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浙知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一亭白蚁防治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承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白蚁防治研究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鄂德宝。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国勇。
上诉人湖州一亭白蚁防治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亭公司)因垄断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知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被上诉人湖州市白蚁防治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蚁防治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亭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13日,注册资本50万元,注册地浙江省湖州市,经营范围为白蚁防治服务(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行政许可证件经营)。白蚁防治研究所原系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下属的一个事业单位,于2005年10月10日通过改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白蚁防治(壹级),及其新科技开发研究、新产品推广、技术咨询服务(涉及行政许可的凭有效行政许可证件经营)。一亭公司成立后,于2008年12月12日、2009年2月12日向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提出《关于白蚂蚁防治工程市场化运作的请示》及催复,认为白蚁防治研究所改制已多年,而一亭公司有意参与市场竞争,要求将白蚂蚁防治工程项目市场化运作。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复函称:根据相关规定,白蚁防治单位应具备一定资金、人员等条件,并需备案;白蚁防治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市建设局收取,白蚁防治研究所负责与建设单位签订及实施白蚁防治合同;一亭公司在达到成立条件并备案后,可以接受委托进行白蚁灭治业务工作,但不能开展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工作。一亭公司对于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的上述回复表示异议,继续以书面形式对白蚁防治费的收取等问题提出意见,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也作了相应函复。截至2010年1月4日,在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备案的只有白蚁防治研究所,而一亭公司直至一审开庭时仍未向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申请备案。另根据浙江省湖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2010年1月6日出具的关于社会保险情况的证明,目前一亭公司仅有一人参保。
原审法院另查明,白蚁防治研究所在开展白蚁防治业务时,与委托方单位签订由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监制的《湖州市房屋建筑白蚁预防工程技术服务合同文本》,其中第三条第5款约定:在签订本合同时,应根据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将白蚁防治费缴纳到湖州市预算外资金专户。实际履行过程中,该白蚁防治费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委托白蚁防治研究所收取,使用“浙江省政府非税收收入统一票据”,款项缴入湖州市预算外资金专户后,从中提取20%的后备基金交该局管理,然后按一定比例向白蚁防治研究所返还。
2009年11月25日,一亭公司以白蚁防治研究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1.确认白蚁防治研究所实施的经营行为已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2.判令白蚁防治研究所赔偿经济损失2230306.32元(一审庭审中变更为6690918.96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当事人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本案中,根据一亭公司的主张,其认为白蚁防治研究所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的规定。对此,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反垄断法》的规定评述如下:
一、白蚁防治研究所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相关市场包括相关服务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在浙江省湖州市注册成立,均以提供白蚁防治服务为主要经营业务,同时我国相关法规中也规定了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的区域划分以行政区划为界。参照《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第三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浙江省湖州市的房屋建筑白蚁防治市场是本案中相关市场。《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了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因素和情形,本案中,一亭公司并没有对白蚁防治研究所在湖州市建筑白蚁防治市场所占据的市场份额、竞争情况、控制相关市场的能力、财力、技术条件、其他经营者的依赖程度、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等情形进行举证证明,但根据白蚁防治研究所提供的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出具的证明,截至2010年1月4日,白蚁防治研究所是唯一在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备案的白蚁防治机构,同时白蚁防治研究所也自称目前在湖州市的白蚁防治工作主要由其完成。因此,按照《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推定本案中白蚁防治研究所具有在湖州市房屋建筑白蚁防治市场中具有支配地位。
二、白蚁防治研究所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法律并不禁止企业占据一定的市场支配地位,其禁止的是占据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所实施的,能够影响市场结构,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和措施。本案中,一亭公司依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指控白蚁防治研究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并认为具体表现在白蚁防治研究所在《湖州市房屋建筑白蚁预防工程技术服务合同文本》中约定将白蚁防治费缴纳至湖州市预算外资金专户,由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收取。首先,根据《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房屋建筑白蚁预防费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是由财政、价格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制定的,未经省级财政、价格部门批准,各地相关部门与单位不得擅自调整收费标准或将其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而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抄告单、湖州市物价局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也均明确白蚁防治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主体是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因此,白蚁防治研究所在其使用的合同文本中有将白蚁防治费缴纳至湖州市预算外资金专户的内容并不是其自身的擅自行为,而是由相关行政规定所决定的。其次,尽管有上述内容的约定,也只是对白蚁防治费的付费方式进行了约定,并没有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白蚁防治研究所交易。第三,虽然白蚁防治研究所使用的合同文本是由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监制的,但从整个合同内容来看,没有限定交易相对人选择交易对象的内容。同时,一亭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白蚁防治研究所通过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指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交易。最后,从《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针对目前白蚁防治市场的行政规章规定来看,虽然白蚁防治是一个特殊的行业,国家对于从事该行业的主体资格有一定条件和要求,但从整体来说,这个市场是放开的,并不需要经过特别的行政审批许可,而是允许符合从业条件的市场主体进入。白蚁防治研究所因为已经具备了相关规定要求的条件,能够在相关市场上开展业务,而一亭公司自身尚未完全具备可以开展白蚁防治的资格条件,故相关行政部门对其提出“白蚁防治市场化运作”的请示进行的回复并不是对其排除和限制,也不能证明系白蚁防治研究所的垄断行为。因此,尽管白蚁防治研究所认可目前湖州市区大部分白蚁防治业务均由其承担,但这并不等同于其滥用了市场支配地位。一亭公司未能证明白蚁防治研究所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故对其提出的确认白蚁防治研究所实施的经营行为已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亭公司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亭公司认为其公司成立后,因“遭到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的排除和限制”而未能参与市场竞争造成2230306.32元经济损失,要求白蚁防治研究所赔偿,庭审中又将数额增加为6690918.96元。对于增加的数额,因一亭公司未按规定补充缴纳相应的诉讼费,故该院未予审理。对于一亭公司诉称的相关经营损失,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并且,根据前述分析,白蚁防治研究所并没有实施垄断行为,一亭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白蚁防治研究所与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存在串通或共同对一亭公司进行了“排除和限制”。此外,根据《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规定,白蚁防治机构除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外,还需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并向注册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建筑白蚁防治机构备案。申请备案要求白蚁防治机构配备有相应专业技能的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7人。而一亭公司并没有提交其已符合上述条件以及备案的证据,故即使其未能参与市场竞争也不能排除是其自身不具备从事白蚁防治的资格和能力所致。因此,一亭公司要求白蚁防治研究所赔偿经济损失2230306.32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0年6月7日判决:驳回一亭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42元,由一亭公司负担。
宣判后,一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亭公司上诉称:1.原判根据《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工程质量管理办法》、《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和湖州市物价局颁发的收费许可证等,认定“白蚁防治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主体是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但该认定所依据的文件本身是不合法的。2.白蚁防治研究所使用的涉案合同中关于由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收取白蚁防治费的约定违反现行法规,而原判错误地认定该约定合法、有效。3.现行有效的《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和《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对白蚁防治单位的资质和从业人员的上岗资格均无要求,《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工程质量管理办法》有关资质资格条件的规定与前两部法规规章明显冲突,故原判关于“国家对于从事该行业的主体资格有一定条件和要求,……原告自身尚未完全具备可以开展白蚁防治的资格条件”的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白蚁防治研究所答辩称:1.白蚁防治费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收取,而非白蚁防治研究所。2.其白蚁预防合同中约定将白蚁防治费缴入湖州市预算外专户,是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白蚁防治研究所并未实施任何垄断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过程中,一亭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湖行终字第20号,拟证明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的收费白蚁防治费的行为不妥,且附随于白蚁防治研究所之合同,故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与白蚁防治研究所有牵连乃至串通。
第二组证据:证据2.旺利多时装(湖州)有限公司与一亭公司签订的《湖州市房屋建设白蚁预防工程技术服务合同》一份;证据3.白蚁防治研究所的《湖州市房屋建筑白蚁预防工程技术服务合同文本》一份;证据4.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出具的“白蚁防治费”发票一份;证据5.行政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据6.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0)湖吴行受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据7.行政上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据8.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湖行受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据9.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0)湖吴行受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白蚁防治研究所通过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代其向交易相对人提供合同文本、代为收取白蚁防治费等方式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
第三组证据:证据10.浙江天蓝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一亭公司签订的《湖州市房屋建设白蚁预防工程技术服务合同》一份;证据11.白蚁防治研究所的《湖州市房屋建筑白蚁预防工程技术服务合同文本》一份;证据12.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出具的“白蚁防治费”发票一份;证据13.行政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据14.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0)湖吴行受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据15.行政上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据16.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湖行受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据17.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0)湖吴行受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内容与第二组证据相同。
白蚁防治研究所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3、4、6、8、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5、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1、12、14、16、1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10、13、15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第二、三组证据中的全部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白蚁防治研究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应予确认,但该行政裁定书涉及的是两个案外人之间的行政诉讼,其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于第二、三组证据,虽然白蚁防治研究所对其中证据2、10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但该证据为原件,并可分别与证据4、12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时,该两份证据系一亭公司与交易相对人的合同,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白蚁防治研究所对证据3、4、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且该四份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至于其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则需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9、13-17均涉及案外人之间的行政诉讼,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不予认定。
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一亭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白蚁防治研究所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就目前白蚁防治研究所在湖州市白蚁防治市场上占据市场支配地位均无异议,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白蚁防治研究所是否存在《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即“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本案中,一亭公司认为白蚁防治研究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定交易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使用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监制的格式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将白蚁防治费缴纳至湖州市预算外资金专户,并且通过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向潜在的交易相对人提供该合同文本。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白蚁防治研究所使用的《湖州市房屋建筑白蚁预防工程技术服务合同文本》上确实写有“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监制”的字样,但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监制合同的行为系其作为湖州地区白蚁防治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所实施的监督管理行为,白蚁防治研究所使用该合同属于其经营自由,既未妨碍潜在交易相对人的选择,也未损害一亭公司的合法权益。一亭公司同样也可以使用监制合同文本进行交易。虽然一亭公司称如果不使用上述合同文本,其交易相对人在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办理其他手续将受到阻碍,但该主张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即使确有其事,阻碍相关手续办理的也是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而非本案当事人的白蚁防治研究所。
其次,对于白蚁防治研究所约定将白蚁防治费缴纳至湖州市预算外资金专户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房屋建筑白蚁预防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按照财政、价格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制定的具体收费标准和规定执行”,无论该规定是否与上位法相冲突,在其未被修改之前,白蚁防治研究所在合同中约定将白蚁防治费缴纳至湖州市预算外资金专户的行为并无不妥。且该约定仅涉及交易费用的支付方式,从其影响来看,也不会产生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白蚁防治研究所进行交易的后果。
最后,一亭公司认为,白蚁防治研究所将其空白合同文本放置于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的办公场所,供潜在的交易相对人取阅,从而限制了交易相对人与其他白蚁防治公司进行交易。对此,本院认为,该事实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即使情况属实,白蚁防治研究所的上述行为也只是对自身业务的积极推广,而未限制交易相对人与一亭公司进行交易。
至于一亭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及的《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的合法性问题,因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不予评述。
综上,本院认为,一亭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白蚁防治研究所借助或串通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故一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42元,由湖州一亭白蚁防治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平
代理审判员 陈宇
代理审判员 何琼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