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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与广东省陆河县烟草专卖局等垄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1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18   收藏[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民终4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里巴巴云计算(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余鹏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卓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陆河县烟草专卖局,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
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以下简称速捷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互联网中心)、阿里巴巴云计算(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广州卓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思公司)、广东省陆河县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陆河县烟草专卖局)垄断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速捷服务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1、互联网中心具有市场支配地位。2、一审判决应当对“CAR.CN”域名(以下简称涉案域名)的注册资料予以调查。
阿里巴巴公司辩称:1、阿里巴巴公司与速捷服务部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阿里巴巴公司不是适格被告。2、阿里巴巴公司作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其运作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速捷服务部的上诉请求。
互联网中心、卓思公司、陆河县烟草专卖局未答辩。
速捷服务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互联网中心市场支配地位成立;2、确认互联网中心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成立;3、判令互联网中心注销涉案域名,并准许速捷服务部注册;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合理开支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互联网中心于1997年6月3日成立,经原信息产业部(现工信部)授权,作为中国国家顶级域名“.cn”及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cn”和中文域名服务器。
2002年12月12日,互联网中心发布《关于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通告》,内容包括:违反《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词汇不得注册为CN域名。为了保障域名系统稳定性和可延展性,保护公共利益,对部分词汇采取限制注册措施。申请注册限制注册的名称,应当向注册服务机构提出注册申请,由互联网中心根据域名系统的实际需要或者根据申请者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注册。
2008年6月15日,互联网中心出具的《关于对北京网电博通科技有限公司投诉事宜答复的函》中称:“CAR.CN”是由“CAR.GOV.CN”升级注册而来。“CAR.GOV.CN”由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人民政府最先注册,但该单位在域名到期后没有续费,该域名被删除。之后,陆河县烟草专卖局于2003年11月13日注册该域名,并按照正常程序升级注册了“CAR.CN”,并转让给现域名持有人卓思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速捷服务部虽将阿里巴巴公司、卓思公司、陆河县烟草专卖局列为被告,但并未说明或举证证明上述被告与垄断纠纷这一诉争法律关系存在何种实质关联。因此,阿里巴巴公司、卓思公司、陆河县烟草专卖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速捷服务部对上述被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互联网中心与阿里巴巴公司在互联网域名注册领域中担负不同职责且处于不同地位,相互之间明显不具有任何竞争关系,进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简称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关于构成横向垄断协议的主体要件。同时,速捷服务部提供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互联网中心与阿里巴巴公司之间存在针对其注册域名进行联合抵制交易的相关协议,亦未举证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过其他何种垄断协议。因此,对速捷服务部关于互联网中心与阿里巴巴公司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之主张不予支持。
速捷服务部并未举证界定相关市场,亦未举证证明互联网中心在其主张的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也未举证证明互联网中心拒绝注册涉案域名的行为对何种市场产生了何种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效果,故在案证据无法证明速捷服务部所主张的互联网中心的涉案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此外,速捷服务部关于互联网中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主张属于民事合同纠纷的相关范畴,不属于本案所涉垄断纠纷案由的审理范围,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速捷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关于对北京网电博通科技有限公司投诉事宜答复的函》、涉案域名在互联网中心网站查询结果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二审期间,阿里巴巴通信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阿里巴巴云计算(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市卓思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州卓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及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以及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等行为。反垄断法第十八条规定,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速捷服务部作为主张互联网中心实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垄断行为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就上述法律规定的认定因素承担举证责任。现速捷服务部既未举证界定本案的相关市场,也未就互联网中心与上述法律规定的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相关的事实提交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互联网中心具备市场支配地位并无不当。速捷服务部对涉案域名进行调查的申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情形,一审法院相关决定并无不当。综上,速捷服务部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速捷服务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甄珂
审判员  王东勇
审判员  王晓颖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