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民终6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象山捷达网络技术服务部,经营地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丰茂路82号。
经营者:莫慧芬,女,1982年4月20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杰,系莫慧芬配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四街4号院2号楼506室。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C座9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长安街13号。
诉讼代表人:苗圩,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瑶,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贰贰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科技经济区块2号1幢15101室。
法定代表人:梁天文。
上诉人象山捷达网络技术服务部(以下简称捷达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信息中心)、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以下简称国信公证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浙江贰贰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贰贰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达服务部上诉请求:确认信息中心具备市场支配地位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撤销原审判决并指令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捷达服务部提交大量证据证明信息中心长期以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四被上诉人均因缺席而放弃质证权利,因此应认定信息中心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成立,从而认定AE.CN的注册协议无效。一审未同意捷达服务部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系程序违法。
工信部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捷达服务部认为工信部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作出的调查答复违法,但该答复是工信部在另案中配合法院调查取证所作出的,与捷达服务部没有任何民事上的利害关系,亦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的范畴。工信部与捷达服务部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工信部并非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捷达服务部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信息中心、国信公证处、贰贰公司均未作答辩。
捷达服务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信息中心市场支配地位成立;二、确认信息中心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确认工信部向海淀法院作了违法答复;四、判令信息中心依法注销AE.CN域名;五、判令信息中心准许捷达服务部注册AE.CN域名;六、判令信息中心、国信公证处、工信部、贰贰公司承担诉讼合理开支1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信息中心于1997年6月3日成立,经原信息产业部(现工信部)授权,作为中国国家顶级域名CN及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CN和中文域名服务器。2002年12月12日,经信息产业部批准,信息中心发布《关于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通告》,其中包括:根据原信息产业部《关于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体系的公告》(信部电(2002)555号)规定,在我国国家顶级域名CN下可以直接申请注册二级域名。信息中心作为信息产业部授权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为了维护正常的域名注册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减少恶意抢注现象,经过广泛征求有关专家和部门意见,制定本实施方案;违反《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词汇不得注册为CN域名;为了保障域名系统稳定性和可延展性,保护公共利益,对部分词汇采取限制注册措施。申请注册限制注册的名称,应当向注册服务机构提出注册申请,由信息中心根据域名系统的实际需要或者根据申请者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注册。捷达服务部于2013年4月13日就涉案域名通过QQ邮箱提交注册申请,但信息中心未予注册。2013年10月30日,信息中心发布《关于对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公告》,称:近年来,国内外互联网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部分采取保护措施的词汇已经不再适宜继续保护。我中心在征求有关专家和部门的意见后,将不适宜继续保护的词汇通过先后设立日升期、抢滩期和开放期的方式开放注册。为保证开放过程的公开、公正、公平,我中心委托国信公证处对开放注册全过程进行监督公证。同年11月5日,信息中心发布《关于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日升期规则公告》,称:我中心所指日升期是部分保留域名正式开放注册的第一阶段,该阶段只允许商标权人优先申请注册与其注册商标相一致的域名。日升期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9时至12月5日24时,我中心官网及官方微博将在11月6日9时公布此次日升期的系统地址。用户需通过我中心公布的日升期系统提交申请信息,包括申请的域名名称、申请者信息、申请者联系人信息、手机号码、邮箱、注册服务机构等,并上传有效的证明资料。根据2013年12月16日信息中心发布的《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日升期的结果公告》显示,涉案域名成功申请者为吴海默。根据WHOIS查询的涉案域名注册信息显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为杭州爱名网络有限公司。2016年1月12日,杭州爱名网络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贰贰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反垄断法并不禁止经营者占据一定的市场支配地位,所禁止的只是占据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所实施的能够影响市场结构、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在本案中,涉案域名AE.CN是信息中心采取保护措施的预留域名之一。捷达服务部于2013年4月13日提出涉案域名注册申请,此时涉案域名尚处于被保护状态之下。捷达服务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注册时涉案域名已开放注册,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域名或主要部分享有权益,或者具有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正当理由,因此信息中心对捷达服务部要求注册涉案域名的申请不予核准符合相关规定。至于吴海默通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贰贰公司在日升期内注册了涉案域名AE.CN,捷达服务部认为存在冒名注册、伪造材料等情况的主张,该院认为,捷达服务部并不具有在日升期内优先申请涉案域名的资格,因此并无证据证明信息中心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之间达成了垄断协议,存在无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或者对于交易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等情形,涉案域名是否存在冒名注册、伪造材料等情况与本案审理无关,故对捷达服务部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捷达服务部要求法院调取关于涉案域名初次注册时注册人提交的身份证件、商标证书、准予初次注册人注册的相关依据、域名过户后历次域名持有者的身份证件、信息中心根据工信管函2017第1680、1802、1823、1936、1955、2319号函的要求向工信部提供的全部资料与光盘、工信管函2018第291号函退还的2017第1680、1957号函所涉及的全部资料与光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信息中心的关于域名管理的司法建议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工信部提供的关于预留域名的情况说明,信息中心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供的关于预留域名管理的说明等证据的申请,该院认为上述证据并非审理案件所必需的证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该院不予准许。捷达服务部未能举证证明信息中心、国信公证处、工信部、贰贰公司实施了被控垄断行为,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8年6月11日判决:驳回捷达服务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捷达服务部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根据捷达服务部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信息中心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及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本案中,捷达服务部在本案中主张信息中心拒绝其注册涉案域名的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而信息中心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需在界定本案相关市场的基础上,对其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是否存在滥用行为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本院认为,首先,捷达服务部并未举证界定相关市场;其次,其亦未举证证明信息中心在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再次,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信息中心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之间达成了垄断协议,亦不能证明信息中心拒绝捷达服务部注册的行为对何种市场产生了何种排除或限制竞争的后果。因此,捷达服务部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信息中心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并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未支持捷达服务部基于垄断而提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捷达服务部在一审中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因其要求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并非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捷达服务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象山捷达网络技术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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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王亦非
审判员 郭剑霞
审判员 陈 为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友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