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民终5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经营者郑敏杰,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四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微梦创科网络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曹国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简称河西速捷服务部)因垄断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微梦创科网络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简称微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到本院接受了询问。上诉人河西速捷服务部和被上诉人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简称互联网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西速捷服务部上诉请求:1、确认原审法院对调查取证有选择性的不答复违法;2、确认T.CN是2005年8月23日注册,并非2003年3月10日注册;3、确认互联网中心在CN域名市场上具备市场支配地位;4、确认微梦公司是适格被告;5、撤销原审判决;6、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1、河西速捷服务部在原审中提出了T.CN注册资料的调查取证申请,原审法院仅予口头答复,违反法律规定;2、微梦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如法院认为其不是适格被告,应当裁定驳回起诉;3、本案是民事案件,凡是判决就必须查明事实,不能因为无法认定市场支配地位就对基本事实不进行审查,否则河西速捷服务部的诉讼费就白缴了。
微梦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不同意河西速捷服务部的上诉请求。
互联网中心未到庭接受询问,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河西速捷服务部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互联网中心市场支配地位成立;2、确认互联网中心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成立;3、判令互联网中心依法注销T.CN域名(以下简称涉案域名);4、判令互联网中心准许注册涉案域名;5、判令互联网中心、微梦公司承担诉讼合理开支1000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事实:
互联网中心于1997年6月3日成立,经原信息产业部(现工业和信息化部)授权,作为中国国家顶级域名“.cn”及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cn”和中文域名服务器。
2002年12月12日,互联网中心发布《关于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通告》,内容包括:违反《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词汇不得注册为CN域名;为了保障域名系统稳定性和可延展性,保护公共利益,对部分词汇采取限制注册措施。申请注册限制注册的名称,应当向注册服务机构提出注册申请,由互联网中心根据域名系统的实际需要或者根据申请者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注册;对于某些属于涉及民事权益范围的名称应由其权利人主张和行使,因此在正式开放二级域名注册之前设立一定期限,允许其权利人优先申请注册(优先注册期:2003年1月6日12:00至2月28日12:00);根据国际惯例保护原有注册域名,在允许正式申请注册二级域名之前设立一定期限,允许三级域名持有者优先申请注册二级域名(优先升级期:2003年1月6日12:00至2月28日12:00)。2003年3月17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根据“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正式受理二级域名注册申请。
工业和信息化部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工信公开[2016]23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其中包括涉案域名的拟开放注册备案日期信息链接,经查询显示涉案域名拟开放注册备案日期为2013年9月24日。
(2016)京0108民初97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涉案域名当前注册者为微梦公司,所述注册服务机构为厦门易名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时间为2003年3月10日。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河西速捷服务部并未说明或举证证明微梦公司与垄断纠纷这一诉争法律关系存在何种实质关联,故微梦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河西速捷服务部对微梦公司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河西速捷服务部未举证证明互联网中心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及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河西速捷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河西速捷服务部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人民法院应予答复。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必须作出书面答复。因此,原审法院对河西速捷服务部的调查取证申请作出口头答复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亦无损河西速捷服务部的程序权利或者实体权利。河西速捷服务部的第一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河西速捷服务部并未说明或举证证明微梦公司与垄断纠纷这一诉争法律关系存在何种实质关联,故微梦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河西速捷服务部对微梦公司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对于存在多个被告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单独以裁定的形式驳回对部分被告的起诉,也可以判决吸收裁定的形式在判决书中一并驳回对部分被告的起诉。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指出河西速捷服务部对微梦公司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并判决驳回河西速捷服务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查明与诉讼请求有关的案件事实,但不需要查清当事人主张的与诉讼请求无关的事实,否则即为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缴纳诉讼费用是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定义务,并非当事人浪费司法资源的充分理由。本案为垄断纠纷,河西速捷服务部未举证证明互联网中心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及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足以支持原审判决的结论,河西速捷服务部主张的其他事实与其诉讼请求缺乏密切关联,原审法院未予审查并无不当。同理,河西速捷服务部关于确认T.CN是2005年8月23日注册、并非2003年3月10日注册的上诉请求与其诉讼请求缺乏密切关联,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不予审查,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河西速捷服务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蒋 强
审判员 樊 雪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