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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捷达网络技术服务部诉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浙江贰贰网络有限公司等垄断纠纷一案

时间:2020年05月1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15   收藏[0]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73民初693号
原告:象山捷达网络技术服务部,经营者莫惠芬,女,1982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杰(莫惠芬配偶),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四街4号院内2号楼506室。
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1区689楼。
法定代表人:陈鸣飞。
被告:浙江贰贰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转塘科技经济区块2号1幢15101室。
法定代表人:梁天文。
被告:青碧江,男,1986年1月7日出生。
被告:九江市六小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定山镇。
法定代表人:陆龙初。
第三人:安徽泽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山路317号可伦国际公馆。
法定代表人:张文华。
原告象山捷达网络技术服务部(以下简称捷达服务部)诉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互联网中心)、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网公司)、被告浙江贰贰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贰贰公司)、被告青碧江、被告九江市六小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小龙公司)、第三人安徽泽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天公司)垄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捷达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互联网中心、被告新网公司、被告贰贰公司、被告青碧江、被告六小龙公司、第三人泽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象山捷达服务部诉称:原告是被告互联网中心授权的新网公司的注册会员,与其存在合同关系。“DE.CN”域名(以下简称涉案域名)是被告互联网中心因发展CN二级域名时,于2002年11月29日向被告工信部备案的预留域名,以便让可能的有权注册人在日升期内优先注册、优先升级,在优先注册、优先升级结束后,被告互联网中心根据《关于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通告第五条的规定于2003年3月17日正式全面开放注册,2005年随着CN域名二级市场的升值,被告互联网中心将涉案域名非法限制。原告于2013年4月13日提出要求注册涉案域名被拒,在互联网中心于2013年9月24日声称的第二次开放后的2013年10月21日又提出了申请被拒,因此原告系被告互联网中心、新网公司、贰贰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的受害者。
原告认为,原告是先提出涉案域名注册的申请人,被告互联网中心、新网公司、贰贰公司拒绝原告的注册申请,而为被告青碧江虚构被告六小龙公司的名义注册,被告六小龙公司明知涉案域名被他人冒名注册而不像互联网公司提出注销申请,阻碍了原告的注册申请。被告实施的前述行为违反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和《域名注册细则》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关于“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五)联合抵制交易;(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之规定;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关于“(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之规定。实施了拒绝交易的垄断行为。被告青碧江、六小龙公司及第三人泽天公司与涉案垄断行为有关联,应当一并承担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互联网中心市场支配地位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成立;2.确认互联网中心、贰贰公司、青碧江、六小龙公司关于涉案域名的协议无效;3.判令互联网中心依法注销涉案域名;4.判令互联网中心准许原告注册涉案域名;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合理开支1000元。
被告新网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新网公司是经过国内及国际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认证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公司网站设有在互联网上面对不特定多数人提供开放性注册的自助平台。只要注册成为新网公司的会员,就可以自主在线自助购买域名等产品或服务。如果新网公司收到相应的域名注册申请并付款后,变向相应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提出注册,并将注册情况及时反馈给注册会员。二、由于域名产品的特殊性,如果申请注册的域名属于被限制注册或已经注册的域名,则申请人就无法申请注册该域名,且任何时候新网公司也无法保证域名注册申请一定能够成功。因此,原告与新网公司之间并没有形成域名注册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新网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cn”域名管理机构是互联网中心,关于“.cn”域名的注册政策、管理规定的变化、限制均不是新网公司能控制的,原告主张新网公司违反《反垄断法》相关规定没有依据。因此,原告与新网公司之间不存在域名注册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利害关系,新网公司更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贰贰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贰贰公司作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二、贰贰公司无权将涉案域名予以注销。因此,原告的起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六小龙公司书面答辩称:六小龙公司虽然未在日升期内提出涉案域名的注册申请,但经过案外人提交了商标,构成了表现代理。如果涉案域名不归原告所有,则应当归六小龙公司所有,六小龙公司同意将涉案域名转让给原告。
第三人泽天公司书面答辩称:泽天公司为涉案域名的合法持有者,涉案域名通过贰贰公司站内交易到泽天公司名下,交易时间为2018年5月2日。关于该交易时间之前的情况,泽天公司并不知晓。因此,原告的起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互联网中心于1997年6月3日成立,经原信息产业部(现工业和信息化部)授权,作为中国国家顶级域名“.cn”及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cn”和中文域名服务器。
2002年12月12日,互联网中心发布《关于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通告》,内容包括:违反《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词汇不得注册为CN域名。为了保障域名系统稳定性和可延展性,保护公共利益,对部分词汇采取限制注册措施。申请注册限制注册的名称,应当向注册服务机构提出注册申请,由互联网中心根据域名系统的实际需要或者根据申请者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注册。
2013年4月13日,原告就包括涉案域名在内的2586个“.cn”域名提交注册申请,但互联网中心未予注册。2013年10月16日,原告又就包括涉案域名在内的3368个“.cn”域名提交注册申请,但互联网中心未予注册。
2013年10月30日,互联网中心发布《关于对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公告》,内容包括:近年来,国内外互联网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部分采取保护措施的词汇已经不再适宜继续保护。我中心在征求有关专家和部门的意见后,将不适宜继续保护的词汇通过先后设立日升期、抢滩期和开放期的方式开放注册。为保证开放过程的公开、公正、公平,我中心委托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开放注册全过程进行监督公证。同年11月5日,互联网中心发布《关于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日升期规则公告》,内容包括:我中心所指日升期是部分保留域名正式开放注册的第一阶段,该阶段只允许商标权人优先申请注册与其注册商标相一致的域名。日升期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9时至12月5日24时,我中心官网及官方微博将在11月6日9时公布此次日升期的系统地址。用户需通过我中心公布的日升期系统提交申请信息,包括申请的域名名称、申请者信息、申请者联系人信息、手机号码、邮箱、注册服务机构等,并上传有效的证明资料。同年12月16日,互联网中心发布《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日升期的结果公告》,涉案域名被包括郁振威在内的他人注册。
原告通过互联网中心查询结果,涉案域名的注册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注册者为案外人,注册服务机构为贰贰公司,后该域名经转让至泽天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有电子邮件打印件、涉案域名在互联网中心网站查询结果及前述证据材料、《关于对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公告》、《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日升期的结果公告》、涉案域名注册记录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互联网中心与新网公司、贰贰公司之间是否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所指情形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五)联合抵制交易;(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本条第一款关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的理解,是指在生产或者销售过程中处于相同市场地位的经营者,例如生产者之间、零售商之间或者批发商之间,由于他们在市场上处于相同的地位,通常情况下互相之间存在客观上的竞争关系。因此,《反垄断法》第十三条所禁止的此类在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垄断协议也被称为横向垄断协议,故被控经营者之间是否系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是该条款得以适用的必要前提条件。
具体到本案中,互联网中心系经授权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其职责为管理中国国家顶级域名“.cn”及中文域名。而新网公司与贰贰公司系根据《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申请设立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其主要从事面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域名的注册服务。因此,互联网中心与新网公司、贰贰公司在互联网域名注册领域中担负不同职责且处于不同地位,相互之间明显不具有任何竞争关系。进而不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关于构成横向垄断协议的主体要件。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互联网中心与新网公司、贰贰公司之间存在针对其注册域名进行联合抵制交易的相关协议,亦未举证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过其他何种垄断协议。综上,原告关于互联网中心与新网公司、贰贰公司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互联网中心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存在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以下行为:……(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本案中,原告主张互联网中心的涉案行为构成上述法律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互联网中心作为市场经营者是否实施了原告所控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需在界定本案相关市场的基础上,对其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是否存在滥用行为等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关于本案相关市场的界定。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参照《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第三条,主要需界定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的界定一般首先从反垄断审查关注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目标商品或服务)开始考虑,进而考察最有可能具有紧密替代性关系的其他商品或服务。如果具有较高的替代性,则将后者与前者纳入同一个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并继续扩大分析范围,直至被考察对象之间不存在这种具有较高替代性关系为止,以此作为案件的最终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在本案中,原告虽主张本案相关市场为“.cn”域名注册服务市场,但其并未就“.cn”域名注册服务与其他域名注册服务之间的替代关系等以及地域市场范围等进行举证,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cn”域名注册服务市场是本案的相关市场。
其次,关于互联网中心是否具有本案相关市场支配地位。
判断市场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是否具有支配地位,应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经营者的市场份额、相关市场竞争状况、经营者控制市场上下游的能力、其他经营者的依赖程度及其他经营者参与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界定相关市场,其亦未举证证明互联网中心在其主张的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再次,关于被告互联网中心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法并不禁止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是禁止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从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市场经营者有自主选择其交易方的权利,一般情况下,经营者拒绝与终端消费者交易的行为,并不当然构成垄断,即使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只有在同等条件下,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拒绝和部分经营者交易,导致限制了部分经营者参与竞争,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效果的情况下,才属于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互联网中心拒绝原告注册涉案域名等一系列行为构成拒绝交易、施行差别待遇的垄断行为,然而,原告作为域名注册人,并未举证证明该拒绝原告注册涉案域名的行为对何种市场产生了何种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效果,故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互联网中心的涉案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和理由,或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或者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被诉垄断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象山捷达网络技术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象山捷达网络技术服务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审 判 长  刘   义   军
人民陪审员  陈   绪   飞
人民陪审员  周       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刘仁婧书记员范飞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