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桂民三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翁氏八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航银路8号万利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翁克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云锋,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上力,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南宁市三零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所地:柳州市白云小区二村22栋6—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上军,男,汉族,1978年10月3日出生,柳州市汽配四厂职工,住柳州市白云小区二村22栋6—2号。
上诉人广西翁氏八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翁氏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上力、黄上军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柳市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且被上诉人黄上力、黄上军下落不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不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翁氏物流公司是从事物流综合服务的公司,并在南宁、广州等城市设有业务部,2003年1月1日,黄上军与翁氏物流公司签订一份担保人保证书。约定:“黄上军愿作黄上力的担保人,若黄上力在翁氏物流公司工作期间发生经济或法律案件,致使公司利益损失,其愿负连带责任,按公司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等”。2003年1月6日,翁氏物流公司与黄上力签订了一份员工诚信守则协议。该协议约定:“黄上力作为翁氏物流公司的职员对翁氏物流公司负有诚信义务;黄上力在职期间或去职12个月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翁氏物流公司同类的营业项目以及从事损害翁氏物流公司利益的任何活动;黄上力违背本守则协议,违反其对翁氏物流公司所负的义务时,翁氏物流公司有权责成黄上力及时采取措施补救,黄上力同时还应一次性支付给翁氏物流公司违约金5000元-10000元”等内容。2003年2月18日,翁氏物流公司聘用黄上力为公司员工,安排其在广州业务部担任业务开票工作,并签订合同期限为2003年2月15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规定了未经翁氏物流公司同意,泄露或不正当利用翁氏物流公司非公开资料、信息及商业秘密的,翁氏物流公司随时解除合同,双方所签订的员工诚信守则协议是本合同的附件。2005年1月10日,黄上力向翁氏物流公司请假1个月,但其假满后未再回翁氏物流公司上班。2004年7月,黄上力、覃汉林、潘海岛、胡圣武、陈满光共同出资成立了南宁三零运输有限公司,并向南宁市工商局申请登记注册,其经营范围是道路货物运输等。胡圣武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潘海岛担任该公司经理,覃汉林担任公司监事。翁氏物流公司认为黄上力违反竟业禁止约定,涉及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诉至一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因翁氏物流公司主张黄上力违反竞业禁止约定,涉及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故案由确定为不正当竞争纠纷。因翁氏物流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黄上力获取其管理诀窍,利用了该公司的商业秘密并造成不正当的妨害,故不能认定黄上力侵犯了翁氏物流公司的商业秘密;黄上力虽然在翁氏物流公司广州业务部担任过开票工作,但因其属于公司的一般聘用人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1993年12月29日颁布]第六十一条所规定的人员范围,无须承担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而且,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员工诚信守则协议中有关竞业禁止约定的条款只规定了黄上力对翁氏物流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却没有规定翁氏物流公司应给予黄上力竞业禁止经济补偿,违反了平等、公平原则,因而所涉条款规定应为无效,黄上力也无须承担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因黄上力没有履行员工诚信守则协议有关竞业禁止条款的义务,故黄上军作为黄上力的担保人也无须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西翁氏八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10元、其他诉讼费682元,合计3092元,由
翁氏物流公司负担。
翁氏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理由是:黄上力侵犯了翁氏物流公司的商业秘密并违反竟业禁止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员工诚信守则协议》违反平等、公平原则,所涉条款无效是错误的。本案的双方当事人是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协议,黄上力在劳动合同有效期间内向公司请假后至今未回公司上班,也没有递交辞职报告,其在在职期间又在南宁三零运输有限公司工作,违反了《员工诚信守则协议》,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黄上军作为黄上力的保证人,对黄上力的违约行为,应承担保证责任。
黄上力、黄上军下落不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本案翁氏物流公司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出两个诉讼请求,一是请求法院判令黄上力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二是请求法院判令黄上力承担违反劳动合同关于竞业禁止约定的违约责任。第一个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范围;第二个诉讼请求则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将两个不同的诉合并在一起审理,并将两个不同的程序合并为一个程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的规定,本院已另行裁定驳回翁氏物流公司请求判令黄上力承担违反劳动合同关于竞业禁止约定的违约责任之诉的起诉。虽然翁氏物流公司就一审判决驳回其要求黄上力承担违反劳动合同关于竞业禁止约定的违约责任之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本判决中不再将此争议作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此,本院确定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认定黄上力未侵犯翁氏物流公司的商业秘密是否正确,如黄上力的行为侵犯了翁氏物流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二、黄上军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这一规定,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1、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不为社会公众包括通常处理所涉信息范围内的人普遍知道或者容易获得;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即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的增加或者某种竞争优势;3、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即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具体的、有效的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保密措施等。本案中,翁氏物流公司在一、二审期间都未能说明其拥有何种经营信息或技术信息,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信息的内容、范围以及其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从而使得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定要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上力采取了何种不正当手段侵犯了该经营信息或技术信息,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翁氏物流公司未尽举证责任,没能证明其商业秘密的存在也未能证明黄上力的行为构成侵权是正确的,黄上力没有侵犯翁氏物流公司的商业秘密,因此其不应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翁氏物流公司诉请黄上力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黄上军虽然与翁氏物流公司签订了保证书,自愿对黄上力给翁氏物流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从本案事实看,翁氏物流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黄上力侵犯了其商业秘密,也没有证据证明黄上力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翁氏物流公司诉请黄上军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驳回广西翁氏八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判令黄上力承担侵犯商业秘密民事责任之诉和请求黄上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诉的上诉,维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驳回原告广西翁氏八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判令被告黄上力承担侵犯商业秘密民事责任之诉讼请求和请求判令黄上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的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2410元、其他诉讼费682元,合计30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10元,共计5502元,由上诉人广西翁氏八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拥建
审 判 员 周 冕
代理审判员 廖冰冰
二○○七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邹 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