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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军伟上诉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双井店等垄断纠纷一案

时间:2020年04月0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36   收藏[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民终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军伟,男,1985年5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双井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1号九龙商厦。
法定代表人:安士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迎军,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丽君,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培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美盛路56号4号楼109部位。
法定代表人:ROGERMERRILIBIRD,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炯,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军伟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双井店(简称家乐福双井店)、雅培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简称雅培公司)垄断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4)京知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军伟、被上诉人家乐福双井店的委托代理人万迎军和肖丽君、被上诉人雅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炯和何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田军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在案事实,家乐福双井店和雅培公司应当存有更早版本的合同,而拒不提交,应当推定家乐福双井店和雅培公司之间存在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协议。同时,雅培公司的垄断行为已经被认定为具有排除和限制竞争效果,此种行为显然包括排除和限制批发商之间、零售商之间的竞争,批发商与零售商无论被迫或者主动都与雅培公司达成了垄断协议,达成了不合理不公平的价格,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雅培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责任。而且,一审判决对田军伟的损失未予支持,存在认定逻辑错误,即使无法确定单个消费者单次购买行为的损失,也应当在雅培公司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家乐福双井店、雅培公司均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田军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家乐福双井店和雅培公司共同赔偿田军伟10.44元;2、家乐福双井店和雅培公司承担维权合理开支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田军伟购买涉案商品的过程
田军伟于2013年2月7日在北京家乐福慈云寺店(简称家乐福慈云寺店)购买雅培婴儿配方奶粉一件,价格为261元,并取得购物小票及加盖家乐福双井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购物小票中显示商品号为6932904708765号,未记载销售方。家乐福双井店表示根据朝阳区税务局的规定,朝阳区的五家分公司统一使用一个税号开发票,因此家乐福慈云寺店开具的发票加盖有家乐福双井店的发票专用章。
二、关于家乐福双井店与雅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垄断协议的证据
2013年9月22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简称国家发改委)作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发改办价监处罚[2013]4号,简称《处罚决定书》),其中记载:“2011年以来,雅培公司通过合同约定、绩效考核、价格管控、销售返利等方式,对下游经营者向第三人转售乳粉的价格进行固定。在雅培公司对各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协议》的附件中,设置了对经销商进行考核的KPI体系,以此确定经销商的返利,并将价格管理作为其中一项指标,要求经销商按照公司规定的不同渠道价格出货,如发现违反价格出货则该项指标为0分,扣除该项的返利。同时,雅培公司在《雅培价格管理办法》中,还对“跨区冲货”和“内部低价出货”行为进行处罚……本机关认为,雅培公司通过合同约定、绩效考核、价格管控、销售返利等方式,对下游经营者向第三人转售乳粉的价格进行固定,上述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并实施了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的垄断协议,排除和限制了市场竞争,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且雅培公司未能证明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豁免情形,依法应予以处罚。”
雅培公司及家乐福双井店分别提供内容相同的《商品合同》及附件。该《商品合同》签约方包括雅培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家乐福公司)。合同封皮的右上方标注家乐福及英文Carrefour字样。该《商品合同》的签署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合同附件五商品清单中包括有雅培金装喜康宝婴儿配方奶粉(智护)(商品号为6932904708765号),建议零售价251元。该《商品合同》第一页定义部分载明“累计标准采购价”系指作为本商品合同乙方的所有商业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所采购全部商品的标准净价总额。“单独累计标准采购价”系指作为本商品合同乙方的某一商业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所采购商品的标准净价总额。商品合同附件五为商品清单,其中记载雅培精装喜康宝婴儿配方奶粉,商品号6932904708765号,建议零售价251。家乐福双井店及雅培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执行该《商品合同》。田军伟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商品合同》及商品清单签署的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在其购买商品的时间之后。
家乐福双井店另外提供了其与美赞臣营养品(中国)有限公司、惠氏营养品(中国)有限公司签署的《商品合同》,证明该等《商品合同》与雅培公司与北京家乐福公司签署的《商品合同》为同一合同模板制作的合同,在合同封皮的右上方标注家乐福及英文Carrefour字样。
另查明,家乐福双井店系北京家乐福公司的分公司,办理有营业执照。
三、关于损失数额的证据
田军伟提供《每经网》网页打印件,其中记载雅培2013年7月9日向《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表示,即日起对主力产品系列进行价格调整,下降幅度为4%-12%。记者从雅培公布的降价表中看到,雅培金装喜康宝900G灌装降价4%,雅培金装喜康力900G灌装降价6%……田军伟据此主张由于雅培公司与家乐福双井店之间的垄断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为其购买的雅培金装喜康宝婴儿配方奶粉价格的4%。
一审法院认为,家乐福双井店可以作为本案适格被告。因涉案的《处罚决定书》中已经认定雅培公司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了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雅培公司和家乐福双井店均认可在《处罚决定书》作出时,北京家乐福公司与雅培公司订立有《商品合同》,家乐福双井店与雅培公司之间执行该《商品合同》。然而雅培公司和家乐福双井店所提交的《商品合同》中并没有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的约定,田军伟也并未举证证明家乐福双井店与雅培公司之间的《商品合同》中存在固定转售价格的约定,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雅培公司与家乐福双井店之间存在垄断协议。同时,田军伟主张雅培公司对其他渠道的价格管控导致家乐福双井店的定价高于市场充分竞争时的定价,导致其被迫支出更多费用购买商品,该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处罚决定书》认定的雅培公司的垄断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田军伟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涉案国家发改委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出具时间应为2013年8月2日,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虽然田军伟提交的《处罚决定书》能够初步证明雅培公司与其下游经营者在向第三人转售乳粉时存在对价格进行固定的纵向垄断协议,但因该《处罚决定书》中除雅培公司外,并未明确纵向垄断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何主体,故并不能据此直接认定家乐福双井店与雅培公司当然存在纵向垄断协议。同时,雅培公司及家乐福双井店分别提供了内容相同的《商品合同》及附件,其中并未存在涉及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价格的条款,从而导致排除、限制竞争,影响在完全、公开竞争市场中商品的定价机制,致使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损害。虽然田军伟提出《商品合同》的签订日期晚于北京家乐福公司与雅培公司实际发生交易行为的日期,该行为显然是在故意隐瞒双方此前的合同,但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未排除合同相对方通过书面合同对此前行为进行约定的情形,在法律、法规并未明确禁止的情况下,田军伟对《商品合同》的意见并不能排除该合同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故本院对田军伟此部分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因此,在《处罚决定书》并未明确家乐福双井店与雅培公司存在纵向垄断协议,且家乐福双井店和雅培公司均提交了并未涉及垄断协议内容的《商品合同》的情况下,田军伟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应当对其有关家乐福双井店与雅培公司之间存在垄断协议的主张进行举证,在田军伟无法证明所主张事实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一审判决关于依据在案证据不能确定雅培公司与家乐福双井店存在垄断协议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田军伟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因田军伟并未证明家乐福双井店与雅培公司之间存在垄断协议,故其基于垄断行为造成损失要求赔偿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田军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田军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陶 钧
代理审判员  王晓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