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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苏某离婚财产(涉股票)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2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36   收藏[0]

西安中级人民法院

2013)西民一终字第01496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7511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女,19781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某,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2)灞民初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苏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6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8月苏某被查出有严重疾病。20105月双方分居生活。201139日张某某以婚前双方感情基础不好、婚后性格不合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苏某离婚。法院于2011416日以(2011)灞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驳回原告张某某离婚之诉。嗣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20111114日张某某以上述诉称理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苏某离婚。庭审中,苏某表示其患有疾病,需人照顾等,不同意离婚,另表示如张某某坚持离婚,家中财产及房屋全部归其所有,才同意离婚。另查明2006825日双方共同投资以苏某名义购得教师新村二期第22单元820803号住房一套,该住房面积为88.18平方米,200666日交款93710元,2007310日交款60000元并于2008711日办理由苏某交纳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借贷”50000元,2009119日两次交纳面积差补款超面积款共计3428元,综上,该房共计缴纳房款207138元,交款均以苏某名义为之。200733日及200824日由张某某、苏某共同签名借张父及张母款共计人民币11.5万元。张某某、苏某在购房期间曾借苏母款53700元,后于201038日由张某某、苏某共同签名补借条一张。张某某、苏某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7411日在开源证券纺织城营业部设立帐户,先后投资10万元左右购买股票,后苏某于20105月将股票卖出后,取得余款6万元左右。张某某于199412月入伍,201110月转业。其转业费分项为:伤亡保险778.21元;退还医疗保险6271.1元;退役费15个月基本工资、年底1个月奖励工资)30808元(以上三项已领取);住房补贴71474.22元、住房公积金9449元(此二项款因张某某暂住军产房未领)。以上五项共计118780.53元。张某某因租住其所在部队住房,截止20136月共欠房租和取暖费为10914.48元。案件审理中,苏某对张某某提交的向张某甲和何某某出具的借条中自己的签名提出异议,于20124月向法院申请要求对借条中落款处苏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25月经XX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其于2012116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检材一、二笔迹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2013710日苏某向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但未在规定期间缴纳保全费并提供相关担保。

张某某诉称,其与苏某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逐渐产生隔阂,夫妻感情越来越恶化。双方于20105月分居至今。其曾于20114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苏某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至今仍处于分居状态,没有任何和好可能,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苏某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购置的房屋一套及价值7万元的股票,分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购房所欠的11.5万元共同债务和4万元左右的银行贷款。

苏某辩称,婚后自己患有疾病,生活需人照顾,在此情况下,张某某提出离婚,分明是逃避责任,现不同意离婚。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苏某因婚后缺乏理解、沟通及相互信任,发生矛盾后已分居两年有余,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经法院多次调解,张某某仍然坚持离婚,苏某坚持不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其中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中,张某某、苏某自20105月分居至今已两年多,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张某某坚持离婚,依法应予以准许。张某某、苏某婚后购置的位于教师新村二期第22单元820803号住房虽登记在苏某名下,但张某某、苏某分别向张某某、苏某之父、母借款时,借条中注明借款用于购房,且购房时间为2006625日,故应认定该房屋为张某某、苏某之共同财产。现张某某要求予以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其房屋价值可按实际交款207138元予以认定。从保护妇女利益及考虑苏某身患疾病的实际出发,以该房屋分归苏某所有并由苏某支付张某某适当折价款为宜,即苏某应支付张某某房屋折价款103569元。该房屋银行按揭贷款截至201212月已付28393.16元,尚欠21606.84元,因该按揭款由苏某负责偿还,张某某应承担之半即10803.42元,故苏某实际应付张某某房屋折价款92765.58元。张某某、苏某婚后所购置的股票被苏某抛卖后所获款项,苏某称已用于其看病花费,鉴于苏某患病确需治疗的实际,张某某表示放弃该款的分割,故苏某之辩称可予以认定。张某某、苏某婚后购房时分别借张某某父母11.5万元及苏某之母53700元,因张某某仅持有95000元借款原件,其余2万元无原件支持。苏某不予认可,故法院认定其共同债务为148700元,应属双方之共同债务,亦应双方共同承担。为便于分别偿还债务,张某某、苏某所欠各自父母之债务相互折算后,由苏某支付张某某款20650元后,再由张某某偿还其父母债务9.5万元,由苏某偿还其母债务53700元。至此苏某应付张某某房屋折价款和债务分担款共计113415.58元。张某某转业费共计118780.5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其中伤亡保险金778.21元、医药生活补助费(医疗保险)6271.1元属张某某个人财产,住房补贴71474.22元,住房公积金9449元共计80923.22元,扣除张某某尚需缴纳房租取暖费”10914.48元后,其余70008.74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平均予以分割,即苏某应分得35004.37元。综上,苏某应付张某某的房屋折价款和债务分担款113415.58元减去张某某应付苏某的转业费部分款35004.37元,苏某实际应付张某某款为78411.21元。鉴于苏某患病需长期治疗,花费巨大,张某某应基于夫妻扶助义务给予适当照顾,法院酌情确定苏某实际付给张某某款为50000元。苏某于2013710日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结合本案苏某应付张某某相关款项之实际,没有保全意义。关于双方婚后除房屋之外的财产,亦应予以适当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二)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离婚。二、位于灞桥区教师新村二期第22单元820803号住房一套归被告苏某所有;原、被告婚后所借原告之父母之9.5万元由原告张某某负责偿还,借被告之母之53700元由被告苏某负责偿还。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房屋折价款及债务应承担之款共计50000元。三、家中其余财产:海尔两开门冰箱一台、创维牌22寸电视机一台归苏某所有(上述财产现在原告张某某处);其余财产海尔挂式空调一台、床一个、衣柜一个、电脑一台、电压力锅一个、微波炉及抽油烟机归张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被告各承担962.5元,被告应承担之受理费962.5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付给原告。鉴定费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自行承担。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消灞桥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2)灞民初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苏某应在原判决的基础上,再支付张某某人民币15万元,或者婚内所买房产判为张某某所有,张某某支付所有债务,另支付苏某15.913.22.7)万元人民币。理由是:1、根据原审判决,2006825日,张某某和苏某共同出资20.7138万元购买教师新村二期第2幢第2单元820803号住房一套,其房屋价值按实际交款予以认定。该房为经济适宜房,2009年年底理应取得房屋产权证,但苏某掌管各种单据,迟迟不办理产权手续,责任应由苏某承担。该地段目前商品房价格为5000元每平,若参照2009年第三期经适房价格为3400元每平,估算价格至少应在4000元每平,目前价值至少为35.3万元。2、张某某附条件放弃股票之分割,条件未成立,何来放弃股票分割一说,苏某变卖股票款6.9万余元,亦应平分。3、个人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80923.22元,予以平分,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为共同财产。张某某199412月入伍,20066月结婚,201110月转业,双方夫妻之间实际取得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应为23801元[共80923.22除以17(实际服役年限)乘以5(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实际所得)],房租和取暖费10914.48元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必须支出,理应扣除,余款应为12887元。4、支付苏某扶养费28000余元不合情理。扶养是指夫妻之间的相互供养和相互扶助。苏某身患慢性疾病系统性红斑狼疮不假,但其身份为国家公职人员,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看病有城镇居民职工医保,因此不存在供养的问题。至于扶助,苏某婚前即患有该病,理应值得同情,但其采用欺骗手段与张某某结婚,由于苏某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现自己目前居无定所,收入减半,生活困难。因此,苏某没有尽扶助义务,张某某何来尽此义务一说。综上,双方夫妻之间共同财产应为43.5万元,共同债务为17.03(原判决显未还之款项),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双方各自应分的财产为13.2万元(43.5减去17.03除以2)。若张某某代还其父母的欠债(9.5万元),则苏某应支付张某某22.7万元。苏某为女性,患有慢性病,张某某愿意从道义上给予其2.7万元支助。苏某应在原判决的基础上,支付张某某人民币15万元。若该房判为张某某所有,张某某愿支付所有债务,另支付苏某15.913.22.7)万元人民币。

苏某针对张某某的上诉答辩认为:1、张某某要求按照房屋价值35.3万元平均分割房屋无任何事实依据,法院依法不应支持。张某某称2009年年底理应取得房屋产权证,但苏某掌管各种单据,迟迟不办理产权手续不属实,且其所谓的目前商品房价格为5000元每平,若参照2009年第三期经适房价格为3400元每平,估算价格至少应在4000元每平,目前价值至少为35.3万元说法,纯属其凭空猜测,无任何合理依据。本案争议的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有其独有的定价体系,其价格不能与商品住房相类比,更不能参照商品房的价格来估算经济适用房的价值。张某某依据其无任何合理依据的标准计算出的房屋价值不具有真实性,法院亦不应认定其估算结果。在原审2012216日第二次庭审中,原审法院已经明确告知双方关于房屋的价值可以待评估后法院再予分割(2012216日庭审笔录第4页),双方亦表示同意。后因双方未申请对房屋进行评估,原审法院才以房屋的总价款207138元对房屋予以分割。故张某某关于房屋现价值至少为35.3万元的估算没有依据,法院不应予以认定,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依法不应支持。2、张某某上诉称其放弃股票的分割系附条件,现条件未成就,故要求分割6.9万元,该请求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法院不应支持。在原审201338日法院在给张某某的谈话中,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股票的分割:股票的事情我表示放弃,苏某陈述股票的钱自己已经花费,我也不再计较了。我表示放弃201338日谈话笔录第2页)。张某某明确表示放弃股票的分割,并且未附加任何条件。现上诉称其放弃系附条件的,与事实不符。张某某放弃股票的分割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依据基本的民法理论,当事人放弃权利不得附加条件,且放弃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亦不得反悔。张某某既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股票分割,该放弃既已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现张某某对此反悔法院不应支持。20105月,苏某将股票余款取出,并全部用于治疗疾病,现该款已经不复存在,不属于离婚时可以依法分割的财产范围,故张某某要求分割股票无法律依据。3、关于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部分,原审法院认定数额有误,而张某某上诉中的计算也没有依据,该部分的财产不应按张某某上诉主张的12887元分割。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情况,张某某的转业费总计为118780.53元,扣除其中属于其个人所有的伤亡保险金778.21元、医药生活补助费(医疗保险)6271.1元及其应缴纳的房租和取暖费10914.48元后,尚余100816.74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苏某应当分得50408.37元。原审认定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为70008.74元并分给苏某35004.37元属于认定有误。4、原审判决张某某对苏某适当照顾符合法律规定,其就该问题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法院应予驳回。经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亦予认可的事实:苏某现患有免疫系统性红斑狼疮疾病,该病需长期治疗,花费巨大。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张某某给予苏某适当照顾符合现行婚姻法关于夫妻应当互相照顾的立法精神。张某某诉称苏某身为国家公职人员,看病有职工医保,故其不应承担照顾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夫妻间的互相照顾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当苏某出现法定情形而需要张某某履行义务时,张某某必须依法承担该项义务,并不能因为苏某享有其他形式的保障而免除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因此,张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5、原审判决在财产分割的问题上存在认定上的错误,导致判决结果对苏某有失公允。关于房屋的分割问题,苏某同意在双方均未申请房屋价值评估时,原审法院按207138元认定房屋的总价值,但原审法院认定207138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认定错误。双方在婚前的200666日即由苏某首付购房款93710元,原审法院对此事实也已查明。婚后苏某又以住房公积金贷款等方式陆续付款113428元,总计房款为207138元。综上,苏某认为,在分割房屋时,应当将苏某婚前首付的93710元认定为苏某个人财产,属苏某个人所有;婚后苏某支付的113428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苏某依法应分得56714元,苏某应支付张某某的房屋折价款应为56714元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103569元。苏某应支付张某某的房屋折价款为56714元,债务承担部分的折价款20650元,以上合计77364元,扣减张某某应当支付给苏某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共50408.37元,尚余26955.63元应为苏某向张某某支付的款项数目。因此,原审判决在考虑到张某某对苏某应当给予适当照顾的前提下仍判决苏某向张某某支付50000元已属不公。综上,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对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对苏某有失公允,但苏某考虑到张某某先后两次提出离婚诉讼,苏某虽不同意离婚,但原审法院已然判决双方离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已无继续的可能,为早日结束双方旷日持久的离婚诉讼,故苏某在明知原审判决对自己已属不公的情况下,依然服判息讼,故未提起上诉。现张某某在原审判决对其明显有利的情况下,仍然提起上诉,提出无理要求,缠讼不休。苏某现依然服从原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张某某的全部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苏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缺乏沟通、理解和信任,一直未建立起真挚夫妻感情,双方分居达到两年以上,法院曾经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某与苏某夫妻感情破裂,判决离婚是正确的。关于离婚后的财产分割问题,涉案的灞桥区教师新村二期第22单元820803号住房一套,首付款93710元系苏某婚前支付,该部分属于苏某的个人财产。双方婚后支付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该房屋目前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因此,本案法院只处理居住权,不处理所有权,考虑苏某患有严重疾病,该房屋应由苏某居住使用并继续支付房屋按揭款。已付涉案房屋房款207138元,减去苏某首付的93710元,剩余113428元,应由苏某先行给付张某某56714元,待该房屋取得所有权后,双方可另行处理。关于张某某取得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共计80923.22元,除去张某某服役年限17年等于4762元,是每年的平均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张某某和苏某在20066月结婚,计算至20136月,7年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为33334元,减去张某某应当交付的房租、取暖费10914.48元,剩余22419.52元,张某某应当给付苏某11209.76元。关于股票问题,根据张某某在原审法院的笔录记载,张某某已经明确表示放弃,没有附条件。关于双方债务问题,借苏某父母的53700元,是苏某首付房款时借用,后补的借据,应属于苏某的个人债务。借张某某父母的95000元,是双方婚后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另外,苏某患有严重疾病,张某某应当给予20000元的帮助。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计算存在失误,本院予以适当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灞桥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2)灞民初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灞桥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2)灞民初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位于灞桥区教师新村二期第22单元820803号住房一套归被告苏某所有;原、被告婚后所借原告之父母之9.5万元由原告张某某负责偿还,借被告之母之53700元由被告苏某负责偿还。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房屋折价款及债务应承担之款共计50000元。为:西安市灞桥区教师新村二期第22单元820803号住房一套归苏某使用,201212月后的房屋按揭款由苏某缴纳;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苏某给付张某某房屋价款56714元;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张某某给付苏某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11209.76元;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张某某给付苏某经济帮助款20000元。借苏某父母53700元由苏某偿还;借张某某父母95000元由张某某和苏某各偿还47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少波

审 判 员  周建平

代理审判员  朱筱滢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