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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横沥国昌电器商店、东莞市晟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0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49   收藏[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民终17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横沥国昌电器商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天桥路40-44号。
经营者:吴国良,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换新,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优,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晟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牛山涡岭工业园区A1幢。
法定代表人:刘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兴,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富,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合时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石排大道中。
法定代表人:谢润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兴,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富,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横沥国昌电器商店(以下简称国昌电器商店)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晟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世公司)、东莞市合时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时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商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昌电器商店经营者吴国良、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换新、谭永优以及晟世公司和合时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国昌电器商店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垄断行为成立;2.合时公司退还国昌电器商店2011年6月9日交纳的格力市场维护诚意押金15000元和格力样机押金2000元;3.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6年12月29日,上诉人国昌电器商店增加上诉请求,要求:1.两被上诉人赔偿国昌电器商店2011年至2015年因格力空调违法操纵导致国昌电器商店无法正常经营销售的直接损失人民币550000元;2.两被上诉人退还(赔偿)国昌电器商店2011年至2015年销售格力空调后产生的保修期内的维修服务费用924000元。事实与理由:1.合时公司是格力空调批发商,国昌电器商店自1999年起与合时公司合作销售格力空调,期间双方一直合作良好。在2011年6月9日晟世公司操纵格力空调的销售,要求国昌电器商店需签订三方协议才能继续销售格力空调。国昌电器商店应合时公司要求交纳格力市场维护诚意押金15000元及格力样机押金2000,并按格力公司渠道零售限价进行销售。格力公司其后经常通过电话、口头通知或者召开经销商会议以及设定新机安装开机授权密码等形式,对每一台格力空调进行分区域限价销售,系统化进行区域、价格垄断操纵。2015年3月格力公司业务员通知国昌电器商店,2014年度约15000元的销售奖励被取消,拒批格力新机安装开机授权密码申请,并停供一切物料。2015年4月国昌电器商店向合时公司提出退回2011年6月9日其所交纳的格力市场维护诚意押金15000元以及格力样机押金2000元的要求,但被对方以国昌电器商店于2013年3月在销售格力空调过程中违反格力公司规定的最低限价销售,被罚款人民币13000元为由,将该押金予以扣除。国昌电器商店是事后才收到由合时公司发送的格力公司2013年3月27日对国昌电器商店的罚款文件传真件。2.根据国家发改委网站消息,在上海、吉林等地均有企业因实施价格垄断协议被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例可作为本案参考。晟世公司通过发布销售政策、向经销商发送市场秩序管理公函、与经销商签订含有限价要求的经销协议等手段,达成了“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通过发布渠道经销商零售限卖价表和每期活动限价表、收取经销商乱价罚款、对屡次乱价的经销商暂停供货、停止合作等方式实施了垄断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晟世公司、合时公司的上述行为排除、限制了市场价格竞争,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晟世公司、合时公司共同答辩认为,国昌电器商店的上诉事实与理由没有依据。1.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是纵向垄断协议成立的构成要件,且应由国昌电器商店举证证明。根据反垄断法相关规定,不能仅以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是否达成了固定或者限定转售价格协议为准,还应查证此类限定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反垄断法第15条属于反垄断豁免情形,前提是垄断行为已经成立,但是在成立问题上,应当根据第13、14条综合认定,至于第15条第二款举证责任倒置问题仅仅针对该条的豁免情形。本案中,国昌电器商店、晟世公司、合时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家用空调销售三方协议尽管含有规范最低销售价格的条款,但不能仅凭此协议认定该协议为垄断协议,还应该考量该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2.纵向垄断行为适用“合理分析原则”而非“本身违法原则”是国际通例,也符合中国的市场分销实践。从我国的市场分销实践来看,生产者或销售者对下游分销商的转售价格尤其是最低价格进行规范实属行业惯例,其目的就是为了促进分销商之间的良性竞争,使分销商能够充分通过非价格手段提升自身的竞争力,而非简单的通过低价手段获取市场份额。3.家用空调行业具有高度充分的竞争性。家用空调品牌众多,家用空调市场也屡有行业新进入者,持续大规模广告宣传是各品牌空调维系市场地位、获取客户基础的重要手段。空调品牌替代性强,不断的技术研发、产品创新是维系各品牌空调制造商市场地位,赢得市场竞争优势地位的重要途径。家用空调的生产制造并不存在明显的技术壁垒或行业壁垒,有关空调的制造技术并不存在阻绝新进入者的明显障碍。4.格力品牌空调并无较强的市场地位。因为空调行业高度竞争的市场行情,为了维持格力品牌空调的市场地位,格力品牌的生产商以及格力品牌空调经销商需要通过多种策略来达到实现促进销售的目的。5.晟世公司对经销商进行转售价格规范是出于维持经销商市场竞争秩序需要。晟世公司对格力品牌空调在经销策略上的设置仅仅是在内部管理体系上的优化。晟世公司对经销商作出最低销售价格的限制绝不是要消费者使用高成本购置家用空调商品。6.在空调销售行业的竞争格局中,价格并非获取市场竞争优势的最重要因素,非价格因素也是获取市场竞争优势的重要因素。决定消费者所要购买空调的最主要因素是空调的核心参数以及空调销售人员的推销技巧。因此,无论晟世公司是否对国昌电器商店的转售价格进行规范,基本上都不会影响上诉人的空调销售业绩。7.没有证据显示国昌电器商店因为案涉协议而受到损害。国昌电器商店在一审中提交的大部分证据均超过举证期限,其所称的直接损失350万元没有任何的证据予以支持。而且国昌电器商店在二审中增加的关于无法正常经营销售的损失55万元与保修期内的维修服务费92.4万元诉讼请求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应当由国昌电器商店另行起诉。即使此两项增加诉讼请求不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其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期限,法院也应当不予受理。
国昌电器商店在2015年5月1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晟世公司赔偿国昌电器商店2011年-2015年格力空调在其违法操纵下无法正常经营销售直接损失人民币350万元;2.合时公司退还国昌电器商店1999年至2015年格力空调6年保修期内维修服务费1344000元,及2011年6月9日国昌电器商店在与其合作时交纳的格力市场维护诚意押金15000元,格力样机押金2000元;3.由晟世公司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国昌电器商店(合同丙方)与晟世公司(合同甲方)、合时公司(合同乙方)连续两年签订2012、2013年度《东莞地区格力电器家用空调销售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一、协议三方的定位:1.甲方是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东莞地区唯一指定管理机构,全面负责格力电器在东莞市场的渠道开发管理、品牌推广建设、售后维护等服务、管理工作;2.乙方为甲方授权的供货商,负责在指定销售网点的渠道开发、市场管理,并配合与指导丙方在经营格力电器过程中售前、售中及售后的工作;3.丙方为甲方授权的格力电器二级经销商,负责终端零售、工程机跟进、市场价格维护及为消费者提供售前、售中和售后服务。……四、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有授权乙方分销与丙方经销资格、终止乙方分销与丙方经销资格的权利,始终保留对丙方归属调整的权利;……2.甲方根据不同的时期指定不同的销售政策、价格体系等,乙方、丙方须执行甲方的政策及价格要求。……五、乙方责任:……2.乙方必须保证三个工作日内将甲方销售政策及相关文件传达给丙方……,乙方须按甲方要求执行统一的分销价格、零售价格及相关政策,指导丙方积极落实政策;……六、丙方的责任和权利:1.享有经销资格的权利:丙方是经甲方授权许可的二级经销商,享有经销格力家用、商用、小家电、热水器、冰箱等产品的权利。2.经销资格需满足条件:①需在甲方开户,并交纳25000元作为市场诚意金,如因违规被处罚,须于15个工作日内补交完毕;②须与甲方、乙方共同签订三方协议;③遵循甲方的各项市场管理要求(含市场控价、终端维护、售后服务等);④新签约的二级网点不得经营其他空调品牌……6.丙方必须遵守甲方市场管理规范的相关制度及要求,终端销售过程中最低零售价不得低于甲方每期的最低零售价,不得产生任何形式的低价行为……;丙方如若违规,甲方有权按相关市场规范文件予以处罚,直至取消其经营资格,并收回其门头、展柜、样机等……七、市场诚意金退返政策:对丙方交纳的25000元市场诚意金,如若一年内无任何市场违规操作,予以返还市场诚意金10000元(丙方最低要保持15000元作为市场诚意金)。返还日期以押金交纳之日起计算……”。2011年6月9日,国昌电器商店按约定向合时公司交纳“格力市场维护诚意押金15000元,格力样机押金2000元”后,取得了经销格力空调的资格。上述三方协议显示三方合作的销售期间为2011年8月1日-2013年7月31日。
2015年年初,国昌电器商店拟解除与晟世公司和合时公司的合作关系,因合时公司以国昌电器商店在2013年2月期间违反约定,以低于晟世公司制定的某型号家用空调商品的最低零售价格销售了该型号的家用空调商品,被晟世公司按上述约定罚款13000元为由,未全数退还国昌电器商店缴纳的“维护诚意押金”,国昌电器商店遂于2015年5月14日持上述三方协议、收款收据和晟世公司《2015年度“万人空巷抢活动”活动价格表》等证据,以晟世公司作为格力空调在广东省东莞市的总经销商控制销售价格,限制国昌电器商店作为经销商不得低于其制定的最低零售价格售卖格力家用空调商品的行为属垄断行为,合时公司作为分销商执行晟世公司决定未全额退款的行为侵犯了国昌电器商店权益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晟世公司对国昌电器商店上述证据无异议,但否认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否认被诉行为构成垄断,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空调市场回顾与展望:格力美的份额过半》,证明中国家用空调市场竞争相当激烈,空调品牌众多。2.深圳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说明》,证明格力家用空调在知名家电零售企业国美电器东莞地区的销售占比不足四分之一。3.2012年至2015年东莞格力“万人空巷抢格力”活动广告,证明东莞格力并不具有强势的市场支配地位,需要通过每年度的大范围广告来促进销售。4.东莞格力下属经销商东莞市国信电器有限公司、东莞市柏顺电器空调有限公司、东莞市健泰制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企石永丰家私电器商场四份《说明》及营业执照。证明东莞格力下属经销商并不单一经营格力品牌空调,经销商可以基于自己的经营需要经营多种品牌空调,东莞格力并不强迫下属经销商只经营格力品牌空调。5.国昌电器商店店面照片,证明国昌电器商店实际在经营格力品牌空调的同时也在经营其他品牌空调,东莞格力并未禁止其他多品牌经营行为,国昌电器商店可以通过其他品牌经营获取经营收入利润。6.《创维进军空调首台产品下线》,证明空调行业处于竞争激烈状态,行业准入门槛不高,其他家用电器品牌制造商进入空调行业障碍较小。
合时公司提供了国昌电器商店2011年至2014年期间的销售数据,称国昌电器商店销售格力品牌家用空调数量很少,不存在其所谓的因东莞格力垄断行为造成损害的问题。
关于针对晟世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国昌电器商店称其店面按格力卖场风格装修,现因晟世公司和合时公司的行为被迫终止合作关系,但已造成了经济损失,具体索赔数额根据已发生的损失和参考其他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判例提出。晟世公司否认格力电器卖场有统一装修风格的要求,并称国昌电器商店店铺后来已实际销售其他品牌的空调。
关于针对合时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国昌电器商店称其每年聘请专用维修师傅为格力空调提供售后保修服务,维修师傅工资每月约5000元,格力空调维修费用每月约2000元,合共每年格力空调售后服务费约84000元,合作16年费用为1344000元。合时公司驳称格力品牌空调有统一售后服务,无需国昌电器商店聘请维修人员,认为国昌电器商店该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同时,合时公司还出示2013年3月《东莞市晟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莞格工监字【2013】030号文件》,称国昌电器商店当时已知悉被处罚一事,现国昌电器商店要求退还该15000元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国昌电器商店则坚称其是在拟解除合作关系即2015年4月时,通过接收邮件才知悉被罚款一事。就上述事宜,晟世公司和合时公司未能出示送达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晟世公司和合时公司分别系格力电器在东莞市的总经销商和唯一供货商,国昌电器商店作为晟世公司和合时公司在该区域内的协议经销商,与晟世公司存在纵向经营者的关系。国昌电器商店因认为晟世公司通过协议的方式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引起的纠纷,属于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
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本案中,国昌电器商店和晟世公司和合时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及相关证据显示晟世公司在东莞市实施了限定国昌电器商店等交易相对人向消费者出售格力品牌电器最低价格的行为,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反垄断法第一条规定,该法的目的在于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该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三方协议不属于该法定义的垄断协议,晟世公司被诉行为不构成该法所定义上的垄断行为,理据如下:在竞争市场和消费者的角度,根据生活常识,东莞市空调电器市场除了国外品牌,还存在多个知名度和美誉度等各方面与格力品牌实力相当的国内品牌。晟世公司和合时公司提供的格力空调参与促销活动等证据可证明东莞地区空调电器市场竞争充分,格力品牌在该地区空调市场并未占据绝对优势的份额,更不足以形成市场支配地位。即使格力空调品牌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消费者完全可替代选择其他同类品牌。在产业链上,也无证据显示家用空调商品关联产业的竞争关系会因格力空调的销售限价而有所影响。由此可见,晟世公司与国昌电器商店签订含有销售限价内容的三方协议不是出于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不论对横向的空调品牌市场,抑或纵向的空调关联产业供给市场,均没有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另一方面,晟世公司作为格力品牌电器在东莞市的总经销商,其限定该品牌每一款家用空调商品区域内最低销售价格的行为也许限制了众多如国昌电器商店的经销商之间在同一空调品牌内部的价格竞争,但国昌电器商店与其他经销商仍然可以在售前宣传、售中促销和售后服务等多方面参与竞争。换言之,即便面对同一空调品牌,消费者也仍存有选择的空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晟世公司的被诉行为不属于反垄断法意义上的垄断行为,国昌电器商店对晟世公司的指控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国昌电器商店相关诉讼请求。至于国昌电器商店与晟世公司和合时公司因履行三方协议过程中或解除合作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如合时公司未退还国昌电器商店已交纳款项等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一审法院对国昌电器商店该诉请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晟世公司和合时公司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国昌电器商店对晟世公司和合时公司的指控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国昌电器商店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88元,由东莞市横沥国昌电器商店负担。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同意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二审的新证据。国昌电器商店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第一组证据:⑴格力电器2011-2016年新闻稿件,证明格力空调在国内空调市场的领先地位,该系列稿件对格力空调采用“老大”、“一哥”、“王者”、“寡头”、“冠军”等词语对格力空调的市场占有率、品牌关注率等进行定义。其文件中具体销售额、市场占有份额的具体阐述及所沿用的相关报告内容(包括ZTC互联网消费调研中心所出之报告),可充分证明其在家用空调商品市场拥有王者和寡头的地位。⑵2012年中国空调用户购买行为调查报告,证明该报告的数据也被格力官方新闻数据采用,报告证实被调查者购买格力空调占有率是38.2%,倾向于购买格力空调是57.8%,该报告经调查确认的关键内容为“消费者购买空调时最为关注的是品牌,其次才是价格等”。⑶2011-2015中国空调市场研究报告,证明该报告是对市场品牌的关注比率的调查结果,通过该报告证实,格力空调的市场关注率在2011-2015年期间从29.1%一直在提升,直至2015年的56.9%。2.第二组证据:销售毛利汇总表,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三方协议》后,由于存在最低价格的限制,影响到了上诉人整个卖场其它电器的销售,导致卖场销售利润的极大减少。3.第三组证据:格力东莞市石龙、茶山、横沥镇的卖场装修照片,证明格力公司均要求其品牌电器销售商场进行统一风格的装修。4.第四组证据:⑴格力电器使用安装说明书、包修卡,证明格力对所销售的空调等电器,承诺实行整机免费包修六年,被上诉人要求国昌电器商店执行保修责任。⑵2011年至2015年国昌电器商店格力电器的销售汇总表、2015年商品销售单,证明国昌电器商店在三方协议签订后所销售的格力电器数量共计856台。被上诉人限定空调的最低出售价格违反法律规定,并且被上诉人以国昌电器商店违反最低限定价销售为由,单方面终止与国昌电器商店的经销合同关系后,国昌电器商店需承担已售产品的售后服务。⑶2011年至2016年安装送货回访卡、国昌电器售后服务单,证明国昌电器商店销售格力空调等电器后,所销售商品6年的免费保修,均是国昌电器商店的工程技术人员完成,国昌电器商店为此支付了巨额的维修保养费用。5.第五组证据:海尔三家分公司涉嫌违反反垄断法被处以千万罚款的报道,三家公司因与经销商达成了“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并实施了垄断协议被处罚,证明行政机关对纵向垄断行为的处罚是基于该行为排除、限制市场价格竞争,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晟世公司和合时公司共同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中的三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其中证据1格力官方网站新闻是经过修改后形成的,丧失证据原始性的要求,不是证明对象的直接反映。证据2、证据3《2012年中国空调用户购买行为调查报告》及《2011-2012中国空调市场研究年度报告》文件中所列的“互联网消费调研中心”无法确定是否真实合法存在,无法确定是否具有行业调查资质或能力,也无法确定是否由该中心出具上述报告。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完全是由上诉人单方面作出,欠缺基本的凭证支持。3.对于第三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4.对于第四组中证据1家用空调器包修卡及说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由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所制作,如果国昌电器商店基于此提出维修服务费应当向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对于证据2中2011年至2015年国昌电器商店格力电器的销售汇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由上诉人单方面作出,欠缺基本的凭证支持。对于证据2中的2015年商品销售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中2015年1月5日销售给吴婉珍的商品销售单恰恰证明了国昌电器商店在销售格力空调的同时也销售科龙空调,国昌电器商店同时经营两个或两个以上品牌的空调。对于证据3安装送货回访卡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5.对于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晟世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一组证据:国家发改委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8号,即对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与其交易相对人达成并实施固定向第三人转售涉案医疗器械产品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涉案医疗器械产品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的处罚决定。拟证明排除、限制市场竞争是认定纵向垄断协议是否成立的条件。2.第二组证据:⑴《康佳以全新机制进军空调行业》,拟证明康佳作为传统家电品牌在2014年进军空调行业,空调行业准入门槛低;⑵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年度报告摘页,拟证明美的空调在技术研发、市场竞争、渠道销售、互联网渗透等方面都具有非常强大的竞争力;⑶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年度报告摘页,拟证明格力公司在不断通过技术创新获取市场竞争优势;⑷青岛海尔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年度报告摘页;⑸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格力电器官方电商平台“格力商城”上线的公告;⑹美的集团唯一官方商城网页;⑺海尔商城网页,上述证据4-7均拟证明空调行业中的品牌都竭力通过发展自有电子商务实现销售的提升;⑻《空调商情》杂志2017年1月刊第50页至51页,拟证明空调行业的准入门槛较低;⑼《空调商情》杂志2016年10月刊封面及第1页至62页、第89页至96页,内含“长虹空调好空气Hi爆科博会”、“新体制推行两个月,新科空调出货增长近160%”等报道,拟证明空调行业各大品牌,在市场竞争中取得自身独特的竞争地位,尤其是该杂志第7页,可以看出空调市场竞争非常激烈。⑽《2012年度中国中央空调市场报告》,拟证明中国中央空调市场竞争激烈。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在空调行业具有充分的市场竞争性,空调行业门槛低、技术壁垒低、技术要求不高。3.第三组证据:⑴尼尔森网联电视广告监测报告;⑵央视市场研究格力江西1套(卫星频道)(24)跟踪监测报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⑶央视市场研究格力、晶弘东方卫视(24)跟踪监测报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⑷珠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证书(证书号:2012-T-01-D01);⑸华夏建设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证书;⑹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证书(粤府证[2013]991号);⑺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证书(粤府证[2013]988号);⑻中国知识产权报(2017年1月20日);⑼珠海市知识产权证明。拟证明格力电器并不具有较强的市场地位,需要通过不断的广告投入来保持市场竞争优势,也需要不断的技术研发来确保在空调行业的优势地位。4.第四组证据:⑴报纸广告代理合同书(2012年5月17日);⑵报纸广告代理合同书(2013年11月14日);⑶东莞日报广告认刊书(2012年3月6日);⑷电视(广播)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编号:WL201209264);⑸电视(广播)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编号:WL20130110A);⑹电台广告合同(2013年9月25日);⑺电台广告合同(2013年10月8日);⑻电台广告合同(2013年4月8日);⑼信息发布合同(2011年12月29日);⑽信息发布合同(2012年10月9日);⑾信息发布合同(2013年1月4日),第四组证据均拟证明晟世公司仅仅只是东莞地区的销售就要拿出巨额的广告成本,进行各种形式的广告投入,包括报纸、电视、电台、短信、广告台等,说明晟世公司并不具有较强的市场地位。
国昌电器商店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垄断行为的构成需要以达到排除、限制竞争为要件。2.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康佳以全新机制进军空调行业》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份证据反而证明了康佳公司在2014年举旗进军空调行业至今,不管是市面上或权威调研网站上,均无关于康佳空调的市场描述,无法与格力等企业在该领域进行竞争。对于证据2-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认,并且该证据不能以此否认晟世公司不存在以通过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方式来达到限制市场竞争目的。对于证据5-7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关联性不确认。上述证据并不能反映格力公司通过该平台的空调销售情况,也无法直接证明涉案空调市场竞争充分的问题。对于证据8-9的《空调商情》杂志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显示为2016年或者之后的内容,与本案讼争的2011至2015年3月期间的市场关联性不大。对于证据10的《2012年度中国中央空调市场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报告不能直接反映案涉中国空调市场之状况,更无法说明被上诉人的证明内容。3.对于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3的真实性、关性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4珠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证书(证书号:2012-T-01-D0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9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第三组证据仅能证明广告和技术研发是格力家用空调商品品牌提升的原因,与是否存在限价销售不存在直接关联。4.对于第四组证据1-4广告代理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关联性不确认。对证据5电视(广播)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编号:WL20130110A)的关联性、合法性不确认。该合同甲方处未显示任何公司,整份合同也无晟世公司的任何信息和签章。对证据6-8的电台广告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关联性不确认。对证据9-11信息发布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晟世公司证明目的。该三份合同并不仅仅针对格力空调,不能看出被上诉人是否实际已经履行了该些合同内容,也与是否存在限价销售不存在直接关联。
合时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关于二审期间双方提交的经过公证的在官方网络媒体下载的相关报道,以及公开渠道可以获得的信息,对方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本院均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对于关联性则根据案情需要选择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互联网消费调研中心历年中国空调市场研究报告,2012-2013年度空调市场中最受消费者关注的品牌均为格力,关注度分别为32.0%、40.8%。其中2012年关注度排名前十名的品牌及关注比例分别是格力(32.0%)、海尔(23.1%)、格兰仕(13.9%)、美的(9.5%)、三菱(3.7%)、奥克斯(3.2%)、大金(2.7%)、志高(2.5%)、海信(2.2%)、松下(2.0%)。2013年关注度排名前十名的品牌及关注比例分别是格力(40.8%)、海尔(12.3%)、海信(8.0%)、美的(6.4%)、格兰仕(4.9%)、大金(4.4%)、志高(3.4%)、科龙new(3.2%)、三菱电机(3.0%)、TCLnew(2.4%)。
根据互联网消费调研中心《2014-2015中国空调市场研究年度报告》,2014年,“中国空调市场的零售销量规模为4390万台,同比微涨0.7%。”根据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4月在中国证监会披露的《二○一三年年度报告》称,“据《产业在线》统计,公司家用空调产销量连续多年排名第一,其中2013年产量、销量分别高出第二名1199万套(台)、1186.5万套(台),市场份额进一步提高,行业龙头地位进一步巩固。”根据珠海市知识产权局出具证明,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累计申请专利5638件,其中申请发明专利2140件,申请实用新型专利2686件,申请外观设计专利812件。根据国昌电器商店2015年的销售记录,该商店在销售格力空调的同时也销售过科龙空调。
本院就案件涉及空调行业的相关问题向中国家用电器协会去函咨询,该协会答复如下:空调产品按用途来分,可以分为家用空调和商用空调;商用空调一般主要指中央空调。家用空调产品严格意义上没有可以替代的产品,电扇在部分夏季天气凉爽地区如西南地区或电力基础设施不完备的山区可以作为空调的替代品。目前家用空调生产布局比较完善,全国很多地区均有空调产品生产基地,基本涵盖了大部分的中国国土,除了西藏、新疆等地,其余地区运输成本都不是空调产品最主要成本。不同家用空调产品在不同区域间售价会有小幅不同,但差距不大。如果通过网络购买和通过实体店购买同一型号的家用空调,价格差距不大,但生产厂家会刻意区分线上和线下销售的产品型号,线下产品的均价要稍高一些。建设一条家用空调产品生产线根据外包、自制程度不同、生产能力不同,差距很大,单独组装线的成本从一千万元左右到数千万元不等。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纵向垄断协议纠纷。综合国昌电器商店的上诉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晟世公司、合时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在上诉过程中增加上诉请求是否应当另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晟世公司、合时公司是否构成纵向垄断行为?如果构成纵向垄断行为,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上诉人在上诉过程中增加上诉请求是否应当另案起诉,以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起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经查,国昌电器商店2015年5月1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晟世公司赔偿国昌电器商店2011年-2015年格力空调在其违法操纵下无法正常经营销售直接损失人民币350万元;2.合时公司退还国昌电器商店1999年至2015年格力空调6年保修期内维修服务费1344000元等。国昌电器商店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垄断行为成立;2.合时公司退还国昌电器商店2011年6月9日交纳的格力市场维护诚意押金15000元和格力样机押金2000元;3.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在二审法庭辩论前增加的上诉请求为:1.两被上诉人赔偿国昌电器商店2011年至2015年因格力空调违法操纵导致国昌电器商店无法正常经营销售的直接损失人民币550000元;2.两被上诉人退还(赔偿)国昌电器商店2011年至2015年销售格力空调后产生的保修期内的维修服务费用924000元。本院认为,由于国昌电器商店增加的上诉请求并未超出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范围,并非独立的诉讼请求,且系在法庭辩论之前提出,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故应予准许。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国昌电器商店于2015年年初解除与晟世公司和合时公司的合作关系时,合时公司以国昌电器商店在2013年2月期间违反约定,以低于晟世公司制定的某型号家用空调商品的最低零售价格销售了该型号的家用空调商品,被晟世公司按约定罚款13000元为由,未全数退还国昌电器商店缴纳的“维护诚意押金”。故国昌电器商店直至2015年年初才知道自己的权益被损害的事实。其于2015年5月1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国昌电器商店在上诉过程中增加上诉请求并非独立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国昌电器商店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二个焦点,晟世公司、合时公司是否构成纵向垄断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本案中,晟世公司、合时公司均属于提供商品销售服务的经营者,国昌电器商店则是与经营者发生交易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属于交易相对人。各方当事人均为反垄断法规制的适格的民事主体。
一、晟世公司、合时公司是否与国昌电器商店达成并实施了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国昌电器商店(合同丙方)与晟世公司(合同甲方)、合时公司(合同乙方)签订2012年度、2013年度《东莞地区格力电器家用空调销售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丙方必须遵守甲方市场管理规范的相关制度及要求,终端销售过程中最低零售价不得低于甲方每期的最低零售价,不得产生任何形式的低价行为……,丙方如若违规,甲方有权按相关市场规范文件予以处罚,直至取消其经营资格,并收回其门头、展柜、样机等……”2015年年初合时公司以国昌电器商店在2013年2月期间违反约定,以低于晟世公司制定的某型号家用空调商品的最低零售价格销售了该型号的家用空调商品,被晟世公司按上述约定罚款13000元为由,未全数退还国昌电器商店缴纳的“维护诚意押金”。以上事实表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晟世公司、合时公司与交易相对人国昌电器商店达成并实施了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
二、本案所达成的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协议是否属于垄断协议?
㈠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规定垄断协议是否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规定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必须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才能被认定为垄断协议。理由如下:1.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在第一款列举了六类横向垄断协议,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该表述既然以“本法”作为定语,就不应仅适用于一个条文而应该适用于整部法律。因此该垄断协议的定义同样适用于第十四条对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定。2.上述“垄断协议”定义明确了“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但从逻辑上讲,并不能反推出所有具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协议都是垄断协议,都要不加区分的予以制止。对于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应当综合考虑对竞争秩序、经济效率的影响效果、对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效果,才能得出是否属于垄断协议的结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故第十三条所规定横向协议构成垄断协议,应以该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前提。鉴于构成垄断的横向协议对市场影响力较强,限制竞争的效果甚于纵向协议,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对市场影响力相对较弱的纵向协议更应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必要条件。
㈡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是否有排除和限制竞争效果的举证责任分配
本院认为,由于纵向协议对市场影响的效果一般不如横向协议直接和明显,所以不宜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垄断纠纷审理规定》第七条对横向协议的规定,即由被告对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在无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遵循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原告对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证明责任。但是考虑到原告的举证能力有限,而纵向垄断案件涉及对市场竞争秩序的规范,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纵向垄断协议案件时,对举证问题不宜像审理普通民事案件一样处于被动地位,可以根据案情需要,主动依职权调取证据。但如果经原告举证和法院调取证据,仍无法收集到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仍应当由原告承担。
㈢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在对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性质的分析判断中,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被告市场地位是否强大、被告实施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目的及后果等均是考量因素。依据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因素逐一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的问题
相关市场的竞争不充分应当是认定涉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构成垄断协议的首要条件,只有在认定相关市场缺乏充分竞争的情形,才进一步判断涉嫌垄断的协议的竞争效果。
⑴本案的相关市场界定
任何竞争行为(包括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行为)均发生在一定的市场范围内。判断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的前提,是界定相关市场,明确经营者竞争的市场范围。只有在相关市场内,才能考察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优势地位,从而进一步定量或定性地分析竞争行为,判断经营者是否实施了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据此,相关市场的界定包括三要素,一是时间跨度,竞争行为所发生的一定时期;二是商品范围,存在竞争关系的商品或服务的范围;三是地域范围,存在竞争关系的产品和相关的地域。具体到本案,分析如下:
首先,界定相关市场的时间跨度。国昌电器商店与晟世公司、合时公司签订2012年度、2013年度《东莞地区格力电器家用空调销售三方协议》中有限制转售价格的明确约定。期间,国昌电器商店因低于最低转售价格销售家用空调商品,引起晟世公司罚款的事实发生于2013年2月。之后三方虽有继续合作经营,但并未续签合同,故不能确认有限制转售价格的约定。因此,以2012年至2013年作为相关市场的时间跨度较为妥当。
其次,界定相关市场的商品范围。相关市场概念下的商品范围是指相关商品市场,这是根据商品的特性、用途及价格等因素,由需求者认为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一类商品所构成的市场。本院注意到,本案中签订限制最低销售价格协议的经营者主体并非生产者与经销商签订,而是区域经销商与下级经销商、零售经销商之间签订的协议,涉及销售渠道和服务内容。但是,由于该协议内容主要是关于销售格力家用空调商品,被限定最低销售价格的也是格力家用空调商品价格,而本案审查的同样是对商品竞争的影响,故本院仍应当界定相关市场的商品范围。
在本案中,晟世公司向国昌电器商店提供的商品为格力家用空调商品。依照替代性分析的路径,从需求替代的角度,要以该类商品的消费需求者对商品功能用途的需求、质量的认可、价格的接受以及获取的难易程度等因素,从需求者的角度确定不同商品之间的替代程度。对需求者而言,家用空调商品作为对住宅类建筑物内空气的温度、湿度等进行调节和控制的空气调节器,在电器领域有独特的功能和用途。电风扇在部分夏季天气凉爽地区如西南地区或电力基础设施不完备的山区可以作为空调的替代品,但不具有普遍意义。能够起到温度调节作用的其他商品,比如电暖器、冰箱、冰柜等,均难以完全替代家用空调商品的功能。而起到空气调节作用的商用空调商品,由于功能和用途与家用空调差距较大,成本较高,与家用空调之间也无法形成替代关系。因此从需求替代角度而言,这些商品与家用空调商品不具有替代关系,目前没有其他产品可以成为其替代品。
另一方面,从供给替代的角度,要分析其他不销售该类商品的经营者改造生产设施的投入、承担的风险、进入目标市场的时间等因素,从经营者的角度确定不同商品之间的替代程度。家用空调商品的潜在供给方,包括商用空调、冰箱、冰柜等家电商品生产企业,虽然具备转入家用空调商品生产的潜在条件,但由于投入成本约在千万元级别以上,且建设周期较长,无法在短期内完成生产线的建设,故在本案中,家用空调商品难以在短时期内引入新的供应商,不宜通过供给替代分析而将其他相关商品与家用空调商品合并到一个市场。
综上,鉴于家用空调商品可以形成独立的商品市场,涉案相关市场的商品范围应界定为:家用空调商品。
第三,界定相关市场的地域范围。相关市场概念下的地域范围是指地域市场(或地理市场),这是需求者获取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的地理区域。其特征在于,经营者在这个区域内销售商品,但该经营者的消费者在这个区域内可以购买到与其相竞争的其他经营者的商品。地域市场可以看作是和家用空调商品进行有效竞争的地理区域,实质是从地域成本上对相关商品市场范畴的限定。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相关商品市场应确定为家用空调商品,则参考《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第九条界定相关地域市场考虑的主要因素,从需求替代角度,首先应考虑商品的运输成本和销售特点。家用空调商品的物理特性是体积较小、质量较轻。目前在中国大陆家用空调生产布局比较完善,全国很多地区均有空调产品生产基地,基本涵盖了大部分的中国国土。除了西藏、新疆等地,其余地区运输成本都不是空调产品最主要成本。不同家用空调产品在不同区域间售价会有小幅不同,但差距不大。如果通过网络购买和通过实体店购买同一型号的家用空调,价格差距也不大。由此可见,家用空调商品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跨区域流动成本较低,足以满足消费者的需求。
另一方面,从供给替代角度,在家用空调商品领域,存在海尔、格兰仕、美的、三菱、奥克斯等家用空调商品经营者,这些品牌的销售范围都是全国性的,且跨区域间流动的经济成本不高。同时,目前没有证据表明一般消费者会普遍选择从境外市场进口家用空调商品,故可以确认我国境内家用空调商品与境外家用空调商品缺乏可替代性。因此本院认为,鉴于家用空调商品的运输成本和销售特点,通过需求、供给替代分析,本案相关市场的地域范围(地理市场)应界定为中国大陆市场。
故综合上述时间、商品、地域要素的分析,本院确认本案的相关市场可界定为:2012年至2013年,中国大陆范围内的家用空调商品市场。
⑵本案相关市场的竞争是否充分
根据以下事实可以帮助确认本案相关市场是否竞争充分:首先,家用空调商品市场存在足够的来自买方价格竞争动力。家用空调商品为生活必需品,对于最终消费者而言,对家用空调商品价格的敏感度相对较高,货比三家是正常的消费心理,从互联网消费调研中心对中国空调市场研究报告表明,2012年至2013年,格力、海尔、格兰仕、美的、海信等前五大品牌占据了家用空调市场的70%-80%,格力空调占比虽然分别达到32.0%和40.8%,但并非一家独大。家用空调商品市场存在足够的来自买方的价格竞争动力。其次,家用空调商品较多的优质品牌提高卖方的价格竞争压力。根据2012年至2013年的相关数据显示,在家用空调市场,除格力品牌外,还有海尔、格兰仕、美的、海信、三菱、大金等众多品牌,呈现多极竞争的态势。消费者购买家用空调商品时除考虑价格因素外,还有家用空调商品的质量和售前售后服务等。不同品牌家用空调商品间的交叉弹性非常高,市场参与者对价格、质量、售前售后服务均比较重视,因此这些因素不会产生很强的品牌依赖。第三,家用空调商品市场并不存在较高的进入障碍。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家电市场是市场竞争程度最为充分的领域。家用空调商品虽然对生产者在生产资质、生产企业条件、产品注册检验等方面有一定的要求,但是并没有严格限制的市场准入门槛。凡是具有一定生产规模的相关行业生产企业都有可能进入空调行业,从2014年“康佳以全新机制进军空调行业”、2016年“长虹空调好空气Hi爆科博会”、“新体制推行两个月,新科空调出货增长近160%”等报道可以间接证明传统的生产电视、冰箱的企业均顺利进入空调市场。综上,可以确认本案涉及相关市场是一个竞争比较充分的市场。
2.关于格力家用空调商品在本案相关市场中的市场地位。
实施最低销售价格限制的企业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或优势地位,是认定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前提和基础。如果企业的市场地位较低,产品所占市场份额过少,则可以直接排除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构成垄断协议的可能。
依据以下事实可以判断格力家用空调在相关市场的市场地位:首先,格力家用空调商品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居于领先地位。根据互联网消费调研中心对中国空调市场研究报告,2012年至2013年空调市场中最受消费者关注的品牌均为格力,关注度分别为32.0%、40.8%。其中2012年关注度排名前五名的品牌及关注比例分别是格力(32.0%)、海尔(23.1%)、格兰仕(13.9%)、美的(9.5%)、三菱(3.7%);2013年关注度排名前五名的品牌及关注比例分别是格力(40.8%)、海尔(12.3%)、海信(8.0%)、美的(6.4%)、格兰仕(4.9%)。根据互联网消费调研中心《2014-2015中国空调市场研究年度报告》,2014年“中国空调市场的零售销量规模为4390万台,同比微涨0.7%。”据此可以推导出2013年中国空调市场的零售销量规模约为4360万台。根据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4月在中国证监会披露的《二○一三年年度报告》称,“据《产业在线》统计,公司家用空调产销量连续多年排名第一,其中2013年产量、销量分别高出第二名1199万套(台)、1186.5万套(台),市场份额进一步提高,行业龙头地位进一步巩固。”假设关注比例为实际购买比例,可以推算出格力(40.8%)2013年的销量约为1779万台,第二名海尔(12.3%)的销量约为536万台,第一名比第二名销量高出1243万台。该数据与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2013年度报告中的销量高于第二名1186.5万台的数据仅相差56万余台,占比仅为4.7%。因此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关注比例与实际购买比例之间虽然存在一定差距,但仍然可以作为市场占有率的重要参考。结合深圳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明,格力家用空调在知名家电零售企业国美电器东莞地区的销售占比不足四分之一的情况,可以确认2012年至2013年格力空调的全国市场占有率大致在25%-40%之间。其次,格力家用空调商品具有很强的品牌影响力。根据格力家用空调商品在其官网的宣传内容,采用“老大”、“王者”、“冠军”等词语对格力空调的市场占有率、品牌关注率等进行定义,显示格力品牌在中国市场享有很高声誉,格力家用空调商品的品牌影响力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格力家用空调商品在本案相关市场的市场地位。第三,格力空调在空调市场具有较强的定价能力。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见,格力空调的技术创新能力和专利拥有量都在本行业中居于领先地位,格力空调同时投入大量财力进行广告宣传推销产品,相应的会提高格力家用空调商品的成本,提升家用空调商品的价格水平。第四,格力家用空调商品对经销商具有较强控制力。根据现有证据,在格力家用空调商品的经销体系中,上游供应商对下游经销商具有较强的控制力,包括要求经销商具有统一的店面装潢风格;要求经销商签订统一的经销合同,而且采取一年一签的短期合约安排,把续约机会变成控制经销商的管理手段;家用空调商品采取统一定价,对经销商采取严格的监督管理,对违规行为有处罚权。综上,本院认为,尽管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在本案相关市场确切的市场份额数据,但格力家用空调商品依靠其口碑优势、产品类型、产品声誉、对销售渠道的控制以及其他优势,在本案相关市场具有相对优势地位。
3.关于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目的及后果。
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的目的和后果是判断该行为能否产生限制竞争效果,以及认定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性质的重要因素。
关于晟世公司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的目的。晟世公司称,对格力家用空调商品实施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的目的并非是回避价格竞争,而是为了优化内部管理体系,强化内部管理水平,提高产品质量、口碑价值、产品科技含量,提高用户体验感受。因为格力空调的经销商在返利、差价等方面存在获取利益的空间,如果不对经销商进行最低转售价格规范,将会导致一些经销商出于扩大市场份额、获取高额返利的目的,不惜以减少差价所得的方式进行恶性竞争,如此一来,将会诱使一些有实力、信誉良好的经销商放弃以良好的服务、高成本的门店投入、优良的售后服务、规范的运作经营等方式进行运营,转而以低价获取市场的方式进行运作,这将会对格力品牌的经销管理体系产生致命的伤害。对于该公司这样的地区销售公司来说,会产生极为负面的影响。
对此本院认为,晟世公司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的目的,不能仅根据其陈述而确定,而是要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判断。现有证据表明,家用空调商品市场竞争比较充分。晟世公司对经销商作出最低转售价格的限制,如果目的是让消费者高成本购置格力家用空调商品,从而获取高额垄断利润,消费者完全可以选择放弃格力家用空调商品而购买其他家用空调商品,这对于晟世公司来说并不明智。毕竟根据现有的证据,在家用空调行业中,格力家用空调商品还达不到消费者非买不可抑或不可或缺的程度。故本院确认,晟世公司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目的,并非是通过排除和限制竞争而获取高额垄断利润。
关于晟世公司限制格力家用空调商品最低转售价格的后果。本院认为,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既可能限制竞争,也可能对竞争有一定的促进作用。比如,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在制止品牌内经销商之间的竞争的同时,客观上会加强品牌之间的竞争;再比如,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可以解决经销商之间“搭便车”,杜绝经销商以减少差价的方式进行恶性竞争;还比如,已经具有较好声誉和市场占有率的商品保持一个相对合理的价格,有利于促进新品牌、新产品进入相关市场。根据现有证据,首先,国昌电器商店在销售格力空调的同时也销售其他品牌家用空调商品,说明晟世公司并没有限制下级经销商只能销售格力家用空调商品。格力空调的经销商可以通过销售其他品牌家用空调商品以提高销售业绩,消费者利益也不会明显受损;其次,家用空调商品属于可以反复使用的耐用型商品,商品寿命往往达到十余年,对于售后服务的要求比较高。如果在销售过程中追求低价竞争,虽然可以使消费者获得短期利益,但是从长远来看,经营者的业绩下降,提供高质量的售后服务的积极性受损,会使消费者长期利益得不到保证。第三,经营者坚持品牌定位、品质定位和价格定位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限,只要没有达到排除和限制竞争的程度,就不宜对经营者树立品牌价值、制止低价竞争的行为一概持否定态度。因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产生了排除和限制竞争的严重后果。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国昌电器商店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虽然格力家用空调商品在相关市场具有相对优势地位,但是由于家用空调商品相关市场的竞争比较充分,不能认定晟世公司具有实施限制最低转售价格以达到获取高额垄断利润的目的,也没有产生排除和限制竞争的严重后果。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东莞地区格力电器家用空调销售三方协议》所约定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不属于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二)项所禁止的垄断协议。晟世公司、合时公司不构成纵向垄断行为,无须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国昌电器商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91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横沥国昌电器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岳利浩
审判员  欧丽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黄慧懿
书记员曹广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