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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2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560   收藏[0]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鄂01民终8007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7012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平,湖北省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19742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祥圣,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7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张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张某与徐某系自由恋爱,夫妻关系存续十余年,协议离婚系为购房避税所致,双方根据事先约定离婚后半年即办理复婚;双方夫妻关系未达到破裂程度,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一审判决离婚不妥。二、一审判决处理张某与徐某财产不公正。1、现代城1701室房屋首付款系同居期间由张某出资20万元、徐某出资约7万元购买,合计270233元,200710月至201412月同居期间由张某个人还贷10.2万元,20151月至今由张某与徐某共同还贷约6万元,该房屋由张某出租、居住使用,一审判决未将张某出资购房款及还贷增值部分进行分割和补偿错误;张某与徐某于201556日为办理假离婚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条款》都是无效的。一审判决对现代城1-1-17-1房屋内的装饰装修及家电未予分割处理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东方雅园1603室房屋产权人系武汉石化公司单位,则一审法院无权处理该单位自管房的所有权、居住权、使用权,一审法院属于超过职权范围审理;且东方雅园1603室房屋系张某出资购买公租房并将2万元打入石油公司财务人员账户,徐某应一次性补偿15万元。东方雅园1603室房屋装饰装修及家具家电花费9万元,一审对该房屋现值估值5万元标准没有依据,判决徐某补偿张某3万元有失公平。三、一审法院查明201072日、××××××××徐某分别借款7万元、1万元系婚姻持续期间债务属实,但认为已过诉讼时效,故判决不支持张某向徐某追偿债务错误。四、一审判决遗漏对张某与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某的工资、奖金、股票分割。

徐某答辩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徐某、张某双方离婚;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徐某、张某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张某相识并自由恋爱后,于××××××××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两人于201556日登记离婚,又于××××××××日再次登记结婚。两人两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未生育子女。20171月至今,因父母生病,张某经常前往老家湖北省襄阳市照顾父母,偶尔回武汉陪同徐某共同生活。徐某认为张某长期不在身边,两人也不经常联系,张某遇事也不与其沟通,故于2017614日第一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因庭审中张某针对徐某陈述的离婚理由进行了解释并表示其以后遇事也将经常与徐某交流沟通,自己父母在当年8月份病好后就可以回武汉与徐某一起共同生活,认为两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两人均应当珍惜这段婚姻并进行维系,请求法院给予双方一个挽回婚姻的机会。一审法院于2017731日作出(2017)鄂0192民初2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徐某与张某离婚。因徐某、张某在宣判后至今未能和好,故徐某再次诉法院,要求判令其与张某离婚。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在××××××××日徐某、张某第一次登记结婚前

1200798日,徐某以420233元的总价购买了位于湖北省××新区××现代城××单元××室房屋一套(以下简称:现代城1701室房屋)。在购买该房屋时,徐某向开发商支付了购房首付款270233元,采用银行按揭方式付清了购房余款150000元,在徐某付清了该房屋的购房款后,开发商于2010811日向徐某出购房款发票一张。2010927日,徐某登记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号),该房产证上登记了房屋所有权人是徐某、共有情况是单独所有、建筑面积是“122.09平方米等内容。

在购买该房屋时,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襄城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徐某为购买现代城1701室房屋向该行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929日起至2027928日止共计240个月,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归还本息,每月还款,徐某自愿以现代城1701室房屋作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物,等内容。随后该行发放了15万元贷款,徐某亦每月正常偿还贷款至今。目前,该银行贷款尚未还清。

现张某及其父母在居住使用该现代城1701室房屋。

徐某主张现代城1701室房屋及装饰装修、家具家电均系其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与张某无关,且双方在201556日登记离婚时已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该房屋系徐某个人所有;在张某及其父母居住使用现代城1701室房屋前,该房屋每月有3500元的租金收益,徐某称张某携父母居住使用该房屋时说了要按照这个租金标准向其支付房租,但实际入住房屋后就没有交过租金,现要求张某按照每月3500元的价格向其支付张某及其父母居住使用该房屋的租金直至张某及其父母搬离该房屋时止。张某提出该房屋开始是徐某一个人还贷,但是后来是由双方共同还贷,且张某对该房屋进行了出租、管理,故主张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张某称其因父母身体不好就在父母出院后接到现代城1701室房屋内与其同住至今,徐某、张某是夫妻关系,不存在需要支付租金的问题。

220071012日,张某以343776元的总价购买了位于湖北省××××××新区园林路××家园××单元××层右户房屋一套(以下简称:紫贞家园4层右户房屋)。在购买该房屋时,张某向开发商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03776元,余款24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在张某付清了该房屋的购房款后,开发商于20071226日、2008116日向张某出具了购房款统一收款收据各一张。

201049日,张某结清了该房屋上的银行按揭贷款。

3、徐俊义(徐某的姐姐)于2010513日取得了一块位于河北省永清县××××北的使用面积163.85平方米的农村宅基地,并于2011311日取得了一栋座落在该农村宅基地上建筑面积为111.94平方米的平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永房权证直字第××号)。

徐某称该栋房屋是其姐姐徐俊义出资建成并取得了房、地两证,该房屋与徐某、张某无关。张某称该房屋系徐某、张某出资购买的,而不是徐某的姐姐的。

4201072日,徐某向张某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上写有今借到张某现金70000元(柒万元整)从2015年每年还贰万元

××××××××日,徐某向张某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上写有今借到张某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本金,年息2

徐某称201072日、××××××××日的两张借条是真实的,但双方之间并不具有真实的借款关系,是自己被逼无奈才向张某出具的两张借条,打借条的事情发生在两人婚前,后来徐某找张某要这借条时,但被张某告知弄丢了借条;即使存在这80000元债务,两人在201556日登记离婚时张某没有主张此债权,说明双方对这个债务已经解决了;即使债务没有解决,现在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张某主张201556日登记离婚时的《离婚协议书》是格式条款且协议中对债权债务的处理是对外的,而不是针对徐某、张某两人之间的,如果说已经处理了那为什么借条原件徐某没有收回去,如果说徐某是被逼无奈才出具的借条那为什么徐某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张某一直在向徐某积极主张,徐某方所称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是针对找不到债务人的情况而言,现在徐某、张某在打离婚官司,怎么可能找不到债务人,徐某作为债务人肯定是要偿还债务的;如果不是打离婚官司,这个借条张某怎么可能会拿出来。

5201461日,张某向案外人帅鹏借款250000元并向帅鹏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上写明今借到帅鹏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利息一分五厘,期限一年)

6、张某提交了一张户名马俊龙、交易日期2014821日、交易类型现金存款、存款金额41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称徐某的亲戚马俊龙以徐某的名义向张某借款40000元,另1000元付给徐某母亲的生活费,现在双方要离婚,不要求偿还这1000元生活费,但要求徐某向张某偿还此40000元借款,然后徐某再去找其亲戚追要此40000元。

徐某称马俊龙是其外甥,马俊龙因装修房子缺钱就向徐某借款,徐某用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向马俊龙现金存款41000元借给马俊龙,这41000元全部是借款,不存在1000元生活费的事情,张某持有的这张银行存款业务回单是徐某放在东方雅园1603室房屋内被张某偷拿走的。

7、徐某提交了其于2014917日、20141013日分别向张某转账18000元、5000元的银行记录一份,称此两笔转账系张某向其借款的记录,张某应向其偿还此两笔借款。

张某称此两笔转账属实,但不是借款,2014917日的18000元是其此前代徐某向他人垫款20000元后徐某还给张某的钱,而20141013日的5000元是张某发现徐某与其他女人在房间里后跟徐某扯皮说要换床后徐某向张某付的5000元用于购买床及床上用品。

8201111月,徐某、张某商议并以220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小型轿车,支付了18871元车辆购置税,该车登记在徐某名下,车牌号为鄂F×××××号。2014717日,张某以50000元的价格从徐某处购买了鄂F×××××号小型轿车并办理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此后,该车一直由张某使用至今。

徐某称鄂F×××××号小型轿车系徐某、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现登记在张某名下,应依法分割。张某称鄂F×××××号小型轿车系徐某、张某第一次登记结婚前以215800元购买的裸车,徐某找张某借款215800元购买的该车并登记在徐某名下,张某在2014717日向徐某支付了50000元并要求将该车登记在张某名下,现在要求徐某返还购车款215800元。

二、在××××××××日至201556日第一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12012914日,徐某所在的工作单位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发布了石化股份武分发[2012]209号《关于印发的通知》,根据该通知中暂行办法的规定,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并取得租住权的中国石化职工;公共租赁住房实行有限期租赁,租赁合同签订期限最短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三年;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职工的租赁期限,原则上不长于其劳动(聘用)合同的有效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职工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其退休年龄的期限。

2014122日,张某向徐某的同事银行账户上转账20000元。2014124日,徐某的工作单位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财务处向徐某出具了一张收到徐某”“交来东方雅园公租房押金10000元、保证金10000元,合计20000的收据。徐某称张某转账的20000元系张某将代收的现代城1701室房屋租金向其同事转账支付的前述东方雅园公租房押金、保证金。

20141211日,徐某(乙方)与其工作单位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武汉石化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武汉市洪山区东方雅园项目231-1603号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东方雅园1603室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7.35平方米,该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1211日起至20171210日止,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月收取,在工资中予以抵扣,等内容。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该房屋是甲方获得武汉市政府批准,并由中国石化出资购置,房屋产权登记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名下,限定套型面积和按优惠租金向符合条件的武汉石化已婚在岗正式职工家庭提供的保障性住房。该房屋仅限乙方与其共同申请人居住,乙方无权擅自处理该房屋。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物业、水、电、燃气、通讯等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合同附一乙方家庭成员情况中写有与乙方的法定关系是夫妻的张某、与乙方的法定关系是父女关系的孙雨童。

随后,徐某、张某出资装饰装修了东方雅园1603室房屋并在房屋里添置了家具家电。庭审中,徐某、张某均称装修该房屋时共花费了90000元,均对该房屋内装修装修及家具家电现值估值50000元。

现徐某在居住使用该东方雅园1603室房屋。

22014128日,徐某、张某前往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公证处公证了一份《委托书》,委托内容为:我(张某、徐某)是高新区园林路紫贞家园24单元4层右户、房产证号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襄樊国用(2011)第320712061-120号、面积为135.88平方米的房屋的所有权人,现我决定全权委托严文文代为办理以下事项:1、代为办理上述房屋的买卖过户以及该房屋的测绘,财产分割,财产变更等有关手续,并代收房款;……3、代为办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或注销抵押登记等有关手续;……5、代领结清证明与他项权证;……

2014129日,张某为紫贞家园4层右户房屋设立了抵押权(他项权证编号为襄阳市房他证樊城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人是严文文,房屋所有权人是张某,房屋所有权证号是樊城区70055771,他项权利种类是抵押权,债权数额是450000元,登记时间是2014129日。

张某提交了一份2015422日售房人张某(甲方)、购房人严翔(乙方)、居间方湖北省安嘉置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丙方)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甲方自愿委托丙方将紫贞家园4层右户房屋出售给乙方,实际成交价格为700000元,乙方于2015422日交付购房定金20000元给甲方,于2015428日之前付首付款(含定金)400000元给甲方,于2015517日去襄阳市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时待甲方配合乙方在房管局审核完资料并过户后当日付房款300000元给甲方,等内容。

张某称紫贞家园4层右户房屋购房合同及2015422日《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均不是其本人签名捺印,是其妹妹张庆芳签名捺印,该房屋不是张某的财产,是其妹妹张庆芳的房产,与徐某、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无关。

徐某称紫贞家园4层右户房屋在徐某、张某第一次离婚时已经明确约定了归张某所有,其在本案中不对该房屋主张权利,另外张某还有其他房产三套,其也不对该三套房屋主张权利。

320141210日,张某的银行账户上有一笔387000元的收入。

徐某称该387000元的银行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张某称该387000元的银行存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其对紫贞家园4楼右户房屋办理抵押贷款时取得的一笔贷款资金,且该房产实际上是张某的妹妹张庆芳的房产,徐某没有要求分割这笔钱的依据。

三、在201556日徐某、张某登记离婚时,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载明:……由于感情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自愿协议离婚。双方经协商,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处理等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二、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男方分得:位于襄阳市××××路现代城××单元××1户,住房一套,面积为122平方米,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号。女方分得:位于襄阳市××××新区园林路××家园××单元××楼右户,住房一套,面积为135平方米,襄阳市房权证高新区字第××号。三、债权债务处理:无。……

张某称双方是办理假离婚才达成的该离婚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对该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有异议。徐某称该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离婚意愿,对于该离婚协议书中已经约定的财产分割事项,双方均不应有异议。

四、在××××××××日至今的第二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张某称徐某于2017510日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鄂A×××××号东风雪铁龙的小轿车并将该车登记在其外甥尚建伟名下,要求依法分割该财产。徐某不认可张某关于鄂A×××××号东风雪铁龙小轿车的说法。

一审法院认为:徐某、张某均系再婚,虽然两人登记结婚时婚姻感情基础尚可,但第一次婚姻关系存续约半年两人即办理了离婚手续,过了约七个月又复婚,在第二次婚姻关系存续约一年后两人在生活中即发生较大分歧且徐某于半年后就到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此次主要因张某有愿意与徐某一起共同生活而希望法院给予两人一个挽回婚姻的机会的意思表示,法院判决不准予两人离婚,但此后两人关系并未有任何改善,事实上处于长期分居状态,现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张某离婚。虽然张某在本次离婚诉讼过程中有表示不同意离婚的说法,但无任何利于两人和好的言行,仅是以是否满足其财产、债务问题的处理意见作为是否同意离婚的条件,说明张某亦无与徐某继续共同生活的强烈愿望,反复的婚姻状况耗尽了两人的夫妻感情,两人再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徐某要求与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

对于案涉东方雅园1603室房屋内的装饰装修家居家电,系徐某、张某婚后装修添置,在没有证据证明两人有婚前协议的情况下,该房屋内的装饰装修家居家电依法应属于两人的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在两人离婚时予以分割。根据徐某、张某对该房屋内装饰装修家居家电的现值估值50000元的情况及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考虑到该房屋实际由徐某在居住使用,则确定该房屋内的装饰装修家居家电归徐某所有,由徐某向张某支付补偿款30000元。

对于案涉东方雅园1603室房屋,因该房屋系徐某工作单位的公租房,该房屋的产权人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徐某、张某不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即该房屋不属于两人离婚时应由法院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张某提出其对东方雅园1603室房屋出资了20000元而享有该房屋权益的意见,因支付此20000元的事情发生在徐某、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两人有婚前协议的情况下,对此款性质不宜认定为对房屋的单方出资,亦不具有作为分割该房屋的依据。对于张某主张其对东方雅园1603室房屋享有居住权和使用权的意见,因该东方雅园1603室房屋系徐某单位的公租房,是基于徐某与其工作单位存在工作关系而产生的单位福利权益,徐某系该公租房的承租人,张某只是基于与徐某的近亲属关系才可以居住使用该公租房,但是在离婚后,徐某、张某之间即不存在近亲属关系,则张某丧失了居住使用该公租房的前提条件,故对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对于案涉现代城1701室房屋及紫贞家园4层右户房屋的处理,因已在201556日徐某、张某登记离婚时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有这两套房屋的分割处理意见,且该协议目前系有效协议,则在本案中对这两套房屋不再重复处理。对于××××××××日复婚后基于夫妻关系,张某对案涉现代城1701室房屋中享有的财产权益,因涉及案外人贷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城支行的利益,故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张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徐某主张张某的父母居住使用现代城1701室房屋而要求支付租金的意见,因这个居住行为系张某父母的行为,与本案徐某、张某之间的离婚没有直接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徐某可另行向居住在该房屋内的人员主张权利。

对于案涉徐俊义名下的一栋房屋,系徐某、张某婚前就有的财产,而不是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而形成的应予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该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张某可另行对该房屋主张权利。

对于201072日、××××××××徐某分别向张某出具的金额为70000元、10000元的借条,发生在徐某、张某登记结婚前,虽然徐某、张某对这两个借条形成的原因表述上有分歧,但是无论是钱债还是情债,基于借条的真实性且徐某在此后与张某的相处过程中这两张借条均未销毁的事实,表明该两张借条上的金额系徐某向张某承诺的债务,但是张某既未在201556日登记离婚时对该债务进行处理,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两张借条形成后其积极地向徐某主张了借条上的债权而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在徐某依法主张了债务的诉讼时效利益的情况下,对于张某要求徐某偿还80000元借条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201461日张某向案外人帅鹏借款250000元的债务,系徐某、张某婚前发生在张某名下的债务,而不是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予分担的夫妻共同债务,且该债务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张某可另行对该债务主张权利。

对于2014821日向马俊龙银行存款410000元中存在的债权,系徐某、张某婚前发生,且该债权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张某可另行对该债权主张权利。

对于2014917日、20141013日徐某分别向张某转账的18000元、5000元的事情,发生在两人婚前,基于两人的经济往来情况,在张某否认借款关系且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两人存在借款关系的情况下,对于徐某主张此两笔转账系借款的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登记在张某名下的鄂F×××××号小型轿车,该车所有权最后一次登记发生在徐某、张某登记结婚前,根据公示公信原则,该车应属于张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而归张某所有,故对于徐某要求将该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至于该车的出资情况、转移登记情况等,在徐某否认存在借款关系且张某未提交证据证明两人在购车时存在借款关系的情况下,对于张某主张徐某向其借款215800元购车而要求返还此购车款的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20141210日张某银行账户上的一笔387000元的存款,虽然发生在徐某、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徐某既未在201556日登记离婚时对该存款进行处理,又未提交证据证明现在该存款仍然存在,而法院处理离婚时的财产的基本前提是在离婚时两人名下存在的财产,故对于徐某要求分割该存款的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张某称徐某在2017510日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鄂A×××××号东风雪铁龙的小轿车并将该车登记在其外甥尚建伟名下而要求分割该车的意见,因徐某否认出资购买该车的事实又张某未提交该车的机动车所有权证,且根据其陈述的该车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张某可另行对该车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徐某与张某离婚;二、对位于武汉市洪山区东方雅园项目231-1603号公共租赁住房房屋内的装饰装修及家具家电归徐某所有,由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某支付补偿款30000元;三、鄂F×××××号小型轿车一辆归张某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某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张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徐某曾于2017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仍处于分居状态,现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徐某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应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现代城1701室房屋分割问题。张某与徐某于201556日登记离婚时达成《离婚协议书》,对该房屋作出了分割处理意见,该协议目前为有效协议,现张某主张对该房屋出资购房款、还贷增值部分、装饰装修价值进行分割和补偿缺乏依据,故对张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东方雅园1603室房屋分割问题。该房屋产权人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是基于徐某的工作关系产生的单位福利权益,该房屋不属于张某与徐某离婚时应由法院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上诉主张徐某应一次性补偿张某1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房屋的装修价值问题,张某与徐某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均认可将装饰装修作价五万元,一审法院基于双方对装饰装修的估值及照顾女方利益的原则,并考虑到房屋实际由徐某居住使用作出判决,现张某反悔,但其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足以推翻,故其要求按装饰装修及家具家电花费九万元予以分割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两笔借款问题。该两笔债务的形成时间分别为201072日、××××××××日,均形成于张某与徐某第一次登记结婚之前,而张某与徐某于201556日登记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书》载明债权债务处理:无,即便该两笔债务真实存在也应为已经结清,故对张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某的工资、奖金、股票进行分割的问题。张某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张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丰 伟

员  申 斌

员  张文霞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严 洁

员  陈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