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民再1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1,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代理人:侯革斗,长沙市惟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1,女,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代理人:**林,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浩,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刘某2,男,195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一审第三人李某,女,195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再审申请人孙某1与被申请人刘某1、一审第三人刘某2、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雨民初字第02843号民事判决,孙某1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1民终47号民事判决。孙某1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孙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革斗,被申请人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李浩,一审第三人刘某2、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孙某1、刘某1于2002年初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2。2002年7月1日,孙某1将户口以“夫妻投靠”原因迁入原长沙市雨花区高桥派出所火焰村八组。2010年10月29日孙某1、刘某1及孙某2三人办理非农业家庭户口登记,登记住址为“长沙市雨花区高桥派出所火焰社区火焰商贸城4区3栋6号”,刘某1为户主。孙某1于2012年7月4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与刘某1解除婚姻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不予准许。2013年4月23日孙某1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刘某1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孙某2由其抚养。2013年9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雨民未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孙某1与刘某1离婚,予以准许;2、婚生子孙某2由刘某1抚养,孙某1按月在每月15日前支付孙某2生活费600元,教育、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凭有效票据由孙某1、刘某1各承担50%。上述费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付至孙某2独立生活时止;3、位于长沙市××街道二环线中江锦城14栋2单元403号房屋一套归孙某1所有,孙某1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刘某1人民币29733.8元;4、个人债权债务由各自处理;5、孙某1与刘某1各自专用的生活用品归各人所有。孙某1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2月28日该院作出(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401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刘某1系原长沙市雨花区高桥乡火焰村村民。刘某2、李某分别为刘某1之父、母。2004年,长沙市政府对火焰村整体开发,根据《火焰开发区转户居民房屋自拆自建方案》的规定,房屋自拆自建对象为:1、确系本村组有正式户口的村民并在本村组有住房者;2、家庭成员中有就业劳动力安置对象,并同意自行就业者;3、家庭人口在三人以上(含三人)并有自建房屋相应的经济能力者,家庭人口只一至二人者,可与他户合并分一宅基地建房。上述三条均应具备,才属房屋自拆自建对象。建房用地的分配原则为:属房屋自拆自建对象,以户为单位分配建房用地。第三人刘某2、李某在火焰村建有私房(住房)450平方米、仓库3000平方米、门面270平方米,属于自拆自建对象,刘某1系家庭成员,属劳动力安置对象,孙某1、刘某1婚后未建房。
2004年6月28日,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拆迁人、甲方)与刘某1(被拆迁人、乙方)签订《自拆自建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自拆自建在火焰小区3栋6号按地层建筑65平方米左右户型,整体规划建四层,为一次性安置;抵劳动力指标1人,由拆迁人按政策规定给付安置费26000元;经批准同意自拆自建的被拆迁人必须准备充足资金,费用在房屋补偿中列抵,如仍有缺口,则在缴清差额款项后安置栋号。当日,刘某1向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提交《自谋职业申请书》,请求按政策规定一次性发给自谋职业安置费26000元。2005年9月30日,刘某1向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交纳购房款156191.8元,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另对刘某1给予搬迁补偿费17668.55元(《长沙市拆迁城市居民房屋附属设施及住户搬迁补偿表》内“搬家费”备注处载明3人户,落款“被拆迁人意见”处签名为第三人刘某2)、劳动力安置费26000元(《火焰小区住户拆迁安置结算明细表》内载明“劳动力安置费1人26000元”、付现金156191.8元),后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给刘某1安置了火焰商贸城4区3栋6号楼房一栋(以下简称3栋6号房屋),为四层半框架结构,未办理产权登记,《火焰小区住户拆迁安置结算明细表》内载明该房底面为65.12㎡,总面积371.82㎡。刘某1陈述其将该安置房从2005年11月出租到2011年止,期间平均每年租金收益为4万元左右,之后刘某2收回自行出租。2011年10月21日,刘某2(出租方)、案外人刘伯光(承租方)、长沙市雨花区高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方)签订《门面、住房租赁管理协议书》。约定将火焰市场4区3栋6号门面出租,租赁时间从2011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止,租金到户每月5700元。刘某2陈述该房现除第一层出租外,其余各层自己使用,刘某1陈述其带儿子居住在第五层(即第四层半)。
再查明,2004年12月10日,刘某1与其父刘某2、其母李某、其兄刘伟军签订《关于征收拆迁安置补偿实际权项一事家庭协议》一份,报请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载明:刘某2于1980年前后建有私房(住房)450平方米、仓库3000平方米、门面270平方米,以上项目刘某2都是儿女未成年前建有,该房屋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因国家城市扩大被长沙市城建开发公司征用,刘某2本人与城建开发公司共同协商,同意按国家政策给予安置补偿、房屋补偿195平方米,分别位于火焰安置区××号55平方米,四区3栋6号65平方米,八区二栋1号75平方米。安置后刘某2同意把四区3栋6号房屋地面积65平方米给女儿刘某1名下使用,八区二栋1号的房屋地面积75平方米给儿子刘伟军名下使用。但在父母有生之年,儿女双方只有居住和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没有父母同意签字,不能以任何理由转让、变更和买卖。
2008年6月5日,刘某1以个人名义注册成立长沙市雨花区吉顺祥烟花鞭炮商行(个体工商户),经营烟花、爆竹,经营地点为长沙市雨花区高桥火焰大市场3区14栋东侧1号,注册资金数额为20000元。就该商行经营情况:刘某1陈述由其与家人(即刘某2、李某及哥嫂)共同经营,并提交2013年5月21日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火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该商行自2008年6月5日成立以来,由刘某2、李某、刘伟军、周佳、刘某1经营至今。孙某1陈述其不喜欢看守店面,一般送货,有时间就去商行。就该商行收益情况:当事人确认该商行在办理工商登记前,2007年春节销售礼花弹因顾客燃放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一名顾客死亡,刘某1及刘某2、李某陈述支付赔偿款10万余元;2011年12月该商行因非法储存烟花爆竹被长沙市雨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储存的烟花爆竹,并处以人民币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孙某1提交2013年6月13日(2013)雨民未初字第135号案件庭审笔录,拟证明刘某1陈述该商行有100多万的货物及收益分配情况。刘某1质证意见为100万的货物有大部分被没收了,同时只能证明当时货物情况,无法证明有这么多钱和盈亏情况。刘某1另提交刘某2调查笔录,拟证明该商行系家庭共同经营且现在还在亏损。孙某1质证意见为被调查人与刘某1系亲属关系,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火焰开发区转户居民房屋自拆自建方案》,自拆自建对象需同时满足以下三项条件:1、确系本村组有正式户口的村民并在本村组有住房者;2、家庭成员中有就业劳动力安置对象,并同意自行就业者;3、家庭人口在三人以上(含三人)并有自建房屋相应的经济能力者,家庭人口只一至二人者,可与他户合并分一宅基地建房。从上述方案可确定,在原火焰村有自建住房系“自拆自建”前提条件。孙某1、刘某1婚后在原火焰村没有自建住房,安置3栋6号房屋时原拆迁房屋系刘某2、李某所有,故《自拆自建安置协议书》虽系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与刘某1签订,但3栋6号房屋实为对刘某2、李某拆迁房屋的安置,且刘某2、李某在《关于征收拆迁安置补偿实际权项一事家庭协议》内已明确虽同意将部分面积安置在刘某1名下,但刘某1只有居住和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故孙某1、刘某1不享有3栋6号房屋所有权。孙某1主张分割3栋6号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孙某1主张3栋6号房屋2011年9月至今的一半租金,刘某1虽陈述期间有出租,但在《关于征收拆迁安置补偿实际权项一事家庭协议》内,刘某2、李某仅给予刘某1居住和使用权,该房屋出租收益应为刘某2、李某所有,故孙某1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孙某1另要求分割长沙市雨花区吉顺祥烟花鞭炮商行相关财产及自2011年9月至今的收益。据现查明事实,该商行系在孙某1、刘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刘某1名义注册,双方均参与了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该商行财产及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孙某1要求分割,应予以支持。考虑孙某1、刘某1现已解除婚姻关系,该商行由刘某1及家人管理。孙某1因客观情况无法提供该商行财产及经营收益明细。根据该商行注册登记资产及仍在经营的事实,酌情确定孙某1就长沙市雨花区吉顺祥烟花鞭炮商行财产及2011年9月至今的收益应享有部分折价共计100000元。孙某1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刘某1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孙某1就长沙市雨花区吉顺祥烟花鞭炮商行财产及2011年9月至今的收益应享有部分折价共计100000元;2、驳回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00元,由孙某1负担15000元,刘某1负担12200元。
孙某1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依法判决双方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房屋自拆自建对象要求确系本村组有正式户口的村民并在本村组有住房者,但并没有要求以自建住房为前提条件。孙某1与刘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孙某1随即将户口迁入刘某1户籍所在地长沙市雨花区火焰村落户,并与刘某1单独立户。2004年长沙市政府对火焰村整体开发,孙某1与刘某1有正式户口并居住在当地。孙某1将户口迁入刘某1处是经过当地集体经济组织认可和同意的,孙某1理应享受政策补偿的权利。而一审法院却以有自建住房为硬性条件是错误的。2、孙某1一户已办合法手续取得一次性安置房。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进行的《长沙市拆迁房屋住户调查安置表》已认可孙某1与刘某1是一次性安置。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涉案安置房屋原拆迁房系刘某2、李某所有,根据家庭协议,刘某1不享有安置房屋的所有权。孙某1认为刘某2的家庭协议没有公信力。孙某1与刘某1组成的家庭户应享有分配3栋6号房屋所有权。该房屋属以刘某1为户主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也是孙某1与刘某1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综上,孙某1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刘某1答辩称,涉案房屋系刘某2所有的,与刘某2的子女无关。孙某1是外来人口,该房屋也与孙某1无关。依据相关规定,自拆自建房屋安置的政策,前提是要有自建房屋、土地。孙某1与刘某1没有自建房屋,故不能享受该政策。
刘某2、李某共同答辩称,与刘某1的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二)、(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刘某1原系长沙市雨花区高桥乡火焰村村民,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虽然享有集体经济组织劳动力安置的指标,但涉案争议房屋属于刘某1父母即刘某2、李某的房屋自拆自建”的事实已经为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4018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且孙某1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安置3栋6号房屋时的原拆迁房屋系其与刘某1所有,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孙某1上诉要求认定3栋6号房屋属于其与刘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并依法予以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0元,由孙某1负担。
孙某1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孙某1婚后与刘某1及儿子组成了独立的一户,刘某1以户主名义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取得了3栋6号房屋,该房屋是与刘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该房屋是独立取得,刘某1家庭协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宅基地来源于刘某1父母的主张并无证据证明。离婚诉讼中,法院认为房屋可能涉及第三人权利,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而二审法院却错误认定为(2013)长中民第04018号生效判决确认了“争议房屋属于刘某1父母的房屋自建自拆”的法定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申请再审,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二审判决;2.依法确认3栋6号房屋属夫妻家庭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3.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刘某1承担。
本院再审查明:在刘某1、孙某1离婚诉讼案件中,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401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因孙某1、刘某1对雨花区火焰商贸城4区3栋6号安置房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上意见不一,依双方提交的证据也无法确认该安置房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且该安置房可能涉及到案外人也就是刘某1父母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并非本案二审法院判决所认定:争议房屋已经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中民一终第04018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属于刘某1父母即刘某2、李某的房屋自拆自建的事实
本院认为:刘某1虽于2004年6月28日与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签订了《自拆自建安置协议书》,但根据《火焰开发区转户居民房屋自拆自建方案》,房屋自拆自建对象必须满足三个条件,缺一不可:1、确系本村组有正式户口的村民并在本村组有住房者;2、家庭成员中有就业劳动力安置对象,并同意自行就业者;3、家庭人口在三人以上(含三人)并有自建房屋相应的经济能力者。家庭人口只一至二人者,可与他户合并分一宅基地建房。上述三条均应具备,才属房屋自拆自建对象。根据以上条件,刘某1不符合自拆自建条件,刘某1后来虽然另成家立户,但其本人没有自建房屋,可见刘某1一户并不具备单独自拆自建的资格。刘某1提交的《关于征收拆迁安置补偿实际权项一事家庭协议》来源于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上面加盖了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印章,对该协议所述事实进行了确认,故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家庭协议上载明3栋6号房屋是按国家政策安置给刘某2,刘某2同意把3栋6号房屋给刘某1名下使用,在父母有生之年,刘某1只有居住和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足以证明3栋6号房屋确为刘某2所有,刘某1只是挂名使用,并非孙某1所主张的“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依据政策的规定安置的”。在孙某1与刘某1婚姻存续期间,刘某1父母双方健在,刘某1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3栋6号65平方米宅基地不是孙某1与刘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孙某1关于3栋6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孙某1与刘某1的离婚诉讼中,法院认为房屋可能涉及第三人权利,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而本案二审判决却认为(2013)长中民第04018号生效判决确认了“争议房屋属于刘某1父母的房屋自建自拆”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这一事实虽然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的规定,本院对二审法院认定的这一事实予以纠正,但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终4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朱晓春
审判员 刘前进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林峰
书记员沈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