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沪二中民终字第19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莉莉,女,1952年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交通西路188弄3号206室。
委托代理人黄志遥,上海市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迅,上海市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正言,男,1947年7月12日生,汉族,住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市费拉辛瑞福斯大街146号09室。
委托代理人戴正凯(系戴正言之姐),女,1946年1月15日生,在上海市工商联合会工作,住上海市岳阳路79弄5号。
上诉人高莉莉因离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8)黄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莉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遥、被上诉人戴正言的委托代理人戴正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戴正言与高莉莉与1979年确立恋爱关系,1980年12月登记结婚,1982年10月生育一女名戴睿智。婚初双方关系尚可。1987年戴正言赴美自费就读,初期双方互有通信,且不定期寄钱给高莉莉作为女儿的生活费。以后联系较少,至1998年7月后双方再无联系。期间为戴正言侄女的户口迁移之事,高莉莉与戴正言家人之间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戴正言赴美后至今未回国,双方分居至今。戴正言以夫妻长期分居,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原审法院另认定,现在高莉莉处有夫妻共同财产35厘米日立牌彩色电视机、双鹿牌单门电冰箱、爱特牌窗式空调、荣事达牌全自动洗衣机各1台、大橱、五斗橱、写字台、书橱、床边柜、茶几、五尺半红木床各1只、单人小沙发2只、电话机(电话号线为56531659,租用人为高莉莉)1台。原审法院认为,戴正言与高莉莉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戴正言要求离婚,高莉莉表示同意,可予准许。双方所生之女随高莉莉共同生活,戴正言自愿一次性给付抚育费人民币5万元应予准许。据此判决;一、戴正言与高莉莉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戴睿智随高莉莉共同生活,戴正言一次性给付戴睿智至18周岁止的抚育费人民币5万元;三、现在高莉莉处的35厘米日立牌彩色电视机、双鹿牌单门电冰箱、爱特牌窗式空调、荣事达牌全自动洗衣机各1台、大橱、五斗橱、写字台、书橱、床边柜、茶几、五尺半红木床各1只、单人小沙发2只、电话56531659号租用权及电话机1台归高莉莉所有。
高莉莉不服原判上诉称,要求孩子随戴正言共同生活,上诉人按照退休工资的25%承担孩子的抚育费至孩子18周岁止;戴正言未提供确切的身份、住址等情况,不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且致上诉人无法对戴正言在美国的财产调查取证,要求法院指令戴正言提供其在美国的身份、职业、住址及收入情况并帮助上诉人收集戴正言在美国的财产证据;戴正言于1995年在美国找到了“物理治疗助理”工作,请求法院根据美国医生助理学会1998年医生助理收入的普查结果认定戴正言的经济收入并依法分割,如不能满足上诉人上述合理要求,上诉人坚决不同意离婚。被上诉人戴正言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戴正言要求离婚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国内的财产、房产均给了对方,因此不同意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戴正言与高莉莉恋爱、结婚、生育、赴美自费就读及夫妻1998年7月后不再通信联系的时间无误。高莉莉认可戴正言邮寄女儿抚育费美金5,000元左右。审理中,高莉莉提供下列证据:一、美国纽约Chemical银行在1990年12月4日出具的戴正言有银行存款19,416.48美元的证明书,以证明戴在未取得美国永久居住权时就学、打工阶段已有数万元个人存款;二、戴正言给高莉莉的信件及高莉莉邮寄美国国际包裹的部分收据和支付女儿教育费用的收据等,以证明高莉莉支持戴正言在美国就学和生活,同时承担养家育女的家庭责任;三、“美国医生助理学会”1998年对医生助理收入的普查结果报告,该报告记载医生助理的平均收入为64,784美元,以证明戴正言每年可有上述收入,5年执业可有323,920美金的收入。戴正言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对戴正言的收入情况不了解,家人从不过问戴正言在美国的收入状况,由于戴正言的住所不固定,所以通信均寄邮政信箱。本院另查明,戴正言、高莉莉原居住的房屋于1999年8月动迁,高莉莉携女取得本市交通西路188弄3号206室三室一厅产权房一套。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莉莉与被上诉人戴正言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可。由于戴正言赴美,客观上的分居使双方沟通渐少,夫妻感情趋于淡漠,后为如何处理与戴正言母亲的关系问题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戴正言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高莉莉离婚。原审法院根据戴正言与高莉莉感情破裂之事实和高莉莉同意离婚之意思表示判决双方离婚是正确的。鉴于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因此,高莉莉上诉认为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方面不满足自己要求而不同意离婚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原告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诉讼请求及理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原告的起诉。本案原审原告戴正言虽然在诉状中没有明确其职业和身份,在美国的地址也不确切,与格式诉状的要求不符,但戴正言与高莉莉确系夫妻,其要求与妻子离婚有其事实和理由,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作为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戴正言的诉请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因此,高莉莉上诉提出戴正言未提供确切的身份、职业及在美国的住址,不符合起诉的主体资格,应当驳回戴正言的离婚诉请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高莉莉与戴正言所生之女戴睿智在戴正言赴美之后十余年一直与高莉莉共同生活,在戴睿智未满18周岁时,原审法院判决孩子随高莉莉共同生活,戴正言一次性给付抚育费人民币5万元至孩子18周岁止并无不当。鉴于戴睿智目前已年满18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依法无需再对其随父或随母生活作出判决,故对高莉莉要求孩子随戴正言共同生活的诉请不予支持。戴睿智虽已成年,但尚未独立生活且尚在校就读,无经济来源,戴睿智依法可要求有给付能力的父母支付抚育费,也可以通过勤工俭学、银行贷款等途径解决自已部分的教育费用。
关于财产分割,由于戴正言在美国是否有财产及财产数额多少无法查清,原审法院将国内财产全判归高莉莉所有是正确的。高莉莉要求法院根据戴正言1990年在美国的存款证明及同行业同职务人员的收入状况的调查材料作为夫妻财产分割依据的诉请,因1990年的财产证明对于离婚诉讼时的夫妻财产状况缺乏证明力,且调查统计资料非本案的直接证据,不能证明戴正言的确切收入,因此,高莉莉的这一诉请,本院难以支持。考虑到戴正言在美国,高莉莉举证不易,而戴正言在夫妻离婚之前的收入及其他合法财产确系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院保留高莉莉对上述财产的诉权。
在本院审理中,高莉莉提供了其与戴正言分居后的十余年中独自抚养孩子,为戴正言在美国求学提供生活用品等事实的依据,证明了高莉莉在这十余年中确实尽了一个母亲和妻子的全部义务。如今,高莉莉已退休在家,体弱多病,退休工资难以支持其全部生活必需的费用,又无积蓄支持,处于比较困难的时期。根据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义务的规定,戴正言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扶助义务,在离婚时一次性给付高莉莉生活补助费,该费用的数额以补助高莉莉安度晚年为限。
本市交通西路188弄3号206室房屋系戴正言、高莉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产权,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高莉莉的实际需要和戴正言目前情况,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出发,本院将依法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
二、戴正言与高莉莉离婚后,戴正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给予高莉莉经济帮助人民币5万元。
三、本市交通西路188弄3号206室房屋产权归高莉莉所有。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月全
代理审判员 徐霞丽
代理审判员 蔡 虹
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浦 胤
书 记 员 郭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