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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一×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2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615   收藏[0]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津02民终3845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无职业。

上诉人刘一×因与被上诉人王××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7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一×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33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不予支付被上诉人经济帮助款8000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判决超出请求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显失公平,偏袒一方,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辩称,原审诉讼中主张过分割房产,未超出请求范围,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日登记结婚,婚后于××××××××日生育一女刘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于201611日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询,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另查,原告陈述共同财产包括有夏普37寸电视一台,西门子两开门冰箱一台,三菱空调挂机(1.5匹)两台,老板牌油烟机一台,史密斯热水器一台,三洋洗衣机一台,原、被告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被告称婚前取得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97号内2号楼3501502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系企业产房屋,被告系承租人。再查,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截至20159月,原告住房公积金的余额为5299.85元,至今一直未再缴纳住房公积金。截至20163月,被告的住房公积金的余额为83994.28元,原告同意分割被告自200712月至20163月的公积金。双方对以上公积金数额未提出异议,均要求对公积金进行分割。一审法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作为基础,双方在婚后生活中发生矛盾,没有注重双方感情的培养,以致感情淡漠,现原告起诉离婚,经询,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依法准许。关于子女抚养一节,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婚生女刘二×随被告刘一×共同生活,原告王××20166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刘二×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王××每周探视子女一次,被告刘一×予以配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共同财产中夏普37寸电视一台,西门子两开门冰箱一台,三菱空调挂机两台,老板牌油烟机一台,史密斯热水器一台,三洋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对此予以照准。关于股票问题,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刘一×名下股票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15000元,予以照准。关于津K×××××夏利汽车一辆,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该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10000元,对此予以照准。关于原、被告公积金,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截至20163月,原告公积金余额5299.85元,被告的公积金余额83994.28元,合计89294.13元,在离婚时应进行平均分割,经计算,应为离婚后双方的公积金各归己有,被告再给付原告公积金分割款39347.21元。关于原告主张有2万元投资一节,经询,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上述主张,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分割住房一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离婚后住房问题应当自行解决,原告要求分割该住房,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该上述主张,对其要求分割房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认定该企业产房屋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同时考虑被告婚前已承租一套企业产房屋,离婚后原告名下无住房,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就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等因素,酌定由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8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原告王××与被告刘一×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刘二×随被告刘一×共同生活,原告王××20166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刘二×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王××每周探视子女刘二×一次,被告刘一×予以配合;三、原、被告婚前财产及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中夏普37寸电视一台,西门子两开门冰箱一台,三菱空调挂机两台,老板牌油烟机一台,史密斯热水器一台,三洋洗衣机一台归被告刘一×所有;四、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97号内2号楼3501502号企业产房屋继续由被告刘一×承租;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一×给付原告王××经济帮助款80000元;五、津K×××××夏利汽车一辆归原告王××所有,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王××给付被告刘一×补偿款10000元;六、被告刘一×名下股票资产归被告刘一×所有,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一×给付原告王××股票分割款16000元;七、原告王××与被告刘一×各自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归各自所有,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一×给付原告王××公积金分割款39347.21元;八、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其父母的病历,证明生活负担较重,无力支付被上诉人经济帮助款800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日登记结婚,婚后于××××××××日生育一女刘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上诉人起诉离婚,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关于上诉人主张不予给付被上诉人住房经济帮助款80000元问题,坐落于天津市××市政楼××××501房屋,是上诉人婚前承租的一套企业产房屋,被上诉人名下无房产,原审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角度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等因素,酌定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经济帮助款8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该项判决超出诉讼请求问题,经审查,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曾提出分割诉争房产,原审判决并未超出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刘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军

审 判 员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解 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智臣

速 录 员  刘玉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