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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信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田先华、中山市坦洲镇新望五金电子厂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3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05   收藏[0]

广 东 省 中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中中法民三初字第7号

  原告中山信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坦洲镇第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信钦。
  诉讼代理人李泰生、熊力高,分别系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及中山信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师。
  被告田先华,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江西省上饶县人,住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第一工业区坦神北路一嘉村大厦。
  被告中山市坦洲镇新望五金电子厂。住所地:中山市坦洲镇第一工业区一嘉村大厦四楼。
  负责人刘先明,经理。
  原告中山信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信溪公司)诉被告田先华、中山市坦洲镇新望五金电子厂(下简称新望厂)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2003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12日召集当事人进行了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03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溪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泰生、熊力高,被告田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望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8月,田先华应聘到信溪公司研发课从事工程研发工作。初到公司,田先华遵照公司规定参加了岗前培训,学习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及产品研发人员的岗位制度,培训合格后,田先华一直在公司担任工程研发工作。5093-6、5093-6A激光水平尺、2060-01 16镭射水平尺等系列光电产品均是田先华在任职期间,接受公司开发任务,参与研发的产品。2003年1月20日,田先华称家中有事,请假20天,在田先华请假后,公司领导知道,田先华违反公司员工“不得在外兼职”的规定,自己在外开设工厂“新望厂”,自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同时,田先华利用自己在信溪公司任职之便,将公司对外委托加工的定单,给了自己的工厂,即新望厂,为此,信溪公司通知田先华立即回厂说明情况。2003年2月8日,田先华回到公司递交了离职书,同时向公司领导保证绝对不会做危害公司利益的事情。公司同意了他的离职申请。2003年5月,信溪公司得知有一名外地客户温某需要一批5093-6、5093-6A激光水平尺、2060-01 16镭射水平尺,并且需求量大,信溪公司积极派人跟踪服务,积极与温小姐洽谈。但是,令人不解的是客人迟迟不落单,经信溪公司多方刺探,得知新望厂在网上发布了产品信息,自称专业生产制造各类激光水平尺,并将田先华在公司任职期间研发的几款激光水平尺的资料在网上发布。后温小姐将定单给了新望厂。信溪公司认为,5093-6、5093-6A激光水平尺、2060-01 16(CL2060-01)镭射水平尺的研发资料是信溪公司的商业秘密,信溪公司投入资金、技术人员研发出上述几款产品,这些产品能够给信溪公司带来经济利益,有关的技术资料、图纸有专人保管,公司有完善的管理制度,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田先华明知上述几款产品是信溪公司的商业秘密,却利用在公司工作参与研发的机会,掌握了产品研发的资料,自己从事侵权产品生产销售。新望厂明知田先华侵害信溪公司的商业秘密而积极与其合作,从事生产经营侵权产品的活动,二人的行为已侵害了信溪公司的商业秘密,并给信溪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信溪公司合法的民事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田先华、新望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5093-6、5093-6A激光水平尺、2060-01 16(CL2060-01)镭射水平尺等系列侵权光电产品;2、田先华、新望厂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3、诉讼费由田先华、新望厂负担。
  原告信溪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5093-6、5093-6A激光水平尺、CL2060-01镭射水平尺材料成本核算资料及图纸、数据。
  证据二,信溪公司新进人员训练表。
  证据三,信溪公司的厂规。
  证据四,信溪公司与新望厂各自向客户的报价单。
  被告田先华、新望厂答辩称:2001年8月,田先华应聘到信溪公司研发课从事工程研发工作并与信溪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之后,田先华一直在信溪公司担任工程研发工作。5093-6、5093-6A激光水平尺,CL2060-01镭射水平尺等系列光电产品均是田先华任职期间,接受公司任务,依照公司指示寻购(开发)类似的产品的协力厂家或有自主开发能力的协力厂家开发的产品。因信溪公司与新望厂自2002年5月份以来一直有业务往来且新望厂在技术开发及售后服务工作上较其他协力厂商有明显的包括地缘的优势,双方已有多个项目合作。在信溪公司领导及高级管理人员参观完新望厂后,建议新望厂开发两款MINI型激光水平尺以适应当时的市场需求并表示凭借信溪公司的销售网络一定会有很大的市场,同时指示让田先华跟进新望厂该两款产品的开发进度。新望厂考虑到与信溪公司一直以来良好的合作伙伴关系,2002年8月12日立即组织研发人员制定产品开发方案同时参考了市场上MINI激光水平尺流行取向自行研发了两款M001、M002、MINI激光水平尺(即信溪公司产品编号5093-6、5093-6A两款MINI激光水平尺产品),因该产品设计美观、大方、适用,很快得到了市场的认可。信溪公司于2002年10月19日向新望厂采购了第一批5093-6MINI激光水平尺(即新望厂产品M001)5500套,要求交货期为2002年10月28日,新望厂自2002年11月7日陆续向信溪公司供货。同时5093-6A亦有在2002年11月6日供货给信溪公司。新望厂在开发5093-6及5093-6A前曾考虑供货给信溪公司时是否同信溪公司签订一份供销合同以约束信溪公司这两款产品进行抄袭或参考新望厂产品的设计原理另行开发与新望厂相近的产品,并有向信溪公司提出自己的担心,信溪公司一再强调该公司的信誉度并表示清楚这是新望厂的商业秘密并多次保证新望厂将作为该产品的唯一供应商进行合作。但不幸的是,信溪公司并没有遵守自己的诺言,信溪公司在2002年12月及2003年元月份分两次派遣工程人员田先华及王颜峰带着新望厂的两款产品到浙江省金华市永兴开发这两款水平尺,因浙江永兴开发的5093-6及5093-6AMINI型激光水平尺在成本上有一定的优势,信溪公司同时终止了同新望厂的合作。
  田先华考虑到自己将来要有自己的事业,多方咨询法律人士,得知自己在工作时间外开厂与任职信溪公司并没有冲突,于是于2002年11月19日与新望厂签订协议,成立了合伙企业。信溪公司指田先华及新望厂侵害信溪公司5093-6及5093-6A两款产品的商业秘密是完全没有事实根据的,相反,信溪公司侵害新望厂M001及M002两款产品的商业秘密却是事实存在。
  有关信溪公司提出田先华及新望厂侵害信溪公司CL2060-01激光水平尺产品的商业秘密亦是完全没有事实根据的。信溪公司之CL2060-01激光水平尺是田先华任职信溪公司开发的一款点线两关功能进行切换的激光水平尺,田先华及新望厂无意也不会去侵害信溪公司的商业秘密,而新望厂在网上发布的侵害信溪公司商业秘密的激光水平尺乃田先华按正当手续离职信溪公司后计划开发的多功能激光水平尺,因该产品外观上从一个侧面看有点象信溪公司CL2060-01激光水平尺,事实上水平尺的外观在行业上基本一致,主要区别都是表现在功能上,不过,为了消除信溪公司的疑虑,新望厂还是主动关闭了网站并向信溪公司解释两者的根本区别。
  M003的设计是田先华参考了公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网站的多个公开激光水平尺资料的基础上设计开发的,同时有关水平尺国家已有水平尺行业检验标准,所有资料均有在公开的网站上发表,企业为了开拓市场开发成为公开秘密的产品已无可厚非,尚且M003的设计具有多项创新,目前并没有完成开发的工作,只做了几个手板给客人参考,产品目前没有定型,更不要说生产销售的问题,故信溪公司指田先华、新望厂侵害信溪公司的商业秘密毫无根据的。
  综上所述,田先华、新望厂认为,5093-6、5093-6A激光水平尺(即新望厂M001、M002激光水平尺)是新望厂研发的产品,乃新望厂的商业秘密,新望厂投入资金、技术人员研发出上述几款产品,这些产品能够给新望厂带来经济利益,信溪公司在没有取得新望厂的授权私自将供给信溪公司的产品进行抄袭,信溪公司明知上述几款产品是新望厂的商业秘密而从事侵权产品的抄袭、生产、销售,信溪公司的行为给新望厂、田先华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要求法院判令信溪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5093-6、5093-6A激光水平尺等系列侵权光电产品;判令信溪公司因恶意侵权及抄袭田先华、新望厂M001及M002产品赔偿田先华、新望厂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诉讼费由信溪公司承担。
  被告田先华、新望厂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M001、M002、M003之材料清单、工程图。
  证据二,田先华发出关闭网站的通知。
  证据三,中国专利信息网。
  证据四,劳动合同。
  证据五,信溪公司与新望厂业务往来的采购单。
  经过开庭质证,当事对如下证据无异议:对于信溪公司的证据一、证据四,田先华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
  田先华对信溪公司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在信溪公司新进人员培训表中签名,其也没有看到过信溪公司的档案保密措施。
  信溪公司对田先华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新望厂提供的图纸绘图人是刘先明,图纸是伪造的。
  本院查明:2002年7月,信溪公司开始进行5093-6、5093-6A激光水平尺、CL2060-01镭射水平尺的研发工作,大约在2002年10月份开发完成。信溪公司在开发上述水平尺的过程中,与新望厂形成了协力关系,即新望厂承接了信溪公司的5093-6、5093-6A水平尺的组装工作。庭审时,信溪公司明确其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是上述水平尺的激光模组和外壳的塑胶结构部分。
  又查,2001年8月,田先华应聘到信溪公司从事技术工作。负责5093-6、5093-6A激光水平尺、CL2060-01镭射水平尺的研发工作。有关该产品的模组组合体、塑胶本体等图纸均系田先华绘制,材料成本估算也由田先华负责。2003年1月20日,田先华向信溪公司请假20天,信溪公司批准休假10天,2月8日,田先华以回家为理由辞职,并获批准。随后,田先华加入到刘先明经营的新望厂,成为新望厂的合伙人。2003年6月,新望厂在网上发布产品信息,称有M001激光水平尺、M002激光水平尺、M003-16镭射水平尺。2003年6月9日、2003年6月13日,信溪公司、新望厂分别向温小姐提出了关于5093-6(M001)、5093-6A(M002)、CL2060-01(M003-16)产品的报价。2003年7月3日,田先华自行关闭了网站。信溪公司认为新望厂承接了温小姐的定单,致使双方发生纠纷,引起本案诉讼。
  再查,信溪公司的厂规中的遵守事项有:绝对不能泄漏公司业务上的机密及做对公司不利之事;档案管理规定:档案指定专人负责,密级档案必须确保安全,借阅档案要经批准。
  另查,田先华确认新望厂产品编号与信溪公司对应的产品编号为:M001对应5093-6、M002对应5093-6A、M003对应CL2060-01。同时认为信溪公司5093-6、5093-6A是新望厂的产品,证据是新望厂向信溪公司的送货单。认为2060-01产品是其在信溪公司期间开发的,但是,该产品的资料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可以查到,因而不是商业秘密。对此,信溪公司认为,田先华提供的送货单上虽然注明是成品,但是由于双方一直存在协力关系,新望厂的成品是没有包括本案所涉商业秘密的激光模组和塑胶结构,新望厂是根据信溪公司提供的配件进行组装。对此,田先华认可新望厂向信溪公司提供的成品不包括激光模组,但同时认为模组可以向外面采购,认可没有在外面采购,也认可特定的模组只能对特定的外观,并称其仅生产了几个样品,没有大规模生产。另,信溪公司提出请求10万元赔偿的依据是其向温小姐的报价与新望厂向温小姐报价的差额为索赔的依据,同时其明确表示不起诉刘先明,在新望厂的财产不足以赔偿的情况下,也不要求刘先明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三性,即新颖性、商业价值性和保密措施。本案看,信溪公司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激光模组和塑胶结构。该激光模组对于信溪公司而言具有实际的经济价值,且信溪公司通过厂规以及档案管理等方式对技术资料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信溪公司所述技术具备商业秘密的两性,即商业价值性和保密措施。现争议的焦点在于信溪公司所称的技术秘密是否具备新颖性?田先华抗辩认为信溪公司5093-6、5093-6A水平尺的激光模组随处可买,CL2060-01的技术资料在网上可以查到。从田先华所举的证据看,仅能证明其他公司生产的水平尺部分具备信溪公司生产的水平尺的功能,但并没有证明两种水平尺的核心技术是一致的,加上田先华自己也认可并没有从其他地方购买激光模组,且特定的模组只能配特定的外观的事实,因而,田先华主张信溪公司所言的激光模组与塑胶结构技术是公知技术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信溪公司水平尺开发中的主要技术人员,其知晓水平尺开发的全部技术资料,田先华到新望厂后,新望厂生产的水平尺的技术与信溪公司使用的是同样的技术。从现在证据看,信溪公司已举证证明了侵权的事实存在、自己对商业秘密确实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商业秘密对信溪公司有实际或潜在的经济价值。而田先华否认上述事实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故田先华构成对信溪公司的技术秘密的侵害,新望厂作为使用该技术的组织,一并构成侵权,信溪公司要求田先华、新望厂停止侵害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由于信溪公司主张10万元的赔偿依据不充分,本院考虑到田先华、新望厂利用信溪公司的技术秘密生产的相关水平尺尚未进入流通领域,侵权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酌情考虑赔偿5000元为宜,信溪公司起诉中超过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由于新望厂是田先华与刘先明合伙成立的合伙企业,依照民事诉讼法“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新望厂的合伙人之一刘先明本应成为共同诉讼人参加本案诉讼,但是,由于信溪公司明确表示其不起诉刘先明,在田先华、新望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也不要求刘先明承担支付责任,同时田先华也没有要求追加刘先明为当事人,据此,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不追加刘先明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此外,对于田先华在答辩中要求信溪公司立即停止生产5093-6、5093-6A激光水平尺、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的问题,因其没有提出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作为诉讼请求予以审查。
  综上所述,对于信溪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三)款、第二项、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田先华、中山市坦洲镇新望五金电子厂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中山信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拥有的5093-6、5093-6A激光水平尺、CL2060-01镭射水平尺的商业秘密,且在该商业秘密成为公知技术前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对外进行披露。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田先华、中山市坦洲镇新望五金电子厂赔偿原告中山信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信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中山信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10元,由被告田先华、中山市坦洲镇新望五金电子厂负担200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前述赔偿款时一并将该款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荣佳   
审 判 员 徐红妮   
审 判 员 卓 靖  


二00三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钟平春   
书 记 员 吴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