年11月起担任原告的董事、总经理,之后又成为股东。2002年11月,被告江明辉转让出资,从2003年2月起不再担任原告的股东、董事与总经理。2001年,被告江明辉在担任原告股东、董事和总经理期间,与他人共同注册成立了被告联碳公司,并担任被告联碳公司的副董事长,实际掌握该公司的生产经营。被告联碳公司主要生产、销售与原告同类的纺织印染用助剂产品,本案所涉固色剂等纺织印染用助剂产品的技术配方和生产工艺是由SENKA株式会社专许引进并在此基础上改进开发的由原告享有专用权的商业技术秘密,具有实用性和价值,且原告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被告江明辉完全掌握了这些产品的技术配方和生产工艺,其在原告的董事会决议中承诺保守公司的技术秘密,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江明辉未经原告同意使用了原告的技术秘密,被告联碳公司以此生产销售与原告同类的固色剂等纺织印染用助剂产品,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两被告的主要客户均为原告的客户,两被告获取了这些客户名单、联络人、价格信息、进货量等属于原告的经营信息。两被告利用这些商业秘密信息,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大祥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两被告共同侵害了原告大祥公司的商业技术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联碳公司停止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含此基础上的任何添加或修改)生产、销售同类产品;3、判令两被告负有不得披露原告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4、判令两被告在《解放日报》、《印染》杂志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版面不少于10x12厘米,内容需要经过法院审核;5、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20万元;6、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调查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两被告共同辩称:1、两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同意。虽然被告联碳公司成立于2001年,但该公司的投资人都是化学助剂方面的专业人士,具备生产研发的技术能力。而且,印染助剂是广泛运用于工业领域的普通产品,市场上同类产品数量相当多,不是某家企业独占的,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2、本案系争的技术不是原告专有产品和专利产品,保密义务在本案中不存在,至于在生产或工艺中有需要保密的信息,是原告自己的问题。基于以上理由,两被告没有侵权,登报声明也无从谈起。同时,原告自始至终没有提供受损失的书面证据,且原告主张侵权的产品从最初的28种缩小至现在的4种,存在盲目诉讼,故相关的诉讼费等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7号一案审理了上海大祥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江明辉竞业禁止纠纷,该判决已认定如下事实:1992年7月20日,大祥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是“生产纺织印染助剂、造纸助剂、制革助剂、油墨、燃料及中间体、工业用毯,并销售自产产品”。1994年11月30日,江明辉被委任为大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2001年4月5日,江明辉和蔡嫣敏、许芳硕、刘嘉荣签署了联碳公司章程,约定各出资5万美元共同设立联碳公司,由总经理直接对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决议,组织、领导公司日常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工作。同月12日,联碳公司委派刘嘉荣为董事兼总经理,委派江明辉为董事。同月26日,联碳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是“生产PU合成革用添加剂,纺织印染助剂,塑胶、涂料树脂助剂,造纸助剂及电子产品用消泡剂、清洁剂、粘合剂,油墨、燃料和中间体,化工机械设备和环境保护设备,销售公司自产产品”。2002年11月16日,江明辉与大祥公司的股东SENKA株式会社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约定由江明辉将其持有大祥公司的股权作价转让给后者。同日,大祥公司召开董事会,就该股权转让和免去江明辉董事职务事宜达成董事会决议。江明辉未在该决议上签名,但双方均确认江明辉此后不再担任大祥公司的董事。同年12月11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出具批复,同意大祥公司上述内部股份转让。2003年2月14日,大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晴次向江明辉发出通告,称大祥公司董事会于2002年11月解雇江明辉并购买其股份,但江明辉未遵守当时双方的约定,故林晴次要求江明辉履行禁止销售类似产品等约定事项,并委托山中先生转交该通告。同月20日,江明辉出具字条,确认收到山中先生转达的通告。
  大祥公司2000年的产品销售收入是人民币52,686,123.09元,利润为人民币10,068,921.85元;2001年的产品销售收入为人民币80,326,818.30元,利润为人民币18,878,235.79元;2002年的产品销售收入为人民币95,659,719.07元,利润为人民币20,295,809.69元。联碳公司2001年销售了PU合成革添加剂产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14,358.95元;2002年销售了PU合成革添加剂、合成革手感助剂产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301,837.67元。
  (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确认江明辉于2001年4月26日至2002年11月16日期间违反了董事竞业禁止义务。
  经本院审理,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1994年10月,原告由三名股东SENKA株式会社、怀利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怀德染化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组建。2003年6月23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出具批复,同意大祥公司内部转股,转股后,SENKA株式会社出资25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100%。
  除了上述已认定的事实部分,原、被告又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各自的诉辩主张,其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1、原告生产的28种产品的样品实物及其技术资料,SENKA株式会社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的范围,该技术来源于股东SENKA株式会社。2、原告与吕丽萍等公司职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两份,证明原告就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3、跳槽员工名单、部分客户名单,证明被告联碳公司侵犯了原告的技术秘密与经营秘密,挖走了原告的员工和客户。4、被告联碳公司的产品宣传资料,证明被告江明辉系被告联碳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被告联碳公司公开销售侵权产品。5、律师费发票,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6、2003年的年检报告,证明因被告实施侵权行为致使原告的销售额减少。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两被告称:除了证据材料3系原告自己手写的草稿不能属于证据以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1、原告主张的产品配方不是原告的专有技术。2、劳动合同所涉的保密制度并无证据证明已经公开,其效力不能约束被告江明辉,且该合同中的保密条款没有约定保密范围与保密措施,原告称其对相关技术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不足。3、原告提供的证据4均不能证明侵权行为的发生,广告等都是在被告江明辉离开原告10个月后所作的宣传。4、被告不清楚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是否为本案诉讼所支出,也不能认可赔偿该笔费用。5、原告提供的年检报告无法证明其销售滑坡的原因,企业经营情况的好坏存在多种因素,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且,当初被告江明辉出售股份就是基于原告要买日方的原料,有计划地将利益输送到日本,其利润下降是故意操纵的结果。
  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1、被告联碳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技术与来源(公开的文献书籍)、供应商出具的《证明》、产品说明书与合同、系争查封产品主要厂商信息一览表,证明被告联碳公司的产品配方与产品来源是从公知领域取得的。2、客户信息来源说明与信息资料、被告联碳公司于2001-2002年期间的销货明细表、销售发票、年度利润表,证明被告联碳公司的经营信息都是基于自身发展,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并非原告专有。3、杰能科国际亚太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能科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自主决定指定联碳公司为其酵素配制商。4、其他厂家就同类型产品的宣传资料,证明原告就系争产品在该行业不享有独占的专有地位。
  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告庭审质证,除了对被告联碳公司提供的销货凭证等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两被告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两被告提供的公开文献等证据只是学术性的论述,记载的技术配方亦不完整,无法生产出系争产品,上述证据均不足以对抗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
  本院于2003年10月22日执行证据保全载定,在被告联碳公司处保全取得了2张工资支付明细表与2张产销存计算表。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工资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产销存计算表说明被告只生产皮革添加剂产品,被告在保全时提供的凭证不完整,未配合证据保全,应当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认定。两被告认为,被告联碳公司在2003年初期的主打产品是皮革助剂,这说明此时双方的产品不同,从2003年2月起逐步生产一部分与原告相同的产品,但主要产品还是皮革助剂,故该组保全证据对原告的诉请没有证明力。
  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先后委托科技部知产中心与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就相关技术问题进行鉴定,上述两家鉴定机构分别出具了国科知鉴字[2004]59号《技术鉴定报告书》、国科知函字[2005]10号《对<技术鉴定报告书>质疑的答复意见》与(2006)鉴字第024号《技术鉴定报告书》。
  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告对(2006)鉴字第024号《技术鉴定报告书》结论第3点“固色剂LTG-8080和活性染料用固色剂SENKAFIX401DX存在一定差异”持有异议外,对其余鉴定报告及补充答复意见均无异议。原告在庭审辩论前变更诉讼主张,仅就(2006)鉴字第024号《技术鉴定报告书》对比鉴定结论为基本相同的四种纺织印染助剂产品主张权利,即两被告侵犯了原告上述四种产品的技术秘密。
  两被告对上述两份鉴定报告及补充意见均提出了异议。对于国科知鉴字[2004]59号《技术鉴定报告书》,两被告认为:1、原告提供的作为鉴定依据的产品配方仍以其自行编制的代码表示,未彻底打开,而公开技术文献记载的配方均以通用化学名称表示,原告人为设置的障碍导致了15种产品被鉴定机构认定为非公知技术信息,因此鉴定结论对原告的诉请缺乏直接的证明效力。2、原、被告均从供应商处购得原料,供应商同时提供与之配套的产品配方和配制工艺指导,故原、被告仅是使用人而非权利主体。鉴定报告将15种产品配方和工艺鉴定为非公知技术信息,不等于认同就是原告的专有技术秘密。对于国科知函字[2005]10号《对<技术鉴定报告书>质疑的答复意见》,两被告认为:被告搜索的资料是有限度的,无法穷尽所有现行公开的技术资料,原告对具体的原料名称以自编代码予以覆盖,科技部知产中心在此基础上所作的鉴定结论不符合合法性、科学性和排他性要求。且鉴定结论并不能证明系争15种纺织印染助剂产品配方和生产工艺是原告专有的技术秘密,因此该份鉴定报告没有证明力,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于(2006)鉴字第024号《技术鉴定报告书》,两被告认为:1、从检测报告分析的波长范围、紫外吸收峰均表明原告的“一剂型精炼漂白剂C-320”与被告联碳公司的“精炼漂白剂LTP-S128”极端不一样,显然双方使用的关键原料不同。2、被告江明辉从事纺织印染助剂行业多年,曾任职于台湾怀德有限公司,并已生产“固色剂LTG-8030”、“固色剂LTG-8050”产品多年。3、“匀染剂LTE-8040”的原料是被告联碳公司直接向供应商购得后依照客户需求直接加防腐剂和水搅拌而成。4、关于“一剂型精炼漂白剂LTP-S128”,在市场上相似产品很多,各厂家选择不同的表面活性剂配制而成。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1、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1中的技术资料均已作为鉴定依据向科技部知产中心提供,该鉴定机构据此作出了系争产品的配方和工艺是否为公知信息的鉴定结论。2、原告提供的证据2、4-6,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至于两被告对待证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与事实一并作出评判。3、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仅罗列了上海德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等公司名称,不足以证明这些公司是应当列入经营秘密保护范围的客户名单,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定。4、两被告提供证据2系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供的反证,但因原告的证据材料3不能作为证据采纳,故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已无需在本案中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针对酵素产品,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享有技术秘密的4种产品中不再包括酵素产品,故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亦无需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其他厂家的宣传资料,与本案系争事实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据此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甲方)与吕丽萍等公司员工(乙方)于2002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条款”,该条款的主要内容包括:1、适用对象为大祥公司雇用的全体职工;2、乙方应对自己所知的信息绝对保密,严禁披露给他人,严禁采取偷窥、复印、抄袭、盗窃、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窃取公司的商业秘密,更不允许利用手中的信息进行任何盈利活动;3、乙方离职后,必须交还所有书面材料给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将自己所了解的甲方的信息带入新的服务单位或其他单位及个人,并在终止合同一年内继续承担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被告江明辉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
  SENKA株式会社于2003年11月26日出具一份《证明》称:“我公司于1994年10月投资入股大祥公司,并同意大祥公司引进持有我公司的技术配方和生产工艺生产销售固色剂、柔软剂、匀染剂、分散剂、粘合剂、酵素等纺织印染用助剂产品。”
  上海华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沪华会审字(2004)第390号《审计报告》记载,大祥公司2003年的主营业务收入为人民币77,926,612.76元,主营利润为人民币23,754,324.74元。
  被告联碳公司在其宣传资料中称,联碳公司是由台商江明辉先生和刘嘉荣先生共同投资创建的外商独资企业,专业生产和销售纺织印染、皮革助剂、化工机械设备和环境保护设备。在被告联碳公司的宣传资料中包含了系争的四种纺织印染助剂产品,即:直接及活性染料用固色剂LTG-8030、聚酰胺纤维用酸性染料LTG-8050、精炼漂白剂LTP-S128、棉分散匀染剂LTE-8040。被告江明辉在庭审中称,被告联碳公司生产、销售了上述4种产品,但除了LTG-8030的销量较多外,其余产品的产、销量均很少。经本院证据保全取得的《产销存计算表》(2003年2月)记载,匀染剂LTE-8040的生产数量为2,000KG、单价为人民币6.95元、金额为人民币13,893.41元,当月无销售记录。
  科技部知产中心于2004年12月2日出具了国科知鉴字[2004]59号《技术鉴定报告书》,该鉴定报告记载的技术鉴定结论为:1、大祥公司主张的去双氧水酵素QS-54、去双氧水酵素QS-55、磨洗兼去毛酵素AL-97、磨洗兼去毛酵素AL-98、磨洗兼去毛酵素AL-109、磨洗兼去毛酵素WBL、中性纤维素酶DXBD七种印染助剂产品配方和工艺能够通过公开的供应商(杰能科公司)直接采购,并按照供应商提供的配方和工艺进行配制,故认为该七种产品的配方和工艺为公知技术信息。2、大祥公司主张的螯合分散剂PC-680、快速染色分散均染剂HTP-425两种印染助剂产品配方和工艺能够通过公开的供应商(台湾台界化工)直接采购单一原料后加水简单稀释得到,故认为该两种产品的配方和工艺为公知技术信息。3、大祥公司主张的平滑剂R-3116印染助剂产品配方和工艺为能够通过公开的供应商(道康宁公司)直接采购单一原料后加水简单稀释得到,应认为是公知技术信息。4、大祥公司主张的直接及活性染料用固色剂SENKAFIX300DX、聚酰胺纤维用酸性染料固色剂NYLONFIX501、活性染料用固色剂SENKAFIX401DX、丝绢固色剂SILKFIX3Aliq、防白地污染皂洗剂SENKANOL-A900、活性染料用皂洗剂C-80DX、印花用渗透剂KSC、低起泡性精炼剂F-26、一剂型精炼漂白剂C-320、双氧水去除剂GCK-05、棉分散匀染剂MULTIFINE40DX、尼龙用缓染防染剂UNLIONALSN、导染剂CA-353、氨基硅油柔软剂AM7205、蓬松柔软剂AM1360十五种印染助剂产品配方中具体原料和特定配比组合构成的配方整体,在联碳公司提供的现有公开资料中未见公开,应认为该产品配方中具体原料和特定配比组合构成的配方整体为非公知技术信息。科技部知产中心于2005年2月22日又出具了国科知函字[2005]10号《对<技术鉴定报告书>质疑的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作两点补充说明:1、专家鉴定组鉴定大祥公司产品是否为非公知技术信息,以联碳公司提供的公开资料为依据,即大祥公司主张的产品配方和工艺在联碳公司提供的公开资料中是否公开;2、大祥公司产品配方中虽然有某些原料代号公开不充分,但通过对比联碳公司提供的公开资料所记载的产品配方整体,大祥公司由具体原料和特定配比组合构成的产品配方整体在联碳公司提供的公开资料中也未见公开,因为某些产品配方中已公开的部分(原料和配比的组合)在联碳公司提供的公开资料中未见公开,故专家鉴定组还是认为大祥公司由具体原料和特定配比组合构成的配方整体为非公知技术信息。专家鉴定组认为,被告对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书》提出的质疑意见,并不影响《技术鉴定报告书》的基本内容和鉴定结论。
  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根据原告选定的5种产品,将原告与被告联碳公司各自生产的产品实物送交上海市染料研究所检测中心进行同一性比较鉴定,在该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基础上,于2007年6月15日出具了沪科技咨询服务中心(2006)鉴字第024号《技术鉴定报告书》,其结论为:1、“固色剂LTG-8030”和“固色剂SENKAFIX300DX”的化学组成(即原料和配比)基本相同。2、“固色剂LTG-8050”和“固色剂NYLONFIX501”的化学组成(即原料和配比)基本相同。3、“固色剂LTG-8080”和“固色剂SENKAFIX401DX”的化学组成主体部分相似,但在配方上存在较大程度的区别,后者比前者更加复杂,因此两者的化学组成存在一定差异。此外,“固色剂LTG-8080”系通过公开的供应商(台湾台界化工公司)直接采购ABLUTEXDSC-N并按照供应商提供的配方和工艺进行配制,其配方和工艺为公知技术信息,而“固色剂SENKAFIX401DX”的配方和工艺在联碳公司提供的现有公开资料未见公开,应认为是非公知技术信息,显然两者是不同的。4、“精练漂白剂LTP-S128”和“精练漂白剂C-320”的原料基本一致,在配比上虽不尽相同,但未改变其应用性能和用途,因此两者的化学组成属基本相同。5、“棉用匀染剂LTE-8040”和“棉用匀染剂MULTIFINE40DX”的原料基本相同,配比虽有些差异,但未改变其应用性能和用途,因此两者的化学组成属基本相同。
  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始终未公开产品的具体配比而影响鉴定结论等异议,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专家就系争4种产品的配比进一步向双方当事人作询问。在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并阅看相关技术资料后,专家认为,依据原告目前提供的配比成分来看,“固色剂SENKAFIX300DX”与“固色剂NYLONFIX501”2种产品的配方组成中尚有未知代号,无法得知其产品的原料组成及其配比,仅看代号无法判断该产品的配方是否属于非公知技术信息。经本院释明后多次询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表示无法提供明确的配比。同时,专家在庭审中也再次询问了原告“精练漂白剂C-320”与“棉用匀染剂MULTIFINE40DX”产品以及被告联碳公司的“精练漂白剂LTP-S128”、“棉用匀染剂LTE-8040”产品的配方与工艺流程,认为原、被告上述2种产品的配比与工艺流程基本接近,故坚持鉴定结论。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三个争议焦点:
  第一,原告称“直接及活性染料用固色剂SENKAFIX300DX”等4种产品的配方为其技术秘密,上海德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等客户名单的信息为其经营秘密的主张能否成立。
  原告起诉之初主张28种产品的配方为其掌握的技术秘密,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就“直接及活性染料用固色剂SENKAFIX300DX”、“聚酰胺纤维用酸性染料固色剂NYLONFIX501”、“一剂型精炼漂白剂C-320”、“棉分散匀染剂MULTIFINE40DX”4种产品的配方主张权利,故本案仅对该4种产品的原料及其配比等整体配方是否属于原告的技术秘密作审查。依据科技部知产中心出具的国科知鉴字[2004]59号《技术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论,直接及活性染料用固色剂SENKAFIX300DX、聚酰胺纤维用酸性染料固色剂NYLONFIX501、一剂型精炼漂白剂C-320、棉分散匀染剂MULTIFINE40DX这4种产品的具体原料和特定配比组合构成的配方整体为非公知技术信息。但经本院审查,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直接及活性染料用固色剂SENKAFIX300DX”与“聚酰胺纤维用酸性染料固色剂NYLONFIX501”这2种产品的配方组成中仍然含有未知代号,即其中部分原料名称仍以代号显示而并非以该行业内通用的化学名称表示。尤其是“直接及活性染料用固色剂SENKAFIX300DX”这一产品,原告称该产品系由代号为“DASE300”的原料加水组合而成,其对“DASE300”只解释为大祥公司的固色剂原料而未作进一步明确,因此在原告就上述2种产品配方未充分公开的前提下,被告亦无法作出有针对性的抗辩。科技部知产中心在此基础上作出上述2种产品为非公知技术信息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依据不足,故本院对“直接及活性染料用固色剂SENKAFIX300DX”与“聚酰胺纤维用酸性染料固色剂NYLONFIX501”2种产品的配方为非公知技术信息的鉴定结论不予采纳。但原告在诉讼期间已将另2种产品“一剂型精炼漂白剂C-320”与“棉分散匀染剂MULTIFINE40DX”的配方组成充分公开,故科技部知产中心对该2种产品的配方认定为非公知技术信息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至于两被告辩称其无法穷尽现有公开技术资料以证明原告的配方为公知技术信息等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对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而且如果被告系按公知技术生产系争产品,其亦应当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原告在本案中仅提供了一份其手写的名单,原告将上海德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等部分公司名称罗列在名单上。由于该名单并不符合证据形式,且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名单上的公司为其客户,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经营秘密不予认定。
  第二,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对“一剂型精炼漂白剂C-320”与“棉分散匀染剂MULTIFINE40DX”2种产品配方享有的技术秘密。
  原告与公司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表明,原告要求其公司的全体职工对工作期间获取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尽管被告江明辉未直接签署保密协议,但其代表原告在《劳动合同》上签名、盖章,故其作为公司总经理应当知道公司的保密规定。况且,被告江明辉作为原告的股东、董事与总经理,依法对原告负有忠实义务,因此被告江明辉应当积极履行公司保密义务。但被告江明辉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又与他人投资组建了被告联碳公司,而被告联碳公司生产、销售的部分产品与原告属于同类产品。就本案所涉产品而言,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在对原、被告双方产品实物所作的《检测报告》的基础上,结合双方提供的产品配方组成,认为被告联碳公司的“精练漂白剂LTP-S128”产品和原告的“一剂型精炼漂白剂C-320”产品、被告联碳公司的“棉用匀染剂LTE-8040”和原告的“棉用匀染剂MULTIFINE40DX”产品的化学组成基本相同。尽管两被告辩称被告江明辉不掌握技术配方,原、被告产品在原料与配比上均有不同等,但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本院据此认定两被告侵犯了原告对“一剂型精炼漂白剂C-320”与“棉分散匀染剂MULTIFINE40DX”2种产品配方享有的技术秘密。
  第三,原告要求两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两被告侵犯了原告对“一剂型精炼漂白剂C-320”与“棉分散匀染剂MULTIFINE40DX”2种产品配方所享有的技术秘密,被告联碳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上述2种产品技术秘密的“精练漂白剂LTP-S128”与“棉用匀染剂LTE-8040”产品,且两被告均负有不得披露原告技术秘密的义务。但原告要求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起诉两被告侵权的产品从最初的28种减少到4种,且经本院审查认定只有其中2种产品构成侵权,同时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两被告侵犯其技术秘密而遭受的损失以及两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利的具体金额,因此本院将依据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额,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联碳化学有限公司、被告江明辉共同侵害了原告上海大祥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对“一剂型精炼漂白剂C-320”与“棉分散匀染剂MULTIFINE40DX”产品配方享有的技术秘密,构成对原告上海大祥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上海联碳化学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大祥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技术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披露、使用上述第一项由原告上海大祥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所享有的技术秘密,直到该技术秘密被公开为止;
  三、被告江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披露上述第一项由原告上海大祥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所享有的技术秘密,直到该技术秘密被公开为止;
  四、被告上海联碳化学有限公司、被告江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海大祥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五、被告上海联碳化学有限公司、被告江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海大祥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六、原告上海大祥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上海联碳化学有限公司、被告江明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60元、保全费人民币33,020元、鉴定费人民币90,000元、检测费人民币50,000元,由原告上海大祥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与保全费合计人民币30,822元、鉴定费与检测费合计10万元,被告上海联碳化学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与保全费合计人民币16,629元、鉴定费与检测费合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江明辉负担案件受理费与保全费合计人民币16,629元、鉴定费与检测费合计人民币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大祥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联碳化学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江明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洪   
代理审判员  徐燕华   
代理审判员  章立萍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