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73民初970号
原告: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住天津市河西区小海地曲江路XXX号。
经营者:郑敏杰,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欢乐家园21幢4梯203室。
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主任。
被告:上海美橙科技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任中剑。
被告:刘朝晖,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与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互联网中心)、上海美橙科技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橙公司)、被告刘朝晖垄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实际经营者郑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互联网中心、美橙公司、刘朝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域名与商标一样具备唯一性、标识性、不具备可替代性;2.确认被告互联网中心在CN国家顶级域名上天然具备市场支配地位;3.确认被告互联网中心、被告美橙公司关于FX.CN、FX.COM.CN的域名注册协议无效;4.确认被告互联网中心、被告美橙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5.判令被告互联网中心依法注销涉案域名;6.判令被告互联网中心准许原告注册涉案域名;7.判令三被告承担合理开支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互联网服务的个体工商户,为用户提供域名注册服务,是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注册用户。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向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出包括涉案域名在内的1,250个域名的注册申请,被告互联网中心与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均不予回复。原告认为,被告互联网中心将涉案域名于2013年12月27日给由他人假冒身份的被告刘朝晖注册,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美橙公司明知涉案域名是假冒注册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注册者资料,被告刘朝晖明知涉案域名系假冒其身份注册,但不向被告互联网中心要求注销,阻碍了原告的注册,均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互联网中心、被告美橙公司及被告刘朝晖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部电函2002第429号授权函、关于CN域名比例及CN是中国代表的网页打印件;2.(2011)二中民三知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及涉案域名的注册信息;3.海淀区人民法院的调查函与《关于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通告》;4.(2015)佛城法知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互联网中心的答辩意见;5.(2015)沪知民终字第247、251号民事判决书;6.353个原预留域名在2003年3月17日后被非特定人按先申请原则注册;7.玉环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8.被告互联网中心在FOSHAN.CN、JINGTAI.CN两案的答辩意见;9.(2008)司建字第15号司法建议书、(2018)京01行初937号行政判决书;10.工信公开2018第4、408号信息公开答复;11.2008-09-16谈话笔录;12.工信管函2017第1955号调查函与《关于CN二级域名优先注册优先升级期结束的通知》;13.工信管函2017第1936号调查函;14.高美新的刑事立案、公安告知、众多被假冒人的答辩;15.海淀法院的第二次调查与被告互联网中心的回复;16.9份行政机关告知书;17.(2017)粤0402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书;18.履职申请事项回复书;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反垄断法实施相关情况的通知》。
三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基本上属于政府机关公文、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上公告等,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证明力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判断。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互联网中心经原信息产业部授权,作为中国国家顶级域名CN和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CN和中文域名服务器。
2002年12月12日,互联网中心发布《关于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通告》,内容包括:一、根据原《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注册和使用的域名,不得含有违反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的内容,违反该条款规定的词汇不得注册为CN域名;二、为了保障域名系统的稳定性和可延展性,保护公共利益,对部分词汇采取限制注册措施,申请注册限制注册名称的,应当向注册服务机构提出注册申请,由该中心根据域名系统的实际需要或者根据申请者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注册。
根据原告自称以及关联案件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实际经营者郑敏杰于2010年4月27日向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出了包括涉案域名在内的域名注册申请。
2013年10月30日,互联网中心发布《关于对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公告》,称:近年来,国内互联网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部分采取保护措施的词汇已经不再适宜继续保护,我中心在征求有关专家和部门的意见后,将不适宜继续保护的词汇通过设立日升期、抢滩期和开放期三个阶段予以开放注册。为保证开放过程的公开、公正、公平,我中心委托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开放注册全过程进行监督公证。同年11月5日,互联网中心发布《关于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日升期规则公告》,内容包括:我中心所指日升期是部分保留域名正式开放注册的第一阶段,该阶段只允许商标权人优先申请注册与其注册商标相一致的域名。日升期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9时至12月5日24时,我中心官网及官方微博将在11月6日9时公布此次日升期的系统地址。用户需通过我中心公布的日升期系统提交申请信息,包括申请的域名名称、申请者信息、申请者联系人信息、手机号码、邮箱、注册服务机构等,并上传有效的证明资料。2013年12月23日,日升期结束后未申请成功的域名进入抢滩期,抢滩期申请规则及域名名单将于2013年12月26日9时公布。
关于涉案FX.CN、FX.COM.CN域名的注册者和注册服务机构,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曾经是被告刘朝晖和被告美橙公司,注册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但根据目前的whois查询结果,上述信息均已发生变化。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主张三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六)项,也即属于达成联合抵制交易的垄断协议以及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交易、歧视行为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互联网中心是否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情形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五)联合抵制交易。本条第一款关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的理解,是指在生产或者销售过程中处于相同市场地位的经营者,例如生产者之间、零售商之间或者批发商之间,由于他们在市场上处于相同的地位,通常情况下互相之间存在客观上的竞争关系。因此,反垄断法第十三条所禁止的此类在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垄断协议也被称为横向垄断协议,故被控经营者之间是否系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是该条款得以适用的必要前提条件。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互联网中心的行为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但并未明确与被告互联网中心达成横向垄断协议的主体。即便考虑到原告将涉案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之一美橙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是,首先,原告提出注册申请的服务机构是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而非被告美橙公司;其次,互联网中心系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其职责为管理中国国家顶级域名“.cn”及中文域名。美橙公司系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其主要从事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域名的注册服务。互联网中心与美橙公司在域名注册过程中处于不同地位,担负不同职责,相互之间明显不具有任何竞争关系,不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关于构成横向垄断协议的主体要件。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互联网中心与美橙公司之间存在针对其注册域名进行联合抵制交易的相关协议,亦未举证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过其他何种垄断协议。综上,原告关于被告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互联网中心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六)项规定的问题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以下行为:(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互联网中心的涉案行为构成上述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被告互联网中心作为市场经营者是否实施了原告所控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需在界定本案相关市场的基础上,对其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是否存在滥用行为等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关于本案相关市场的界定。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参照《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第三条,主要需界定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的界定一般首先从反垄断审查关注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目标商品或服务)开始考虑,逐步考察最有可能具有紧密替代性关系的其他商品或服务。如果具有较高的替代性,则将后者与前者纳入同一个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并继续同理扩大分析范围,直至被考察对象之间不存在这种具有较高替代性关系为止,以此作为案件的最终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在本案中,原告虽主张本案相关市场为“.CN”域名注册服务市场,但其并未就“.CN”域名注册服务市场与其他域名注册服务市场之间的替代关系等以及地域市场范围等进行举证,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CN”域名注册服务市场是本案的相关市场。
其次,关于被告互联网中心是否具有本案相关市场支配地位。
判断市场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是否具有支配地位,应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经营者的市场份额、相关市场竞争状况、经营者控制市场上下游的能力、其他经营者的依赖程度及其他经营者参与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相关市场的界定,其亦未举证证明互联网中心在其主张的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再次,关于互联网中心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法并不禁止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是禁止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从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市场经营者有自主选择其交易方的权利,一般情况下,经营者拒绝与终端消费者交易的行为,并不当然构成垄断,即使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只有在同等条件下,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拒绝和部分经营者交易,导致限制了部分经营者参与竞争,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效果的情况下,才属于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此外,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而对条件相同的交易对方,提供不同的价格或者其他交易条件,致使有的交易对方处于不利的交易地位,属于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互联网中心非法预留域名、未向工信部备案域名预留情况、在无明确的有权注册人的情况下虚构域名开放备案程序,虚构商标优先规则,虚构审核公证程序,拒绝原告注册涉案域名等涉案行为构成拒绝交易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在本案中,原告作为域名注册人,即域名注册服务的终端消费者,并未举证证明前述拒绝交易行为对何种市场产生了何种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效果,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互联网中心对于开放注册的域名针对不同的申请人设置了不同的注册条件,以使原告处于不利的市场竞争地位,从而对整个相关市场的竞争造成了损害,故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被告互联网中心的涉案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六)项规定之情形。
综上,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相关市场的范围、被告互联网中心在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以及被告互联网中心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故本院对其关于被告互联网中心实施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六)项所规定之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除互联网中心以外其他被告的法律责任的问题
如前所述,原告对于被告互联网中心实施了垄断行为的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故原告关于其他被告因与互联网中心的垄断行为存在关联,应一并承担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四、关于原告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
在本案中,原告要求法院调取关于涉案域名日升期注册相关信息、初次注册时注册人提交的身份证件、商标证书、准予初次注册人注册的相关依据、域名过户后历次域名持有者的身份证件、互联网中心根据工信管函2017第1680、1802、1823、1936、1955、2319号函的要求向工信部提供的全部资料与光盘、工信管函2018第291号函退还的2017第1680、1957号函所涉及的全部资料与光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互联网中心的关于域名管理的司法建议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工信部提供的关于预留域名的情况说明,互联网中心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供的关于预留域名管理的说明、互联网中心实际负责人等证据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非审理案件所必需的证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三被告实施了被诉垄断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宓
审 判 员 陈瑶瑶
人民陪审员 张艳培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沈晓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十二条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第十三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
(五)联合抵制交易;
……
第十七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序、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