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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年12月0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274   收藏[0]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民再4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某,女,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双,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男,195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再审申请人胡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3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川民申78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双,被申请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申请再审称,双方约定的《附加协议》中“如遇拆迁时”应该理解为拆迁时房主还是胡某,本案拆迁时已转让给案外人,房主非胡某,且胡某未获得拆迁补偿款;退一步讲,双方约定升值部分各占50%,该升值部分并不是指全部1054269元拆迁款,拆迁款包括终结价款655123元、政策性补贴费用206257元、提前签约搬迁奖励费用6万元等7部分组成,除终结价款外,其余6项都是政策性的,与升值无关,因此升值部分应该是305123元(655123元-350000元),二人应各分得152561元。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李某辩称,双方离婚时签订的《附加协议》合法有效,胡某明知房屋即将拆迁且拆迁补偿款大于双方约定的底价350000元时仍低价出售给胡萍,应按照《附加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按照约定,升值部分应该是拆迁升值,而非房屋升值,即拆迁补偿款1054269元减去350000元作为升值部分,而非房屋终结价款655123元减去350000元作为升值部分。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某赔偿李某离婚后的附条件协议所产生民事财产损失3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胡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某与李某原为夫妻关系,李某为成都市委党校(以下简称党校)职工,讼争房屋为党校职工宿舍。2008年2月15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房屋(面积62.79平方米、证号为权0241152)归胡某所有。当日,双方又签订一份《附加协议》,约定:一环路北四段102号3-1-3房屋以350000元为底价,如遇拆迁时,升值部分为胡某、李某各50%分配。2010年4月起,党校欲对讼争房屋所在的宿舍区进行拆迁时,党校向胡某发出了意愿调查表,同年10月,党校计算的拆迁补偿款为75万余元。2010年10月18日,胡某与案外人胡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胡某将讼争房屋以15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胡萍,并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2011年4月,李某以胡某、胡萍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确认胡某与胡萍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胡某向胡萍返还购房款、胡萍将讼争房屋过户给胡某。一审法院受理后,经审理认为,胡某低价将讼争房屋出售给胡萍是行使财产处分权的表现,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不属于无效合同。《附加协议》的约定,属于附生效条件的约定,案件审理时讼争房屋并未拆迁,所附条件并不成就,并于2013年5月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某不服并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讼争房屋被拆迁,同年8月28日,案外人胡萍领取拆迁款1054269元。一审法院判决: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支付李某应得利益340000元。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胡某、李某各负担1600元。
胡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2010年4月15日党校发放的意愿调查表,本身就是对本案讼争房屋的拆迁问题对房主所作的意愿调查,胡某在该表上签名愿意后,却表示自己并不知道该房屋可能被拆迁,是不能成立的。对于该房屋拆迁数额,当时虽不能确定具体的数额,但根据当时房屋拆迁的普遍情况,胡某应当知道该房屋补偿价格会远超过双方约定的底价350000元。本案讼争房屋虽已经在双方离婚时确认归胡某所有,胡某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处置,但根据双方所签补充协议,升值部分由双方各占一半,胡某对该房屋的处置以不侵害李某的利益为前提,而该房屋后来确实已经拆迁,胡某依约应该履行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胡某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判决一致。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某与李某签订的《附加协议》是否有效,以及胡某是否应当支付李某应得利益340000元。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附加协议》的效力问题,李某、胡某离婚时所签订的《附加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其内容履行。(二)关于胡某是否应当支付补偿款的问题。胡某于2010年10月18日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已明知讼争房屋将被拆迁,且在此之前党校还向其发出了《意愿调查表》,同时党校计算出的拆迁补偿款为750000元,即胡某在明知讼争房屋拆迁后可获得补偿款750000元的情况下,与案外人以低于350000元的低价出售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规定,因此胡某出售讼争房屋的行为不能成为《附加协议》未生效的抗辩理由。(三)关于李某应得利益的数额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案外人在2015年8月28日最终获得讼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为1054269元,但胡某在出售讼争房屋时明知的拆迁赔偿款是750000元,且案外人获得补偿款时已距胡某出售房屋时相隔长达四年十个月之久。房屋系不动产,其根据经济、市场因素的变化而发生价格浮动属合理、正常的情形,同时,胡某在出售房屋之时亦不可能预测到讼争房屋最终的拆迁补偿款为1054269元,故一、二审判决以案外人最终获得的1054269元补偿款为基数来计算李某的应得利益,有失公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胡某出售讼争房屋时的升值额应当认定为750000元—350000元=400000元,因此李某应获得的补偿款应当为400000元的一半,即200000元。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李某、胡某二人分割讼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数额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3231号民事判决及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120号民事判决;
二、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某应得利益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胡某、李某各负担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胡某、李某各负担3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丛
审判员 何映江
审判员 卢 忠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杨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