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310号
原告傅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文,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TONI某某。
原告傅某某与被告TONI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被告TONI某某及其翻译刘如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19日在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生育女儿SOFIAFABBRETTI,本指望孩子出生后被告可以尽到一个做丈夫、做爸爸的责任,履行对这个家庭的义务,可现实是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对女儿、对家庭不闻不问,孩子完全由原告独自一人抚养。原告试图与被告沟通,让被告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和婚姻,挽救婚姻,以避免因离婚给孩子幼小的心灵造成巨大的伤害,可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不知悔改,特别是被告长期夜不归宿,极大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被告彼此性格不合,国籍不同,接受的文化教育不同,难以沟通与协调,确实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出于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婚姻,原告勉强维护着这有名无实的婚姻,但双方感情基础早已经彻底丧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女SOFIAFABBRETTI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750元,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旅游度假费、房屋及开销全部由被告支付;判决被告在一年内补偿原告250万元。
被告TONI某某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在判决生效后一年内补偿原告250万元。意大利的房屋由被告去出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经朋友介绍相识,2004年年底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19日生育女儿SOFIAFABBRETTI。2014年9月,原、被告开始分居。2015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等内容。2015年7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少沟通和交流,现原、被告两地分居,夫妻关系的维系不仅需要双方心灵上的沟通与交流,更需要双方之间的理解与支持。现原、被告婚姻关系形同虚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当庭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对婚生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均在离婚协议书中有约定,该约定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执行。鉴于双方的房产在国外,无法在本案中处理,现被告自愿补偿原告250万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傅某某与被告TONI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SOFIAFABBRETTI随原告傅某某共同生活,被告TONI某某于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傅某某孩子的抚养费18,750元,至SOFIAFABBRETTI年满18周岁时止;
三、被告TONI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支付原告傅某某25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0元,减半收取计5,850元,由原告傅某某、被告TONI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钱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钱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