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滨知初字第362号
原告:杭州达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丽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宁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奇瑜。
被告:高健。
被告:杭州杉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干士。
原告杭州达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成公司)诉被告高健、杭州杉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尼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4日、5月27日两次进行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宁艺、王奇瑜,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干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成公司诉称,高健于2009年7月27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系原告的销售经理,并掌握原告的客户信息及商业秘密。2013年7月10日,高健私自注册了被告杉尼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杉尼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相似。2013年11月,高健利用在职期间获取的原告商业秘密,以杉尼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的客户进行接触和业务往来,给原告造成了难以弥补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告享有的商业秘密;2、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88526元;3、共同赔偿原告因调查取证及聘请律师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1474元;4、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5、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高健答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1.答辩人任职期间所知悉的信息不是商业秘密。原告在本案中所谓“商业秘密”是指客户名单,但答辩人在任职期间所知悉的涉案五个客户的相关信息不是原告的商业秘密,理由是:(1)原告提供的《客户信息表》和《客户拜访表》均是业务员在与客户交往中所留下来的业务材料,平时由业务员保管,原告对其也未采取任何保密措施。(2)“客户档案”或“客户信息表”主要内容是客户的基本信息,属于涉案五个客户基本信息的简单组合,未涉及客户的交易习惯、交易意向和交易内容等能够使原告具有行业竞争优势的信息。(3)涉案五个客户未曾与原告保持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4)答辩人在任职期间或离职时,未曾与原告签署过《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2.答辩人离职后不存在违反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或违反法律的规定,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3.答辩人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二、原告所谓“损失”与答辩人的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1.原告所谓的“损失”主要是由于原告与五个客户未能建立起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未能维护好客户且其产品不具有价格优势等原因所引起的客户流失导致的。2.既便退一步说,答辩人在离职后与五个客户之间存在交易,那也是原告自己的原因或工作过失造成的。三、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
被告杉尼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1.答辩人的经营范围与原告不同,双方业务上不存在竞争关系;2.答辩人没有向原告的客户销售过与原告相同或类似的产品或服务;3.高健所知悉的原告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二、原告不存在损失,且损失与答辩人无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
原告达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离职报告、离职申请邮件,证明:高健为原告的原员工,有保守原告商业秘密的义务及其在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申请离职的事实。
2、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职工减少申报表,证明:高健的退工时间。
3、登陆界面、客户档案,证明:客户档案为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对其采取保密措施的事实。
4、《客户信息表和客户拜访表管理办法》,证明:原告的客户拜访表等均属机密级文件的事实。
5、涉案五家客户的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与涉案五家客户自2010年以来保持长期稳定的交易情况的事实。
6、员工手册及签收单,证明:客户名单是原告的商业秘密,对此原告采取了保密措施的事实。
7、客户信息表和客户拜访表,证明:高健在职期间接触过原告的商业秘密的事实。
8、报价单、价格协议、邮寄凭证、百世汇通快递单核实凭证,证明:被告利用从原告处获取的商业秘密与原告的客户进行业务往来的事实。
9、损失情况、律师费合同、发票、其他支付凭证,证明:二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二被告共同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中保密条款的合法性有异议,保密条款有失公平,未约定保密和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亦未向被告高健支付过经济补偿金。对证据1中的《离职报告》及《离职申请邮件》有异议,《离职报告》是打印件,没有被告高健的签字,不具有证据效力。《离职申请邮件》虽然显示是由高健发给陆文亚,但据高健回忆不曾写过这份邮件。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说明职工停保的时间,无法证明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对证据3有异议,ERP管理软件是不是企业商业秘密的专门管理软件,达不到商业秘密的保密要求。此组证据只能证明操作日(2014年12月30日)起原告使用了ERP管理软件及该日的客户档案管理状态,无法证明高健任职期间原告已使用了该管理软件及当时的客户档案管理状态。事实上,高健没有登录授权,在任职期间从未接触或使用过该软件。且此组证据与原告其他证据相互矛盾。对证据4有异议,其内容和被告所知的实际情况不一致。对证据5有异议。此证据为原告单方事后制作,不具有证据所应该具有的客观性,并与原告证据客户档案和客户信息表的内容相矛盾,且从《交易明细》的内容可以看出唐凯才是这五家客户的核心销售人员,而唐凯在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从原告离职,其经手的这五家客户分别由他人接手。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员工手册是上海航利公司的员工手册,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两类表平时均由销售员保管,属于公开的业务资料,原告对此并未采取过任何保密措施。对证据8中的《报价单》和《价格协议》均不认可,原告无法出具原件予以核实,《价格协议》的内容有矛盾,从《价格协议》的签章情况来看,完全是客户主动与被告二进行交易。对证据8中的《邮寄凭证》有异议,原告无法出具原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此快寄单上没有寄件日期、品名,亦无寄件人和揽件人签名,而且凭单号已无法查证是否存在该快件,且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快递单核实信息凭证不认可,该快件查询开始的时间发生在2015年5月21日的零点,查询结束的时间发生在同日夜里23时59分59秒。从常识上讲,零点左右不可能是快件公司的正常营业时间。从查询结果看,八个快件均是在同一时间即2013年11月17日20时06分寄发,这与原告说法相矛盾。对证据9中《损失情况》有异议,其为原告事后制作,不具有真实性。对《律师费合同》无异议。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相关性有异议,开票时间滞后于《律师费合同》规定的付款日。对住宿费、交通费、餐饮费支付凭证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高健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基本工商登记信息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杉尼科技的业务不同以及被告高健离职后未从事过与原告产品相同或类似的业务的事实。
2、QQ聊天记录;
3、录音笔录2份;
4、录音光盘。
证据2-4共同证明:1、原告在被告离职后未能维护好与涉案客户的关系;2、原告未能与涉案客户建立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3、涉案客户是基于对被告高健个人的信任才与原告交易的。
被告杉尼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基本工商登记信息2份;
2、合同2份。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杉尼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不同事实。
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共同提交以下证据:
杭州快选科技有限公司基本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的损失是由其他原因及原告管理不善造成的事实。
对被告高健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两公司在经营范围上有实质重合。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聊天记录的第二页恰恰证明了二被告与原告客户有合作的事实存在。对证据3、4均有异议,从第一份笔录可见谈话是有诱导性的。对被告杉尼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对高健提交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二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因离职报告上没有高健的签名,离职申请邮件无法证明是被告高健邮箱发出,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能够证明2013年12月原告以解除劳动合同为由申报停止对高健的社保缴纳,截止时间是2013年11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因原告无法证明被告高健具有登陆其EPR管理软件的权限进而获取原告的客户信息,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4《客户信息表和客户拜访表管理办法》系原告制定的内部管理规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为原告单方制作的涉案五家客户的交易明细,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6员工手册真实性予以认定,高健在员工手册签收单上签收确认,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均涉及本案讼争的客户信息,且该两表上均中有被告高健的签名,证明其接触过这两类表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原告当庭提交了手机拍摄的报价单和价格协议的照片,在报价单和价格协议上盖有被告杉尼公司的公章,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8中的邮寄凭证和百世汇通快递单核实信息在单号尾数及物流信息上均可一一对应,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证据9中的损失情况为原告单方出具,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对《聘请律师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以及其他支付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高健的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4均无法确认通话方的身份,也无相关证人证言进行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杉尼公司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亦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达成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建筑材料、装潢材料、磨料、百货、劳保用品等。2010年7月,被告高健(乙方)与原告的关联公司上海航利商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7月27日到2013年7月26日。合同约定,乙方的工作内容为在研磨部门从事业务岗位,并安排在杭州工作,合同对乙方在工作期间掌握的关于甲方的业务、技术、客户往来、营销等企业信息约定了保密义务。2013年7月,原告(甲方)与高健(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27日到2015年7月26日。合同约定,乙方的工作内容为在杭州业务部门从事经理工作。该合同同样就乙方的保密义务做了约定,保密内容同前一份合同。2008年12月,上海航利商业有限公司制定员工手册,专门制定了保密条例,对保密范围、保密制度、奖惩等作了约定,其中第七条明确经营秘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客户名单及其他信息属于公司的保密信息,并在附件中制定了《保密分级表》。该员工手册在总则部分明确对所有受聘于上海航利商业有限公司、杭州达成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有效。被告高健于2010年12月11日在员工手册签收单上签字。2013年12月,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
宁波华翔特雷姆汽车饰件有限公司、浙江德意厨具有限公司、嘉善品辉精机有限公司、香山程华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太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华翔公司、德意公司、品辉公司、程华公司、太阳公司)五家公司系原告达成公司的客户,对该五家客户原告达成公司分别制作了客户信息表和客户拜访表,详细记载了该五家客户的名称、地址、电话、开户银行、账号、主要业务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并对影响原告业务开展的人际关系作了描述。被告高健在上述表格中作为主营业务员或者销售主管签字。同时,原告制定了《客户信息表和客户拜访表管理办法》,规定该两种表均属于“机密”级文件,接触范围内的人员需注意保密。
被告杉尼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0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民用安防设备,胶带,日用百货、包装材料等。被告高健为杉尼公司的投资人之一,并担任其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期间,被告高健通过百世汇通快递公司给上述五家公司发出快递,快递回单上记载:寄件人高健,单位名称杭州杉尼科技,收件人单位、姓名和地址与原告客户信息表上记载的一致。此外,杉尼公司给华翔公司出具了报价单,报价单中的商品包括白云尘推、水砂纸、胶带等,这些商品和原告与华翔公司之间交易的商品类似,2013年11月18日华翔公司就以上商品向杉尼公司签署了价格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请求保护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二、被告高健和杉尼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三、若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由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合同价格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具体到本案,原告诉请保护的商业秘密的载体为公司的客户信息表和客户拜访表,故本院认为该两表中体现的经营信息应属于其所诉请保护的商业秘密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客户信息表和客户拜访表上既包括五家客户的姓名、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也包括影响公司业务开展的人际关系描述等交易习惯和交易内容,该些客户是原告达成公司付出一定的劳动争取得来的特定客户,其客户名单已经形成特殊的客户群。至于被告认为客户信息表和客户拜访表是业务员在与客户交往中留下来的业务资料,用于客户建档或是对业务员进行业绩考核之用,为公开信息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上述两表中信息是原告公司内的特定人员才能接触,原告为此制定了专门的审核和管理办法,也说明该经营信息不具有公开性,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这些客户名单的商业价值表现在增加了原告的交易机会,并为其带来一定的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同时,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客户信息表和客户拜访表管理办法》中均规定了客户名单属于公司的经营秘密信息,在原告和高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有高健对其掌握的客户往来等信息负有保密义务的要求,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对涉案客户名单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已举证证明其由华翔公司等五家客户构成的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经济实用性,并对其采取了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达成公司的商业秘密。
关于争议焦点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该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据此,商业秘密的权利人若要主张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存在,则要举证证明知道其商业秘密的经营者实施了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当客户名单为商业秘密的内容时,权利人需证明相关经营者违反约定,利用该客户名单中有利于交易的信息进行了相关交易或与交易类似的行为。本案中,虽然原告举证证明被告杉尼公司给华翔公司、德意公司、品辉公司、程华公司、太阳公司等五家公司发出了快递,但原告无法进一步举证证明快递寄送的内容,以及该内容与被告利用客户名单完成相关交易有关,因此本院认为该快递信息尚不足以证明杉尼公司与该五家公司之间存在交易行为。但是,原告提供了杉尼公司给华翔公司出具的与原告和该公司间交易商品类似的商品报价单,双方此后就这些商品签署了价格协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杉尼公司与华翔公司存在交易行为。而高健作为杉尼公司的投资人之一,在杉尼公司成立时仍为原告达成公司的员工,其违反达成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其所掌握的达成公司有关华翔公司客户信息,该行为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杉尼公司在明知高健身份的情况下,仍利用高健泄露的相关客户信息与华翔公司进行交易,亦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前所述,两被告对于利用原告商业秘密具有共同故意,并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业秘密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现原告提供了与五家客户近三年交易的不开票含税金额和毛利情况汇总表,要求两被告对其因侵权所致的销售利润下降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88526元,并要求赔偿因制止侵权付出的合理开支11474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损失情况汇总表系其单方制作,且客户名单的信息价值与相应合同的实际利润存在差异,故并不能以此作为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作为赔偿计算依据。本院将综合考量原告享有的华翔公司客户信息的商业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范围、侵权时间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情判定,同时本院还注意到以下情节:1.高健作为自然人股东投资杉尼公司时,其还是原告公司的员工;2.高健身为达成公司员工,就以杉尼公司名义向五家公司寄送了快递单,并与其中一家华翔公司进行交易;3.杉尼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4.原告支出了部分调查取证费,并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对于原告提出的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主要是原告的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并未给原告的人身权造成损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健、杭州杉尼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杭州达成贸易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二、被告高健、杭州杉尼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达成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双方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杭州达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杭州达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17元,由被告高健、杭州杉尼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人民币3383元。
原告杭州达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高健、杭州杉尼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王亦非
代理审判员 项炳那
人民陪审员 陈 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