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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大连锐翔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永不停顿公司、伊利集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时间:2020年02月04日 来源: 作者: 曹小明律师 浏览次数:2453   收藏[0]


一、对被告永不停顿公司提交的八份证据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Non-stop OA V3.0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质证意见:
对该份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份证书所指向软件与原告公司的
锐翔办公自动化系统 V3.0系同一软件,系被告抄袭原告软件源代码而做的著作权登记备案。

 

证据二:Non-stop OA V4.0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质证意见:
对该份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份证书所指向软件与原告公司的
锐翔办公自动化系统 V3.0系同一软件,系被告抄袭原告软件源代码而做的著作权登记备案和软件产品登记。

 

证据三:Non-stop OA V4.0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质证意见:

对该份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份证书所指向软件与原告公司的锐翔办公自动化系统 V3.0系同一软件,系被告永不停顿公司和于永昌盗用原告软件源代码而做的著作权登记备案。

 

证据四:Non-stop.cn“查询结果”

 

质证意见:

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也没有加盖查询单位的印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另外,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因为:

 

域名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可以分离的,而且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这种事实。就算被告永不停顿公司不是该域名所有人,但其一直在使用该域名从事侵权活动,这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正如租房或借房的房客侵犯了他人生命财产权应由房客本人承担侵权责任,不能由房主承担侵权责任一样。

 

至于该域名使用权被告永不停顿公司是如何取得的?是租用的还是别人赠送使用的,不影响被告永不停顿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证据五:张某彪证词

 

质证意见:

 

对该份证词证明的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至浩先生到被告永不停顿公司时间,以及提供锐翔办公自动化系统 V3.0安装盘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该安装盘不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至浩先生安装到被告永不停顿公司

 

该证词证明被告永不停顿公司在2004年5月份之前并没有开发Non.stop OA软件,也没有锐翔办公自动化系统,否则其不用与原告公司商谈合作,并购买原告公司的锐翔办公自动化系统V3.0

 

证据六:潘某飞证词

 

质证意见:

 

对该份证词证明的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至浩先生到被告永不停顿公司时间,以及提供锐翔办公自动化系统 V3.0安装盘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该安装盘不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至浩先生安装到被告永不停顿公司

 

该证词证明被告永不停顿公司在2004年5月份之前并没有开发Non.stop OA软件,也没有锐翔办公自动化系统,否则其不用与原告公司商谈合作,并购买原告公司的锐翔办公自动化系统V3.0

 

证据七:锐翔办公自动化系统安装盘图片

 

质证意见:

 

原告认可该图片确实系原告产品图片。

 

 

证据八:OA项目合作合同

 

质证意见:

 

原告认可该份合同确实系原告邮寄给被告永不停顿公司的合同。

 

该合同证明被告永不停顿公司在2004年5月份之前并没有开发Non.stop OA软件,也没有锐翔办公自动化系统,否则其不用与原告公司商谈合作,并购买原告公司的锐翔办公自动化系统V3.0

 

该合同由于被告永不停顿公司原因没有生效,也没有履行。

 

二、对被告内蒙古伊利集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内蒙古伊利集团提供一份《网络办公系统合同书》,原告对该份证据认可。

 

该份证据证明被告永不停顿公司通过汇智创新公司销售给内蒙古伊利集团的侵犯原告软件著作权的Non.stop OA软件,非法获利53万元人民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