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勇,男,汉族,1963年8月18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晓初,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益民,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勇勤。
上诉人杨志勇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2015年10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志勇,被上诉人中国电信公司、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勇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杨志勇诉称:1、其系残疾人,希望享受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给予残疾人的宽带项目优惠活动,但该优惠项目的价格高于其他运营商的几倍甚至几十倍。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的网站上推广产品的品种众多,但唯独没有发布有关残疾人宽带项目优惠活动的信息,且该优惠项目的价格几年未有变化,与2011年被告申请发改委中止反垄断调查时的承诺背道而驰,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2、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任何租赁合同,但即使原告不使用电话,每月仍要支付被告月租费,被告收取双重费用有失公平,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3、市场经济交易规则的基础是公平交易,被告在通话计费上不采纳较公平合理的“四舍五入”的规则,而在通话时间计费上采取了极不公平的“过秒进分”的方式,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4、在原告申请停机时,被告已经一次性的收取了手续费,后续并未提供过相应的服务,况且停机保号后不可能每月都产生成本,而原告每月仍需支付停机保号费,被告收取停机保号费的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5、被告在住宅和办公的电信服务上采取了不同的资费标准,目前商住楼在功能上既可以用作住宅,也可以用作办公,被告实行价格双轨制的收费观念未能与时俱进,构成相同条件下不公平的垄断行为。6、被告的无线上网终端设备上网卡兼容难以互联互通,是垄断行为的表现。综上,杨志勇请求法院判令:1、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停止实施对残疾人宽带优惠项目的行为;2、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停止收取电话月租费,并返还已收取原告两部电话的月租费分别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750元、4,100元;3、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停止在通话上采取“过秒进分”的计费方式,退还通过违法计量方法多收原告固定电话的费用;4、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停止收取停机保号费,退还原告已付的停机保号费50元,并免除原告所欠的费用;5、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停止相同条件下在住宅、办公客户的计费上采取价格双轨制;6、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停止在无线上网终端设备和网卡(兼结算卡)上限制互联互通的行为;7、被告承担原告调查垄断行为的综合费用8,000元。
中国电信公司、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答辩称:1、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与本案的部分诉请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无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2、在原告所居住的小区内,有其他运营商提供宽带服务业务,原告有条件选择其他运营商提供服务,被告提供的残疾人宽带优惠项目活动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3、被告收取电话月租费、停机保号费,以及采取的通话计费单元均有国家有关部委文件的规定作为依据,不构成垄断行为。4、被告在宽带业务和固定电话业务中,对公众客户和政企客户定价不同是因为提供的通信服务和通信保障方面存在区别。5、无线终端上网设备上不能实现互联互通,是因为不同的网络运营商在网络制式上存在差别。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杨志勇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宁阳路XXX弄XXX号XXX室,系多重残疾人,残疾等级贰级。杨志勇向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申请安装有2台固定电话,号码分别是XXXXXXXX、XXXXXXXX。2010年6月,原告申请对号码为XXXXXXXX的固定电话申请停机保号,中国上海电信分公司每月收取原告停机保号费5元。
2005年,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开展宽带优惠项目活动,活动名称为“助残关爱”宽带营销活动,活动对象是服务范围内有宽带上网需求的残疾人(私人住宅用户),市区范围的宽带资费表为:512K(无限包月),按年支付680元/端/年,按月支付68元/端/月;1M(无限包月),按年支付880元/端/年,按月支付88元/端/月。郊区(县)范围的宽带资费为,512k(无限包月),按月支付68元/端/月。
2008年,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继续开展“助残关爱”宽带营销活动,宽带资费的收取标准:512K(无限包月),按年支付680元/端/年,按月支付68元/端/月;1M(无限包月),按年支付880元/端/年,按月支付88元/端/月。
2013年,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继续开展“助残关爱“宽带营销活动,营销产品是2M宽带,价格为1,080元/年/线、108元/月/线。
2013年,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宽带公司)提供宽带服务的资费标准如下:光网10M,月租100元,400元/3个月、980元/年;光网20M,月租120元,500元/3个月、1,050元/年;光网50M,月租130元,550元/3个月、1,080元/年。长城宽带公司在原告居住的小区内提供宽带网络服务。
2000年12月22日,信息产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电信资费结构性调整的通知》(信部联清(2000)1225号),通知要求:固定本地电话的基本月租费不再按交换机容量(本地网营业区内的固定电话交换机总容量)划分级次,统一归并为省会城市、地市县、农村及办公电话4个级次计费。同时,考虑到各地发展不均衡,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会同物价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后,报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内用户中继线也不再划分级次及区分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中继线,基本月租费统一调整为每月100元。本地网营业区内电话资费进行结构性调整,营业区内通话费计费单元由按3分钟一次计费改为首次3分钟,以后每1分钟计费1次,首次3分钟资费标准为0.18元、0.20元、0.22元,以后每分钟资费标准为0.09元、0.10元和0.11元。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会同物价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后,报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2011年3月12日,上海市通信管理局、上海市物价局联合发布《关于调整固定本地网电话资费的通知》(沪通信管(2001)办字10号、沪价公(2001)第007号),该通知的主要内容有:根据信息产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电信资费结构性调整的通知》(信部联清(2000)1225号)、信息产业部《关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调整部分电信业务资费标准的批复》(信部清(2001)54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经研究并报市政府批准,决定自2001年3月21日起调整固定本地网电话资费。住宅电话的月租费由24元调整为25元,崇明县住宅电话月租费由24元调整为18元,办公电话月租费由37元调整为35元。营业区内通话费的计费单元,由按三分钟一次计费,改为首次三分钟,以后每一分钟计费一次。住宅电话由每次三分钟0.16元调整为首次三分钟0.20元,以后每一分钟0.10元;办公电话由每次三分钟0.22元调整为首次三分钟0.22元,以后每一分钟0.11元。
2002年,信息产业部在《关于同意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调整和取消部分电信业务资费的批复》(信清部(2002)111号)中明确:考虑到方便用户选择,对用户申请暂停服务,且要求保留电话号码或者电路时,你公司可以向用户收取停机保号费或者业务保留费,但不能再加收月租费。固定电话的停机保号费每号每月不得高于5元,收费单位为3个月,不足3个月按3个月计算。在停机保号期间,附加在该用户电话上的附加业务,如来电显示、程控新功能等,不应再收取费用。
2014年5月5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关于电信业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通告》(工信部联通(2014)182号)中明确:所有电信业务资费均实行市场调节价,电信企业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和用户需求制定电信业务资费方案,自主确定具体资费结构、资费标准和计费方式。该通告自2014年5月10日起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杨志勇与本案的部分诉讼请求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二、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实施的其余被控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一、杨志勇是否系本案部分诉讼请求的适格原告
被告认为,杨志勇并不是在被告处登记注册的网络服务客户,对于无线设备上网终端不能实现互联互通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其无权提起诉讼。被告在住宅和办公的电信服务资费标准上存在差异,但并未给杨志勇造成损失,其亦无权就该行为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本案中,杨志勇认为通过使用被告无线终端上网时,并不需要进行注册登记,而被告认为所有的网络用户都需要实名注册登记。杨志勇虽提供了一个无线终端上网设备,但仅凭该终端设备并不能享受被告提供的网络服务,其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被告网络服务的客户,原审法院难以认定被告有关网络服务的行为与杨志勇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关于无线终端上网设备不能实现互联互通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杨志勇并非本案适格原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被告对住宅和办公的电信资费标准上存在差异,本案各方当事人都确认被告在办公的资费标准上要高于住宅,杨志勇以自然人的身份起诉,该资费标准的差异并未对其利益造成损害,其与相关之诉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亦不属于适格原告。综上,对涉及上述争议之诉,原审法院均予以驳回。
二、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其余的被控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本案中,杨志勇主张被告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其余行为主要有两项,原审法院分别评述如下:
1、关于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实施有关残疾人宽带优惠项目活动的价格高于其他运营商的非优惠项目价格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开展的有关残疾人宽带优惠项目活动并非正常的收费项目,而是对特殊人群的优惠项目,被告开展的上述优惠项目活动并不属于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本案中,在杨志勇居住的小区内有其他运营商提供网络服务,且其他运营商的价格低于被告的价格,其有自主选择其他网络运营商的条件和机会,被告并无在相关市场上控制商品价格的能力,故不具备垄断高价的前提,原审法院对杨志勇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2、关于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收取电话月租费、停机保号费的行为,以及采取的通话计费单元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原审法院认为,长期以来,国家对电信业务的资费、计费方式进行监管,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收取电话月租费、停机保号费的行为,以及采取的通话计费单元,均有国家有关部委及上海市有关政府部门的文件作为依据。在此前提下,杨志勇主张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上述收费项目和计费标准违反反垄断法,并不属于民事诉讼中应当审查的范围。2014年5月10日起,国家决定放开各类电信业务资费,所有电信业务资费均实行市场调节价,电信企业可以自主确定具体资费结构、资费标准和计费方式,而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延用了之前的电话月租费、停机保号费的收费标准,以及通话计费单元。原审法院认为,尽管在诉讼中,国家出台文件放开了各类电信业务资费,但目前尚未有证据证明2014年5月10日至今,电信服务市场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导致相关的收费项目应当予以取消,以及有关的计费标准应予变更。杨志勇有关收费项目和计费标准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主张,原审法院亦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杨志勇提起本案诉讼体现了一定的公益精神,但自然人并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杨志勇在本案中的部分诉讼请求与其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并非相关诉请的适格原告。杨志勇的其余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法律上的支持。由于杨志勇主张被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诉请不能成立,其有关返还费用、免除费用,以及赔偿合理支出的诉请亦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杨志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2.50元,由杨志勇负担。
一审判决后,杨志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对于残疾人宽带优惠项目,被上诉人中国电信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可以控制所谓的优惠服务价格,且价格比其他经营者高,属于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二、被上诉人收取固定电话月租费、停机保号费,通话计费采用“过秒进分”规则,属于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既然电信市场价格已经实行市场定价,就不能以行政文件为依据继续执行原来的计费规则和标准。三、被上诉人对住宅和办公电话服务采用不同的资费标准,属于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四、其所使用的无线上网终端设备无法在其他电信运营商的网络中使用,被上诉人在技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设置互联互通方面的障碍,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被上诉人中国电信公司、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志勇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8月12日杨志勇制作的杨志勇与被上诉人代理人史勇勤通话录音记录摘要,内容为如杨志勇撤诉,被上诉人愿意补偿杨志勇3万元。用以证明被上诉人自己认为其存在垄断行为。2、潘燕华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无线上网终端系其购买、登记在其名下,但赠送于好友杨志勇使用。用以证明杨志勇系无线上网终端设备的实际使用者,因而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招商证券上海世纪大道证券营业部汇总对账单》,客户姓名为杨志勇。用以证明杨志勇系上市公司股东,被上诉人对企业客户电信资费采用更高的资费标准,将增加企业支出、影响其股东利益。
中国电信公司、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对上述杨志勇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一、证据材料1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一审调解过程中双方曾有过沟通,杨志勇表示支付5万元即可撤诉,被上诉人不同意。二、证据材料2无形成时间,其内容也无法证明与本案中的无线上网终端设备有关,且该材料恰恰证明无线上网终端设备并不登记在杨志勇名下,杨志勇无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三、证据材料3不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
中国电信公司、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9年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固定本地电话等业务资费管理方式的通知》、1990年邮电部《关于发布﹤本地电话网的计费方式﹥的通知》、1990年国家物价局、邮电部《关于改变市内电话资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用以证明电信计费是根据国家相关部委规定,被上诉人采取“过秒进分”计费方式合理合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备案公告》2014年第2号的网络打印件,用以证明电信行业规范都有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杨志勇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事项,被上诉人都是依据我国电信行业管制和行业技术标准执行。
杨志勇对上述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一、证据材料1中的国家部委文件均已失效,目前已实行电信资费市场定价,且该些文件违法,其效力已被否定。二、证据材料2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杨志勇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1,至多能反映当事人双方在本案一审期间就调解方案进行沟通的过程,并不涉及被上诉人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不能证明本案事实,证据材料2、3与本案关联性不足,均不予采纳,但对所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仍将在下文予以评述。中国电信公司、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属国家有关部门的文件,可以反映电信资费标准的由来和演变过程,本院予以采纳;证据材料2无具体内容,本院难以确认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一、1990年邮电部《本地电话网的计费方式》中,载明“通话超过三分钟的按实际通话分钟数计算,尾数不满一分钟的,按一分钟计算”。二、1990年国家物价局、邮电部《关于改变市内电话资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中,载明“3.用户种类划分为住宅用户和办公用户两类”、“基本月租费和通话费的收取,原则上要能够补偿市话通信的运营成本”。三、2009年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固定本地电话等业务资费管理方式的通知》中,载明“电信企业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和用户需求制定其他资费方案,自主确定资费结构、计费单位和资费标准”。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宽带服务价格、电话月租费、本地电话资费“过秒进分”计费方式、停机保号费、住宅办公电信资费采取不同资费标准,以及无线上网终端难以互联互通等问题,均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公司、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相关,不论杨志勇目前是否为被上诉人的无线上网服务登记用户、办公用户,考虑到电信服务不同于其他行业的基础性,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电信服务产品与上诉人存在一定利害关系,本院仍对相关问题进行评述,以明确法律适用、明晰法律规则。
“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反垄断民事诉讼也不例外。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原告指控被告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并无正当理由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所禁止的行为,产生了严重损害市场竞争的效果。以下,就上诉人所指控被上诉人各项垄断行为,结合在案证据一一分析。鉴于,产生严重损害市场竞争效果是对市场行为进行反垄断干预的必要前提,在下文的分析中,本院更关注在市场效果方面,是否存在涉案行为严重损害市场竞争的充分证据。
一、关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公司、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残疾人宽带优惠项目价格过高的问题,杨志勇认为该价格虽属优惠价格,但仍高于其他运营商的宽带服务价格,被上诉人是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收取不公平的高价。本院认为,在杨志勇所居住的区域内,有其他宽带运营商提供宽带服务,其价格亦低于被上诉人的残疾人宽带优惠项目价格,杨志勇完全可以选择使用其他运营商的宽带服务。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相关市场上并无控制价格并进而收取垄断高价的能力,本院予以认同。
二、关于被上诉人收取电话月租费的问题,杨志勇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租赁合同,收取月租费的同时亦收取通话费,存在双重收费,被上诉人是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收取不公平的高价。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收取的月租费是其电信资费结构的一部分,有其历史渊源,月租费与计时计次的通话费相结合,形成了当前的电信资费结构,并不存在所谓的双重收费问题。目前,电信资费已实行市场定价,被上诉人继续沿用其资费结构、计费方法,于法不悖。至于被上诉人收取的月租费是否过高,应该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收取月租费远远高于其提供通信服务的相应成本并明显高于被上诉人应获得的合理利润,才可以认定其月租费属于垄断定价。这需要上诉人提供最起码的证据表明被上诉人成本与利润情况,并说明合理利润水平应该是多少,才可以在客观事实基础上得出被上诉人月租费定价是否过高的判断。一方面上诉人未提交被上诉人相关成本利润水平的证据,另一方面,本院注意到,随着移动通讯设备的广泛普及,使用固定电话服务的用户在通信服务用户总数中比例逐步下降,分摊在固定电话用户上电信服务成本是否呈上升趋势?而固定电话服务的利润是否呈下降趋势?这些问题,需要分析更多的市场证据,需要更多地观察市场变化,目前无法得出确定的结论。因此,上诉人这一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三、关于本地电话资费“过秒进分”计费方式的问题,杨志勇认为此种计费方式极不公平,使用者在未实际用足通话时间的情况下,额外支付了电信资费,被上诉人是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收取不公平的高价。本院认为,所谓的“过秒进分”计费方式,即“尾数不满一分钟的,按一分钟计算”,此种计费方式是国际通行的计费方式之一,在国内使用此种计费方式有其历史渊源,电信资费标准是综合考虑运营成本、利润以及社会可承受能力的结果,计费方式本身并不足以影响电信资费的公平性。另外,反垄断法关注的是竞争秩序,通过保障自由竞争、促进自由竞争提高市场效率,从而让消费者获得更多质优价低的商品或服务,而不是直接地以计价方式、计价水平来判断是否违法,不能以对消费者定价是否足够便宜来确定市场行为是否损害市场竞争。再者,通话服务收费总是需要确定时间单位标准,是“一分”还是“一秒”,或是“十秒”、“二十秒”、“三十秒”……,哪一种是促进市场效率的计量方式,同样需要充分的统计分析,需要考虑目前运营成本、利润情况,也需要考虑切换计价方式所增加的成本和利润变化情况。由于在案证据有限,难以得出目前计费方式是否合理的结论,因此本院难以支持杨志勇的上述主张。
四、关于停机保号费的问题,杨志勇认为被上诉人收取停机保号手续费之后不再提供电信服务,其不应再每月收取停机保号费,被上诉人是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收取不公平的高价。本院认为,办理停机保号业务之后,被上诉人实际仍提供服务,如应客户要求随时启用原码号提供电信服务等,且电信码号资源归国家所有,被上诉人使用该码号资源需向国家有关部门付费。况且,用户停机保号,显然与用户直接停机拆机存在区别,停机保号服务是用户与运营商订立的新的电信服务合同,而用户直接停机拆机属于用户与运营商解除了原先的电信服务合同。在停机保号还是直接拆机之间,用户存在选择权,难言属于运营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至少目前停机保号费是否过高,和前述月租费、“过秒进分”计价问题一样,同样需要充分的市场证据与经济分析,仅依据目前在案证据本院亦无法支持杨志勇的主张。
五、关于住宅办公电信资费采取不同资费标准的问题,杨志勇认为服务内容相同,仅根据住宅、办公之差别,就按不同标准收取电信资费,属于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本院认为,住宅用户一般是家庭或个人用户,办公用户一般是企业或其他单位用户,两者的电信服务需求不同、电信业务量存在差别,电信运营商基于两者在产品结构、呼叫量、网络资源占用、维护保障模式等方面的差别,采用不同的资费标准,符合企业经营要考虑成本投入的常识,具有一定合理性,而杨志勇关于办公用户和住宅用户应采用相同资费标准的观点,看似公平,但没有考虑到两者服务和保障方面存在的差别,甚至可能导致占用的电信资源、享用的电信服务与所支付的电信资费不相符、不匹配的局面,难言具有合理性。
六、关于杨志勇所使用的无线上网终端设备无法在其他电信运营商的网络中使用的问题,杨志勇认为被上诉人在技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设置互联互通方面的障碍,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本院认为,首先,目前国内各大电信运营商网络制式不同,其所使用的特定制式的终端设备,只能在被上诉人网络中使用而难以在其他运营商网络中使用,实属正常,出现这种情况的根源在于其所使用的终端设备的兼容性,在购买终端设备时即应询问并知晓设备兼容情况;其次,杨志勇所使用的上网终端设备绑定了相应的资费和网络流量,而这是用户与运营商通过合同方式确定的,用户支付相应费用、运营商提供相应网络服务,其他运营商不提供网络服务,亦属正常。因此,杨志勇所使用的无线上网终端设备无法在其他电信运营商的网络中使用,并非被上诉人故意设置互联互通方面的障碍,难言属于垄断行为。
最后,本院仍需强调,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举证责任上,同于其他民事诉讼,原告对于所指控的被告行为的违法性,应提供足够证据。如不要求原告提供充分证据,则易导致诉讼泛滥,对被告不尽公平,也将降低司法审查的质量与效率。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志勇的上诉请求,其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50元,由上诉人杨志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文联
代理审判员 徐卓斌
代理审判员 陶 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尔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