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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与陈虹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3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40   收藏[0]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鲁民三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华龙路1号嘉恒商务大厦23层C室。
  法定代表人崔存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玉法,山东博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忠高,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虹,女,汉族,1977年1月12日出生,无业,住济南市殷家小区。
  委托代理人赵金玲,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虹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济民三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法、李忠高,被上诉人陈虹的委托代理人赵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13日,注册资金50万元,经营范围为办公自动化设备、电气设备、电工器材、仪器仪表的销售;仪表的技术开发;弱电系统集成工程的设计、安装;计算机软件开发。
  2004年7月,陈虹到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工作。2005年4月30日,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正式聘用陈虹,并与陈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5年4月30日起至2009年4月29日止。陈虹在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从事商务助理工作。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中规定了陈虹的义务,其中规定有“在本合同期内,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条款。但就具体的保密事项未在劳动合同中作出进一步明确约定。
  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优良客户和优良供货商名单、主要利润客户统计表、优良合同一览表,以及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关于实施办公设施使用管理、保密制度以及考勤制度的文件”、“关于实施新的岗位责任制度的文件”等材料一宗。
  2006年6月,案外人北京赛多利斯仪器系统有限公司因与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起诉至原审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北京赛多利斯仪器系统有限公司为查清双方账目,提交了八本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的入库单。对于入库单的来源,北京赛多利斯仪器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证据交换中陈述,该入库单由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陈虹提供。
  2006年8月25日,根据北京赛多利斯仪器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于入库单来源的陈述,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以陈虹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并使用北京赛多利斯仪器系统有限公司提交的入库单中的58份材料,证明陈虹实施了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经查,上述58份入库单中仅记载了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北京赛多利斯仪器系统有限公司有关仪器产品的名称、规格、价格,未记载销售渠道、销售价格、招标、投标的价格等相关信息。
  审理中,北京赛多利斯仪器系统有限公司出具说明材料,陈述其在(2006)济民四初字第121号案件中为证明债权债务事实以及核对双方往来账目而提交的入库单,都是由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崔新立提供。
  另查,2006年8月8日,陈虹通过特快专递邮件形式向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邮寄了辞职通知。原审法院受理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提起的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后,陈虹于2006年9月15日就其与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支付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等方面产生的争议,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并被受理。2006年11月15日,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6)济历城劳仲裁字第(064)号裁决书,裁决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为陈虹办理解除合同的相关手续,支付拖欠2006年6-7月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纠纷中未涉及有关商业秘密侵权赔偿方面的争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方面,一是本案是否可以直接由法院受理的问题,二是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主张陈虹构成商业秘密侵权是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关于本案是否可以由法院直接受理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是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该类纠纷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同时,对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造成经济损失提起的侵权纠纷,有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劳动仲裁作为侵权诉讼的前置程序。陈虹另引用了劳动和社会保障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但该函复意见中阐明的是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向有关仲裁部门提出劳动争议仲裁,是否应予受理以及如何赔偿的问题,而非关于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对于违反劳动合同中保密事项,向用人单位提供了诉讼和劳动仲裁两种救济方式,用人单位可以自由选择救济方式。故原审法院可依照当事人的诉请,直接受理本案。
  其次,关于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主张陈虹侵犯商业秘密是否成立的问题。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认为陈虹实施侵权的主要证据,是来源于原审法院审理的(2006)济民四初字第121号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中的部分入库单以及该案原告北京赛多利斯仪器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于入库单来源的陈述。对于入库单的来源,是否如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由陈虹提供,由于北京赛多利斯仪器系统有限公司另出具了与其代理人陈述不同的书面材料,陈虹也予以否认,现有证据尚不能得出入库单由陈虹提供的结论。退一步讲,即使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入库单由陈虹向北京赛多利斯仪器系统有限公司提供的事实成立,陈虹提供入库单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侵权?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入库单体现了其经营信息,使得有关经营信息散布于外,导致大客户流失,经营陷入混乱和停顿状态。从入库单所记载的项目看,仅仅记载了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采购的商品的价格、来源、型号等信息。上述信息虽反映了部分货物的来源,但并不能反映出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诉状中所主张的客户名单、产销策略、招标投标中的标底、产品成本和定价、销售渠道等信息。北京赛多利斯仪器系统有限公司使用上述入库单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其向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销售了有关的商品,即作为追索货款的证据。陈虹是否对于有关的入库单进行了其他方面的使用,导致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有关经营信息散布于外,并导致大客户流失,经营陷入混乱和停顿状态,从入库单本身尚不能得到证明。上述几个方面的问题说明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尚未完成其负有的举证义务,其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陈虹承担。其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审理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应依法撤销。
  1、原审判决采信陈虹举证期届满后提交的证据并据以作出判决,程序严重违法。
  原审判决认定以现有证据尚不能得出入库单是由陈虹提供的,原审判决得出这一错误结论的主要依据是陈虹提供的案外人北京赛多利斯仪器系统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材料。在原审法院给出的举证期间内,陈虹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该份证据是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时陈虹提供的,而且仅仅是一份复印件,而此时举证期间早已届满。当时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就向法庭主张,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不承认其法律效力。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只有对于重大疑难或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在举证期间届满后有新发现的证据,才能在庭审后组织证据交换。但原审法院却无视证据规则,在开庭质证后又组织证据交换,以达到采信北京赛多利斯食品系统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材料的目的。原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严重违法。
  2、原审判决驳回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追加崔新立作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严重违法。
  在原审第一次开庭中由于陈虹答辩,入库单是由崔新立指使其拿走并交给案外人北京赛多利斯仪器系统有限公司使用的,而且提交了北京赛多利斯仪器系统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入库单是由崔新立提供的说明材料,崔新立成为了本案的侵权人或共同侵权人。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虽然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不承认其法律效力,但本着尊重事实、查清事实的原则,基于新发生的事实提出了追加崔新立作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提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是针对陈虹新提交的证据为维护自身权利作出的诉讼行为。原审法院对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根据该证据提出的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以超过举证期间为由驳回,剥夺了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应有的诉讼权利,程序严重违法。
  3、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未依法送达不予准许的通知书,剥夺了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复议权。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陈虹侵犯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商业秘密事实清楚。本案所涉的入库单涉及了十几家甚至几十家重要客户名单,记载了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较多的货源和销售渠道等经营信息,对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的正常经营有重大影响,而且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制定了关于实施办公设施使用管理、保密制度和实施新的岗位责任制的文件,采取了充分的保密措施,属于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要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以及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即构成商业秘密侵权。陈虹事前未请示、事后也未告知公司领导或股东便私自拿走出库单原件并交由他人使用,显然构成了商业秘密侵权。
  2、原审判决认定入库单是否是由陈虹提供的证据不足,是错误的。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北京赛多利斯仪器系统有限公司在另案中关于陈虹提供入库单的陈述已经充分证实了该入库单是由陈虹拿走并提交给第三人使用的。但原审判决仅以陈虹举证期间届满后提交的一份无效证据和其否认就推翻上述事实,是错误的。而且北京赛多利斯仪器系统有限公司的说明材料是对自己原陈述的随意变更。这一变更显然没有证明力。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入库单仅仅载明了部分货物的来源没有涉及客户名单、产品成本和定价、销售渠道等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及以陈虹是否对入库单进行了其他方面的使用作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的要件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
  陈虹私自将入库单交由北京赛多利斯仪器系统有限公司用于追索货款也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
  综上所述,陈虹构成商业秘密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陈虹答辩称,一、原审法院程序合法。1、原审中,陈虹按照法律规定在举证期内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完成了举证义务。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称未曾看到,只能说明其代理人怠于行使查阅案卷的权利。2、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两次开庭后提出追加崔新立为共同被告的申请,被驳回是正确的。其一,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崔新立与陈虹构成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其二,根据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与陈虹签订的劳动合同,陈虹离职前从事商务助理工作,自2006年6月起,因股东权纠纷导致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经营处于混乱状态,2006年8月8日,因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连续两个月拖欠陈虹工资,陈虹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陈虹离职前只知道崔新立为公司总经理,因此将所保管的入库单交由公司领导应属其工作份内之事。陈虹从未承认过本案所涉及的58份入库单是由崔新立指使其拿走、并交给案外人北京赛多利斯仪器系统有限公司使用的。因此,崔新立不构成本案的共同诉讼当事人。3、原审法院在法庭调查中根据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所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当庭驳回了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调取证据申请,程序正确。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主张陈虹构成商业秘密侵权不能成立。根据民事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不能证明陈虹侵犯了其商业秘密。
  1、陈虹从事商务助理工作期间,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并未明确陈虹的具体岗位职责及岗位职责中具体的保密事项,也从未向包括陈虹在内的全体员工公布过所谓的保密制度和保密措施。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在原审中并未充分举证曾制定过有关保密制度和采取了保密措施。2、本案所涉及的入库单并不是陈虹直接提供给北京赛多利斯仪器系统有限公司的;退一步讲,假设这些入库单是由陈虹提供的,也仅是提供给了与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有直接业务关系的、特定的客户北京赛多利斯仪器系统有限公司,且北京赛多利斯仪器系统有限公司所持入库单的目的,仅是作为济南中院审理与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纠纷案中追偿货款的证据,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北京赛多利斯仪器系统有限公司对外扩散。目前该案一审判决已生效。3、入库单上只记载了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向北京赛多利斯仪器系统有限公司采购商品的名称、价格、型号等,并不能反映出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标投标中的标底、产品成本和定价、进货及销售渠道等经营信息”,至于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所称的由于陈虹的行为使上述“经营信息散步于外,导致大客户流失,经营陷入混乱和停顿状态”,仅凭入库单本身根本不能得到证明,属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举证不能。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1、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所称的入库单并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入库单上只记载了单一客户名称北京赛多利斯仪器系统有限公司及上诉人采购商品的名称、价格、型号等,并未记载其他客户名单及上诉人所述的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标投标中的标底、产品成本和定价、进货及销售渠道等经营信息。
  2、陈虹从未直接向北京赛多利斯仪器系统有限公司提供过入库单,且北京赛多利斯仪器系统有限公司已出具书面材料予以证实,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不能充分举证入库单是由陈虹提供的。
  3、假设以上这些入库单是由陈虹提供的,也仅是提供给了与入库单上记载的唯一客户北京赛多利斯仪器系统有限公司,况且,陈虹也从未向其他客户和公众透露北京赛多利斯仪器系统有限公司的信息。陈虹作为商务助理,向特定的业务相对人提供对帐凭证,此举根本谈不上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和使用商业秘密。
  4、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既未充分举证曾制定过有关保密制度和采取了保密措施,也无相关证据证明陈虹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或允许他人使用,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所述纯属主观臆断。
  因此,由于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不能充分举证陈虹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中所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之规定作出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是否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
  一、关于原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问题。
  1、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陈虹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是否程序违法问题。
  陈虹的举证期限于2006年9月29日届满。陈虹于2006年10月10日第一次开庭时提交了北京赛多利斯仪器系统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传真件,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当时并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2006年12月11日第二次开庭时,法庭就该北京赛多利斯仪器系统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原件提交双方当事人质证。该“情况说明”无疑是陈虹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但是该证据所记载的形成时间为2006年10月9日,即该证据产生于陈虹的举证期限届满之后,应当认定属于陈虹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新发现的证据,应当认定为“新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陈虹正是在一审开庭中提出该证据。因此,原审判决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
  2、原审法院驳回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追加崔新立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是否违法问题。
  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请载明的日期为2006年11月16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6日的调查笔录中答复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以崔新立是否与陈虹构成必要的共同诉讼未提供相应证据为由不同意追加崔新立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原审法院并未以追加当事人的申请超过举证期限为由驳回申请。如果崔新立的行为构成侵犯其商业秘密,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完全可以另行对此提起诉讼救济,原审法院并未剥夺其诉讼权利。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关于原审法院驳回其追加崔新立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严重违法的主张没有依据,不能成立。
  3、关于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在2006年9月19日申请原审法院调查取证,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未依法送达不予准许通知书是否程序违法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调取证据申请,应当向当事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可以对该通知书申请复议一次。原审法院没有向当事人送达不予准许通知书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但是,由于本案被控侵权的入库单是陈虹泄露的事实不能认定,即使原审法院准许当事人调查取证的申请而取得当事人申请的8本入库单,也不能认定陈虹侵犯了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因此,原审法院该程序违法,没有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不能引起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后果。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尽管存在部分程序违法的事实,但是尚不足以影响本案正确判决,上诉人据此请求发回重审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认定事实错误问题。
  首先,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举证的58份入库单反映的均是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赛多利斯仪器系统有限公司一个主体的交易情况。入库单记载有关商品的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信息,不能证明使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的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标投标中的标底、产品的成本和定价、进货及销售渠道等经营信息被散布于外的事实,而且北京赛多利斯仪器系统有限公司使用入库单的目的是作为追索货款的证据,该与北京赛多利斯仪器系统有限公司一个主体的交易情况的信息也不能导致客户流失从而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后果。
  其次,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主张陈虹在一审答辩状中陈述“由崔新立指使被告(陈虹)交的”。经查一审陈虹2006年10月10日的答辩状,其中并无“由崔新立指使被告(陈虹)交的”记载,而是记载了陈虹如下答辩意见:“为查清双方帐目,该公司从原告总经理崔新立处取得了原告所称的入库单。所有这些入库单都是被告在离职前将其交给崔新立保管,最后由崔新立提供给了北京赛多利斯仪器系统有限公司,而并非是由被告直接提供的。”可见,陈虹方一直否认入库单由她提供,并举证北京赛多利斯仪器系统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支持其主张;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举证另案中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北京赛多利斯仪器系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凯的调查笔录证明入库单来自陈虹。
  由于北京赛多利斯仪器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入库单来自陈虹,而北京赛多利斯仪器系统有限公司又证明入库单来自崔新立,两者互相矛盾。陈虹也否认入库单由她交给北京赛多利斯仪器系统有限公司,而是由崔新立交给,致使涉案入库单由陈虹交给北京赛多利斯仪器系统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由于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目前证明入库单是由陈虹提供给他人的事实证据不足,陈虹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尚不能够被证明,原审判决认定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尚未完成其负有的举证义务,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基于上述认定,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济南宏祥隆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 磊   
代理审判员  战玉祝   
代理审判员  丛 卫  


二○○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