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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国荣与被上诉人李金玲离婚纠纷一案

时间:2017年11月3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357   收藏[0]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潭中民一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荣(又名陈明),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月山镇水口村麻石场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王正泉,男,195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月山镇金山村办冲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玲,女,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月山镇水口村和阳段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刘法正,男,1953年2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湖南省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湘乡市金薮乡属南村南松弟村民组217号。

上诉人陈国荣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08)湘法民一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谭铁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海燕、罗亮参加评议,由代理书记员郭新蓉担任记录,于2009年3月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泉,被上诉人李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法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金玲与被告陈国荣系同村村民,在未与原告结婚之前,被告系未婚单身大龄青年,原告因前夫去世,拖带两个小孩,1991年经人介绍两人结婚,婚后男到女方一起生活,两人未再生育小孩,两人共同抚养原告与前夫所生小孩胡艺文(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胡艺波(女,1985年10月2日出生),两个小孩现都能独立生活。婚前原告与前夫建有平房6间,被告自家有房屋2间(现倒塌一间,另一间已成危房)。婚后三个月,原告因故意毁坏公私财产罪被判刑关押17个月,被告一人在家照顾家庭和小孩。因婚前缺乏了解,且均是勉强凑合,加上两人性格差异的原因,因此两人常为经济方面的问题及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从2000年开始两人矛盾逐渐加剧,2003年两人外出做生意、打工,双方因经济方面的原因,矛盾越来越大,自2006年开始夫妻矛盾加剧并分居。两人多次向村上投诉,但组织调解无果。原告曾于2006年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以(2007)湘法民一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驳回后,两人没有在一起同居生活。婚后两人添置了两台自吸泵、一部风车、一部打稻机、一张沙发床、一部吊风扇。双方未提交任何相关的债务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两人的结合,均是在条件较差的情况下,勉强组合成家庭,婚姻感情基础较差。原告曾于2006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但此后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同居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在答辩状提到的要求原告补偿两个小孩的教育费不属于离婚案件所审理的范围;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要求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况;被告要求原告现有的房屋归其所有,因房屋系原告与前夫所有,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扶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准许原告李金玲与被告陈国荣离婚;二、婚后添置的两台自吸泵、一部风车、一部打稻机、一张沙发床、一部吊风扇归被告所有,原告一次性扶助被告人民币1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陈国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显失公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时,被上诉人家境贫困,其与前夫所生的一双儿女尚处年幼,结婚时上诉人带钱带粮与被上诉人一道将被上诉人的子女抚养成人,并对这个家庭倾注了自己的一切,现在被上诉人子女成才成家了,上诉人年老体衰又无家可归,现在为解决居住问题,我建2间房就需要3万多,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1万元生活帮助费不公平;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1990年结婚,一审认定1991年结婚是错误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产生矛盾,是被上诉人见上诉人年老体衰,怕增加其负担,而产生抛弃念头所至;三、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与前夫所建的6间房屋,已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管理使用19年,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金玲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合情合理合法。我与前夫所生儿女主要是靠祖父带养成人,且儿子14岁多一点就外出打工谋生。我与上诉人是2000年元月开始分居至今,两人一起生活只有8年多,现在我已年近50周岁,一审判决由我给付上诉人1万元生活帮助费,并不是显失公平,而是特别关心上诉人;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认定的结婚时间正确,在我们的婚姻存续期间,上诉人对家庭不负责任,不珍惜夫妻感情,从而导致家庭破裂;三、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我是同村人,他有老房2间,我与前夫所建6间房屋不属于我与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国荣提供如下证据:一、对廖炳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抚养了小孩,被上诉人的房子是上诉人帮助维修才保留下来的;二、对文卯福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产生矛盾是被上诉人去长沙打工以后才发生的,女方对家庭破裂应负主要责任;三、对曾连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上诉人为人诚实、勤俭持家,现没有住房。

被上诉人李金玲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对本案没有实质意义,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缺乏真实性。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调查笔录属证人证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金玲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认定双方结婚时间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是1990年结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与前夫所建的6间房屋是否应当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不再适用,依据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被上诉人与前夫所建6间房屋不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三、关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生活帮助费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有十余年,现被上诉人要求离婚,一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离婚后无住房,判决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生活帮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该生活帮助费的多少,要综合双方婚姻存续的时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与前夫所生小孩所尽的抚养义务、被上诉人今后的生活和居住问题,以及被上诉人居住地的生活消费水平来综合考虑,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生活帮助费1万元偏低,应当增加生活帮助费,以解决上诉人的基本居住和养老问题。综上所述,原判审判程序合法,部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08)湘法民一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08)湘法民一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陈国荣与被上诉人李金玲婚后添置的自吸泵二台、风车一台、打稻机一台、沙发床一张、吊扇一台归上诉人陈国荣所有;

四、被上诉人李金玲一次性支付上诉人陈国荣生活帮助费人民币18 000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600元,由被上诉人李金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  铁  强

                                审  判  员    冯  海  燕

                                审  判  员    罗      亮

                                                  

                                     二 OO 九 年 四 月 十七 日

                                                  

                                    代理书记员    郭  新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