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有一家“荣事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则有一家“荣事达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这两家毫无关系的企业却因为发生于浙江的一起消费投诉,而爆发了“傍名牌”的争执。导报对这一事件进行披露后,引起了业内的关注。不少企业方才发觉,于今年2月生效的最高法院的一则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知名商品”的保护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
最新司法解释究竟能对企业的“知名商品”起到何种保护?针对读者的一些疑问,导报记者日前专访了杭州市律协知识产权委员会委员、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陈小良律师。
“知名商品”认定有了量化标准
条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
浙江市场导报:上述条文的制定是出于何种考虑?知名商品的概念以及认定方法与以往有何区别?
陈小良:《反不正当竞争法》有“知名商品”的表述,但没有作出具体的定义,因而在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而《解释》对“知名商品”的概念进行了明确并提出了多个要素以进行综合判定。
虽然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中也出现过类似概念。但从法律的效力来看,《规定》是部门规章,效力较低,而《解释》把知名商品的概念引入其中,从法律层次上得到提升,为法院今后的判案提供了依据。
《解释》第一次把相关人员判断“知名商品”的着眼点定位于若干项目上,具有了较大的可操作性。虽然,其中规定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等都没有明确的数值参考,但《解释》把需要考虑的要素明确了,相关人员只需根据这些要素作出判断即可。
“知名商品”由原告自己举证
条文: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浙江市场导报:举证责任是一项新的规定吗?厂家的义务是否因此而扩大?
陈小良:是的。在以往,厂家没有必须举证的义务。但为了证明自己商品的知名,他们也会尽量去举证。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规定:“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这是一种倒推认定的方法,即若有商品被他人仿冒,即可认定成知名商品。
虽然法院并不完全认可这种方法,但也没直接否定它,而此次的《解释》是第一次明确了有关知名商品的证明责任。
所以,原告在诉讼时应当通过多方面的材料来证明自己的商品的知名度,才可能在追究他人的侵权责任时获得有利结果。
不同区域“知名商品”的冲突解决
条文: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浙江市场导报:冲突规定是不是首度提出?出于何种考虑?
陈小良:是的,以往未曾出现“知名商品”地域冲突的解决规定,因此一直是根据反法、民法通则的一些基本原则进行判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非常大。《解释》作出了相对明确的规定,方便了操作。
由于我国幅原辽阔,“知名商品”并不一定是全国有名,很多商品往往局限于一定的地域范围内的知名。商品经营者之间也不会发生直接的市场经营冲突,也就不存在商品竞争的现象,因此相互间的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但是,经营者的发展往往伴随着地域的扩张,不同区域的“知名商品”也就会由原来的不冲突,演变成竞争对手。此时若不加以对商品的显著性标注,可能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解释》故规定,在先使用者有权要求在后使用者附加额外的标识。
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同样受保护
条文: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浙江市场导报: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比以往加强了吗?
陈小良:是的,以往主要依据反法的规定,比较笼统,《解释》则更细化、更具操作性。对于一些反映商品共性的特征或不利于区分商品来源的名称、包装、装潢,因其不具有识别、标识功能,不应为某一经营者独享。但是,由于经营者的长期使用,这种原来不具有识别、标识功能的名称、包装、装潢与其他经营形成显著的标识性,则仍受《解释》的保护。
《解释》还对“装潢”作了扩大解释,把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都列入了“装潢”范围,只要经营者能以其独特风格展示于消费者面前,则同样受法律的保护。
知名字号保护力度加大
条文: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
浙江市场导报:企业名称、字号的保护与以往的区别?
陈小良:当企业名称达到一定的知名程度,同样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有些甚至把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名称的字号拿来抢注商标。
对于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企业名称中字号的不当使用,以往在反法中有笼统规定,《解释》则把相关内容更加充实了。《解释》第6条规定这样的不当使用,也会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当然,这种不正当行为的认定需要以商品可能被误认为前提。
笔名、艺名也受保护
条文: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姓名”。
浙江市场导报:何种情况下笔名、艺名受保护?
陈小良:在我国,虽然同名同姓很多,而且某一特定的姓名也不被某一人所独占,但是一些被公众所熟知的自然人,包括他们的真名、笔名、艺名等,公众往往会把它们与特定的人物联系起来,从而造成一般公众对冠以此“姓名”的商品与所指特定的人物联想、结合起来,可能误导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正确认识,构成不正当竞争。最典型的商品是一些人身关系具有密切联系的行业,比如图书、歌曲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