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440号
上诉人李秀群因离婚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4)荔法民一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于1992年4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上诉人、被上诉人婚后共同居住在广州市南岸路海松街15号3栋3门601房,该房是被上诉人母亲冯杏所有的房屋。广州市南岸路源溪石路边北街2幢101房是被上诉人向广州市煤建公司南岸煤场租赁的房屋,租赁期限从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至本案一审庭审结束时,广州市煤建公司南岸煤场尚未与被上诉人续签租赁合同。
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状况:
一、放置于广州市南岸路海松街15号3栋3门601房房屋内的生活用品,包括:华凌冰箱一台、LG21寸电视机一台、创维25寸电视机一台、格兰士及华宝牌电饭煲各一台、美的电磁炉一台、格兰士微波炉一台、威马格洗衣机一台、电视柜一个、夏尔饮水机一台、新科DVD一台、扩音机一对、奇声均衡机一台、钻石牌电风扇一台、衣柜一个、四方餐台一张、茶几一张、凳子五张、鞋柜一个、床上用品一套(一个正枕头、一张棉被、一张毛毯)。
二、被上诉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21322.73元。
三、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银行存款:被上诉人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3602816701000243649帐号内的存款2546.22元、3602031440011687044帐号内的存款32120.59元、3602817701031110282帐号内的存款3000元、3602817716000481049帐号内的存款10505.05元;上诉人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3602078116001021611帐号内的存款20000元、360206810l030887892帐号内的存款l0003.57元、3602817701031287872帐号内的存款10000元、360281770l030097765帐号内的存款187.23元、中国银行4762317007000900132204帐号内的存款10000元。上述帐号内的银行存款合计98362.66元。
2004年10月27日,被上诉人从中国工商银行3602817716030059058帐号内提取40000元并销户,从3602817716030131818帐号内提取20000.56元并销户;2004年10月30日从3602817716030289150帐号内提取10000元并销户。被上诉人述称,其提取上述帐号内的存款合共70000.56元后,于2004年11月l5日前往澳门旅游一天,花费了30000元,因此,被上诉人现在只剩下现金40000元。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30000元尚未消耗,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另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曾于2004年4月购买了国库券20000元,凭证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承认其曾购买了20000元国库券,但是已于2004年11月份前往澳门旅游前提前兑现,即2004年10月27日从3602817716030131818帐号内提取的20000.56元。上诉人对此不予确认。
此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2004年7月28日从3602816701000243649帐号内提取的10000元现在仍未消耗,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由于上诉人没有工作,家庭开支均由被上诉人负担,该10000元自7月开始已完全用于正常生活开支,至今已经消耗。
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就放置于广州市南岸路海松街15号3栋3门601房房屋内的生活用品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其中创维25寸电视机一台、华凌电冰箱一台归被上诉人所有,其他生活用品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被上诉人还就被上诉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21322.73元归被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补偿10661.36元给上诉人。
就离婚后的居住问题,上诉人要求在广州市南岸路源溪石路边北街2幢101房居住一年,期限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算,居住期间继续以被上诉人名义向广州市煤建公司南岸煤场承租,不需改变租赁关系;或由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30000元,由上诉人自行解决居住问题。被上诉人不同意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同时表示即使续签了租赁合同,也只能让上诉人在上述房屋居住至2005年12月31日。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因夫妻感情破裂一致同意离婚,依法予以准许。上诉人、被上诉人已就放置于广州市南岸路海松街15号3栋3门601房房屋内的生活用品及被上诉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可按双方意见处理。
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银行存款98362.66元及被上诉人现在持有的现金40000元,经双方确认,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对于被上诉人称其在旅游时花费的30000元,被上诉人虽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往来港澳通行证,但该通行证仅证明了被上诉人曾于2004年11月15日前往澳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澳门期间的花费,而且被上诉人只在澳门停留了一天,短期内即消费了30000元与常理不符,不予认定,因此该30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上诉人称其于2004年11月前往澳门之前将20000元国库券提前兑现,此款即2004年10月27日从3602817716030131818帐号内提取的20000.56元,但该20000.56元原本是定期存款,起息日是2004年2月23日,止息日是2004年10月27日,这与被上诉人主张提前兑现发生在11月份矛盾,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不予确认。鉴于被上诉人自认其已把国库券兑现,因此,兑现所得的20000元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至于被上诉人于2004年7月28日提取的10000元,鉴于上诉人没有工作,家庭生活开支主要由被上诉人负担,因此被上诉人称该款已完全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并没有超出合理范围,予以采信,该10000元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综上所述,法院确认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除家中的生活用品及住房公积金外,还有银行存款98362.66元及现金90000.56元。由于被上诉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因此在划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被上诉人予以少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上述存款和现金合共188363.22元,由被上诉人得89181.61元,上诉人得99181.61元。
对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离婚后迁出广州市南岸路海松街15号3栋3门601房的请求,由于该房屋是被上诉人母亲冯杏所有的,并不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该房屋的使用权问题,本案不作处理。广州市南岸路源溪石路边北街2幢101房房屋是被上诉人向广州市煤建公司南岸煤场租赁的,现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但双方是否续签租赁合同尚未确定,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提出由被上诉人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由上诉人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主张是合理可行的,予以支持,至于经济补偿的数额,酌情确定为5000元。广州市南岸路源溪石路边北街2幢101房则继续由被上诉人居住使用。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05年1月6日判决如下:一、准予被上诉人陈洪与上诉人李秀群离婚。二、放置于广州市南岸路海松街15号3栋3门601房屋内的生活用品,其中:创维25寸电视机一台、华凌电冰箱一台归被上诉人陈洪所有;LG21寸电视机一台、格兰士及华宝牌电饭堡各一台、美的电磁炉一台、格兰士微波炉一台、威马格洗衣机一台、电视柜一个、夏尔饮水机一台、新科DVD一台、扩音机一对、奇声均衡机一台、钻石牌电风扇一台、衣柜一个、四方餐台一张、茶几一张、凳子五张、鞋柜一个、床上用品一套(一个正枕头、一张棉被、一张毛毯)归上诉人李秀群所有。三、被上诉人陈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21322.73元归被上诉人陈洪所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被上诉人陈洪支付补偿款10661.36元给上诉人李秀群。四、被上诉人陈洪与上诉人李秀群共有的银行存款及现金合共188363.22元,由被上诉人陈洪得89181.6l元,由上诉人李秀群得99181.61元。五、离婚后,广州市南岸路源溪石路边北街2幢101房房屋由被上诉人陈洪继续居住使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被上诉人陈洪支付经济补偿5000元给上诉人李秀群,上诉人李秀群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要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依法变更原审判决第四项、第五项。事实与理由:根据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就在离婚诉讼前后的时间里提取存款,有计划地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性质恶劣,根据法律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对被上诉人少分或不分。而且上诉人早已下岗,没有工作和住房,生活困难,而被上诉人有稳定的工作,收入较高。综合考虑,应当将夫妻共同财产的70%-80%分配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在2004年7月28日从银行提取10000元后没有购置任何贵重物品,而被上诉人每月工资收入达2000多元,完全足以应付日常生活开支,因此该10000元不可能在正常开支范围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离婚后,上诉人没有房屋居住,而被上诉人补偿的5000元数额过低,远不能解决上诉人的居住困难。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广州市南岸路源溪石路边北街2幢101房房屋居住一年,或者支付30000元作为住房方面的补偿。
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2005年3月7日,双方就财产争议达成协议,根据协议被上诉人支付了75000元给上诉人,尚余5000元未付。被上诉人要求按照协议处理本案,上诉人不同意,坚持其上诉意见。
再查明,一审期间,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调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银行存款帐户,原审法院根据申请对双方在中国工商银行荔港南湾支行的银行存款帐户进行了调查取证。其后,上诉人再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调查被上诉人在中国银行西村支行的银行存款帐户,原审法院以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为由,决定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上诉人不服,提出复议申请,原审法院经复议,维持原决定。二审期间,上诉人再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调查被上诉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荔港南湾支行和中国银行西村支行的银行存款帐户。
二审期间,双方就离婚后上诉人的居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提供广州市南岸路源溪石路边北街2幢101房房屋给上诉人居住一年,被上诉人无需支付住房补偿。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现一致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放置于广州市南岸路海松街15号3栋3门601房内的生活用品及被上诉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按双方一致意见作出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无提出异议,亦应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就离婚后上诉人的居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其内容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并据此变更原审判决第五项。二审期间上诉人再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其中被上诉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荔港南湾支行的银行存款帐户已由原审法院依申请进行了调查,而上诉人要求调查被上诉人在中国银行西村支行的银行存款帐户的申请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故其再次调查之申请,本院不予接纳。
上诉人要求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70%-80%份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少分或不分……”。本案中,被上诉人在离婚诉讼前后擅自提取大笔存款,并且无法合理地解释其去向或用途,其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意图明显,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决分割存款和现金188363.22元时,判令由被上诉人分得89181.61元,上诉人分得99181.61元,已体现了对被上诉人“少分”的原则,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提出其没有工作和住房,生活困难的问题,根据本案对存款、现金和住房公积金的分割方案,上诉人可分得109842.97元,而且上诉人还可以通过劳动取得收入,因此离婚后上诉人应可维持本地基本生活水平,并不属于生活困难之列。综合上述分析,上诉人要求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70%-80%份额,理由不足,原审判决对此问题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被上诉人在2004年7月28日提取了银行存款10000元,考虑到家庭开支多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称该款已完全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合理,应予采信,该10000元不作为既存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审判决对此问题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虽然双方当事人在2005年3月7日就财产争议达成了协议并已部分履行,但是被上诉人要求按照协议内容处理本案的请求,并不属于本案上诉请求的范畴,本案对此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4)荔法民一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4)荔法民一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自离婚之日起,陈洪提供广州市南岸路源溪石路边北街2幢101房房屋给李秀群居住一年。
本案一审受理费2197元由陈洪负担,二审受理费2197元由李秀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