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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与林伟璇等垄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0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96   收藏[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民终4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经营者:郑敏杰,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欢乐家园21幢4梯203室),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小海地曲江路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四街4号院2号楼506室。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C座9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瑶,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伟璇,女,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简称速捷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简称互联网中心)、被上诉人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简称国信公证处)、被上诉人工业和信息化部(简称工信部)、被上诉人林伟璇垄断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速捷服务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互联网中心准许速捷服务部注册“AQ.CN”、“AQ.COM.CN”、“FO.CN”、“FO.COM.CN”、“KE.COM.CN”、“KY.CN”、“KY.COM.CN”、“MA.CN”、“MX.CN”、“mx.com.cn”、“uz.cn”、“uz.com.cn”、“zr.cn”、“zr.com.cn”、“2000.cn”域名(简称涉案域名)。事实和理由:1、互联网中心具备市场支配地位;2、工信部、国信公证处和林伟璇是本案适格被告;3、一审判决未列举证据应视为毁灭证据;4、一审判决相关事实未查清。
工信部答辩称:工信部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互联网中心、国信公证处和林伟璇未答辩。
速捷服务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互联网中心市场支配地位成立;2、确认互联网中心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成立;3、确认国信公证处违法作出公证书;4、确认工信部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了违法答复;5、判令互联网中心依法注销涉案域名,并准许原告注册;6、判令四被告承担诉讼合理开支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互联网中心于1997年6月3日成立,经原信息产业部(现工信部)授权,作为中国国家顶级域名“.cn”及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cn”和中文域名服务器。
2002年12月12日,互联网中心发布《关于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通告》,内容包括:违反《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词汇不得注册为CN域名。为了保障域名系统稳定性和可延展性,保护公共利益,对部分词汇采取限制注册措施。申请注册限制注册的名称,应当向注册服务机构提出注册申请,由互联网中心根据域名系统的实际需要或者根据申请者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注册。
2013年10月21日,速捷服务部曾就涉案域名向互联网中心授权的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新网公司)提交注册申请,但新网公司未予注册。
2013年10月30日,互联网中心发布《关于对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公告》,内容包括:近年来,国内外互联网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部分采取保护措施的词汇已经不再适宜继续保护。我中心在征求有关专家和部门的意见后,将不适宜继续保护的词汇通过先后设立日升期、抢滩期和开放期的方式开放注册。为保证开放过程的公开、公正、公平,我中心委托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开放注册全过程进行监督公证。速捷服务部发现,根据工信部2015第65号信息公开告知书,在2003年3月17日已经全面开放包含涉案域名在内的域名注册,而涉案域名是在2002年11月29日备案的,属于2003年3月17日全面开放注册的域名。
截至2014年9月6日,涉案域名的注册者为林伟璇,注册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
一审法院认为,工信部、国信公证处、林伟璇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速捷服务部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互联网中心与新网公司在互联网域名注册领域中担负不同职责且处于不同地位,相互之间明显不具有任何竞争关系,进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简称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关于构成横向垄断协议的主体要件。同时,速捷服务部提供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互联网中心与新网公司之间存在针对其注册域名进行联合抵制交易的相关协议,亦未举证证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过其他何种垄断协议。因此,对速捷服务部关于互联网中心与新网公司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之主张,不予支持。同时,速捷服务部未举证界定相关市场,亦未举证证明互联网中心在其主张的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也未举证证明互联网中心拒绝注册涉案域名的行为对何种市场产生了何种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效果,故在案证据无法证明速捷服务部所主张的互联网中心的涉案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此外,速捷服务部关于互联网中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主张属于民事合同纠纷的相关范畴,不属于本案所涉垄断纠纷案由的审理范围,对此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速捷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书、涉案域名在互联网中心网站查询结果、《关于对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公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以及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等行为。反垄断法第十八条规定,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速捷服务部作为主张互联网中心实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垄断行为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就上述法律规定的认定因素承担举证责任。现速捷服务部既未举证界定本案的相关市场,也未就互联网中心与上述法律规定的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相关的事实提交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互联网中心具备市场支配地位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明确的被告”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形式上可识别,即有具体的被告的身份和住所情况;二是实质上适格,即被告与诉争法律关系之间存在实质联系。
本案系垄断纠纷,工信部向人民法院作出的答复是否违法及其是否应就此承担民事责任,与本案垄断纠纷这一诉争法律关系无关。同时,速捷服务部并未说明或举证证明国信公证处和林伟璇与本案垄断纠纷这一诉争法律关系存在某种实质联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工信部、国信公证处和林伟璇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亦无不当。
速捷服务部有关一审判决未列举证据应视作毁灭证据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其有关一审判决未予查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故对其相关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速捷服务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甄珂
审判员  王晓颖
审判员  王东勇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贠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