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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熊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2年11月1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70   收藏[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民终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女,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马塘区。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熊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6)京01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2.对案件涉及的证据重新认定,支持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熊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过错方问题。杨某认为将熊某列为过错方是本案的关键,并为此提供了大量的信件、照片,但一审法院认为证据不足。杨某自2010年10月被捕后,2011年中间熊某便与其情人同居,将家中财产挥霍,用于与他人享乐,并出资租门市,与他人进行经营,购置车辆,而后带孩子离家出走至今。对家中财产的分割不应认定为提出离婚时为限,熊某在明知尚有债务及其没有收入的情况下未将家中财物用于还债及正常生活,在其离家出走之前,她在家中生活连同孩子的费用都是由我母亲承担的,所以财产分割应以其离家日为准。二、债务问题。1.杨某涉刑事案24万元被认定为个人债务是完全颠倒事实,缺乏法律依据的。首先此金额全部打入熊某的卡中,并用于生活费用,直至2009年10月间,在芜湖被熊某及其妹夫黄某将剩余款全部取出(我只是知道他们去取了,我没有到场)。刑侦阶段有明细账,也证明了24万元的全部出入,所以24万元认定,一审法院主审人员断章取义我在供述中给张世龙的12万元是由他处取出,所以没被认定,何况当年我孩子才8个月,我做了伪证为熊某开脱,那12万元也是经熊某的手给出的。请调取其取款日视频及找黄某查证,由此可见此款双方都能使用。2.另16万元债务,虽然是由我签字,也同样打入2009年我们回芜湖借用熊某妹夫黄某的卡中,从时间上看收到钱为2010年7月左右,而我在2010年10月被捕,这笔钱实际提取使用于熊某,只要查一下记录就可以知道,我被捕后她还在使用,何况熊某对此债务的偿还情况一直隐瞒,第一次审判中称一分未还,发回重审后称还了三万元,到底怎样尚未可知,但事实明显,证据确凿。三、财产问题。1.公司在芜湖步行街三泰大厦910室所租写字楼为当地繁华地段,很难租到,所以有转让费,投资10多万元,以及办公设备、电脑、产品等另计3到5万元。自我于2010年10月被捕后,怎么处理的,实际所得多少,怎么证明,对此项判决认定漏洞百出,判词模棱两可,后又一句用于生活损耗实在不负责任,另外对于此项的当庭出示证人的证词与判决中大相径庭,请调取审理视频。2.车辆。在芜湖购置的二手车,双方都认同,怎么到了判决时就没有了,熊某对此车辆怎么处理的?在北京的车辆是两辆同一款型的菲亚特牌车,2015年报废的是哪一辆?是否是×××牌照的,此牌照是我于婚后购买,而另外一辆是在我入狱后其隐瞒我购买的,对此没有审理清楚,其所谓的出租牌照是什么牌没有出示,车是否是熊某购置的,怎么证明的不是,出租合同及费用都没有证据出示,主审人员是怎么认定的,反过来还认为提供其租费的证据,简直是可笑,这种判决是否存在恶意帮助其隐瞒财产。3.现金。在此次审理之初,主审人员说提出的要有证据有把握的,所以我都未提家中尚有10万元左右现金,仅提在其妹夫黄某卡中的约6、7万元,为什么不予认定处理,我为此详细说明的开户时间,以及使用情况,为什么不予查询。此外熊某提出的给我付律师费的2万多元是怎么认定的,我只说见过律师,谁也没出示任何的证据证明。4.熊某以各种借口向我母亲借的4万元,对此有书信证明,另外最简单可以向我母亲查证,此款系我们婚姻存续期间借用,如果我们没有关系凭什么借她使用。5.个人物品。怎么认定个人物品?就一句变卖用于生活就完了吗?如此她的首饰项链、戒指、手链等都由我购买,请分割。请求对我个人物品,项链、戒指、各类证件一定归还。如被变卖照原价赔偿,再有,对户口簿的判决缺乏公正,户主是我母亲及我本人,怎能判归熊某。我们如遇使用户口的问题或拆迁问题,我母亲77岁高龄怎么处理?四、孩子抚养问题。因我暂处于服刑期间,但我儿子杨小某毕竟是本市户口,而其母亲熊某为外省户口,并在京无居所及工作,两年后我回归社会,必然会将孩子接回抚养,这都是必然要面对的实际问题,请求法院对此有所考虑。对于以上各项诉求都有明确的事实与证据,只是我在服刑,如没有时间上的宽容,无法安排证人到庭,但已明显形成证据链,在第一次及第二次审理期间,审理人员都无视事实,更有甚者帮其隐瞒证据,恶意偏袒,完全不顾事实,弄虚作假,损害我的利益,利用法律知识,钻法律空子,没有公平、公正可言。为此我曾在第一次审理中就向检察院反映。综上所述,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支持我的所有请求,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熊某辩称:一审判决已将事实详细说明认定,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杨某的上诉请求,还我和孩子一片安宁。
熊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与杨某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009年底生子杨小某。因双方结婚时缺乏坚实的感情基础,婚后杨某又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熊某现不占用、控制任何夫妻共同财产。熊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决熊某、杨某离婚;2.婚生子杨小某由熊某自行抚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熊某与杨某于2009年4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27日生有一子杨小某,现随熊某共同生活。杨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柳林监狱服刑。杨某在该刑事案件中从被害人吴某处诈骗24万元。在该刑事案件诉讼期间,熊某曾委托辩护人为杨某进行辩护,有关委托协议显示,熊某共需缴纳委托费用21000元。案外人崔之龙于2010年7月、案外人吴文梅于2010年9月分别委托杨某办理有关事项,共向杨某支付16万元。因从事个体经营,熊某于2010年9月6日在芜湖市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显示:字号名称为芜湖新时代化妆品经营部,经营者为熊某,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步行街三泰国际大厦910室。在安徽省芜湖市,熊某和杨某名下均无机动车辆。杨某主张的熊某在北京购买使用的菲亚特牌车辆已于2015年被报废处理。案外人蒋某于2014年10月购买的福克斯牌CAF7163A4小轿车登记于熊某名下,熊某出租其购车指标曾收取租赁费2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涉及夫妻双方离婚、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涉及债务的性质认定等问题,争议焦点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涉及债务的性质认定问题。
一、关于夫妻双方离婚和婚生子杨小某的抚养问题。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熊某、杨某虽系自主自愿结婚,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杨某被判处徒刑十年六个月,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熊某起诉离婚,杨某也同意离婚,故对熊某的离婚请求,法院予以准许。考虑到杨某正在监狱服刑,熊某要求自行抚养孩子,杨某也同意杨小某由熊某抚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出发,对熊某要求自行抚养子女的请求,法院予以准许。
二、关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杨某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有投资10万元用于个体经营涉及的财产,存于熊某妹夫黄某工行卡内的六、七万元存款,在芜湖以熊某名义购买的比亚迪牌二手车,熊某在北京购买并使用的菲亚特牌车辆。关于杨某主张投资10万元进行保健品经营涉及财产的分割问题。杨某要求分割10万元投资款,熊某因该个体经营事项于2010年9月6日在芜湖市注册登记名称为芜湖新时代化妆品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熊某,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步行街三泰国际大厦910室。法院在2016年10月25日组织的谈话中,杨某陈述:我投资10万元,经营保健品,保健品价值约3万元,熊某陈述:我们经营过,但没有卖出产品,公司一直是杨某经营的,大部分商品退回了供货商,还有五、六千元的货,其和孩子吃了一部分,有二、三千元的货。熊某在其于2016年11月4日书写的情况说明中明确,经营个体工商户所留下的产品,大约二、三千元的货早就过期,家人已经扔掉,没有了。庭审中,杨某又主张分割投资款10万元。就个体工商户经营事项,法院依职权到该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场所芜湖市步行街三泰国际大厦910室进行调查,该场所现实际经营人为芜湖市志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该公司员工程晞陈述,芜湖市志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来此办公经营,之前是一家装潢公司在此经营,其没有听说过芜湖新时代化妆品经营部在此经营过。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信息中心出具书面材料明确,该个体工商户已于2013年被注销。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经营保健品曾投资10万元,考虑投资经营必然涉及资金消耗,杨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现实际剩余多少投资款项。熊某没有稳定收入,又自行抚养婚生子杨小某,即便双方实际投资10万元进行个体经营,亦可能被实际经营所部分消耗或被熊某用于日常生活所消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以双方离婚时存在的共同财产为限。鉴于上述情况,法院对杨某主张分割10万元投资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剩余的保健品,杨某未向法院提供关于现在仍实际存在保健品及存在多少保健品的证据,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现是否存在及存在多少保健品。故法院就双方经营过程中涉及的保健品不予处理,杨某可就该保健品事项,另行主张。关于杨某主张存于熊某妹夫黄某工行卡内的六、七万元存款的分割问题。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将六、七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存于黄某工行卡内,且该笔款项涉及案外人黄某,故就该笔款项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关于杨某主张在芜湖以熊某名义购买的比亚迪牌二手车的分割问题。杨某未提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熊某名义购买的比亚迪牌二手车现实际存在,且具备分割条件的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双方在芜湖市的车辆登记情况,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证明,熊某、杨某名下均无机动车辆。鉴于上述情况,法院对杨某主张在芜湖以熊某名义购买的比亚迪牌二手车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关于杨某主张熊某在北京购买使用的菲亚特牌车辆的分割问题。在案证据证明杨某主张的菲亚特牌车辆已于2015年被报废处理,该车的购车指标已被熊某出租予案外人蒋某。蒋某于2014年10月购买福克斯牌CAF7163A4小轿车,车辆登记于熊某名下。熊某出租购车指标收取租赁费24000元。庭审中关于熊某出租购车指标收取租赁费事宜,熊某陈述,租赁费不在了,已用于还信用卡及孩子日常消费。熊某无稳定收入,日常生活及抚养孩子确实需要费用。杨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租赁费用现仍实际存在。鉴于上述情况,对杨某的此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涉及债务的性质认定问题。案件共涉及两笔债务。第一笔债务为刑事案件中杨某从被害人吴某处诈骗的24万元,杨某主张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根据大兴法院作出的(2011)大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法院作出的(2011)一中刑终字第1548号刑事裁定及在案其他证据,该笔款项汇入熊某的银行卡内。但杨某陈述,双方均可使用该银行卡,其将24万元中的12万元给了张世龙,双方于2009年10月将卡内钱款全部取出,卡内已无钱款。杨某在诈骗犯罪中曾供述,其将一部分钱款给了张世龙。熊某陈述:该银行卡在杨某手里,其没有使用该银行卡,其没有和杨某一起将卡内的钱款取出。为了解上述银行卡内款项出入情况,法院前往工商银行北京黄楼支行查询熊某名下所有账户及账户明细情况,但银行出具的材料中没有关于24万元款项的出入情况。在原一审诉讼期间,法院就熊某名下银行账号情况专程到芜湖当地工商银行进行了调查,工行芜湖分行出具书面材料,证明熊某在芜湖本地无账户。据此,在案证据证明杨某能够控制使用从被害人吴某处诈骗的24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杨某因诈骗犯罪产生的24万元债务,系因家庭劳动、经营等家事活动所产生。故法院认定杨某从被害人吴某处诈骗的24万元,系杨某的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杨某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第二笔债务为案外人崔某、吴某某分别支付给杨某的委托办事款项,共计16万元。两份办事款项收款材料上均有杨某本人的签名,熊某将该证据提交法庭,杨某无异议。熊某主张第二笔债务系杨某个人债务,杨某主张系夫妻共同债务,其将款项存在熊某的妹夫黄某的卡内。熊某陈述其迫于压力,已偿还其中的3万元。但基于案件现有证据无法对第二笔款项的性质作出准确判断。考虑第二笔款项涉及案外人崔某、吴某某的利益,第二笔款项的偿还问题不宜在本案中解决。针对第二笔款项的偿还问题,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四、关于杨某主张熊某与宋姓男子同居,存在过错的问题。熊某对杨某的主张不予认可,杨某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对杨某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杨某主张熊某向其母亲魏某借款约4万元的问题。杨某主张上述款项系熊某个人债务,其应向魏某返还上述款项。因杨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熊某借款的性质及具体数额,且该款项涉及案外人魏某,法院对杨某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杨某要求返还其个人物品问题,其主张的个人物品为:一条金项链、一枚戒指、身份证、驾驶证、皈依证、户口簿。熊某陈述,项链变卖了,钱已用于孩子生活,戒指不知道在哪里。熊某仅认可杨某主张的户口簿在其处,其他证件不在其处。杨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除户口簿之外的上述其他物品、证件的现实际存放情况。故对杨某主张返还金项链、戒指、身份证、驾驶证、皈依证的主张,法院不予处理,杨某可另行主张。杨某主张的户口簿的户主为魏某,登记人员除魏某之外还有杨某和杨小某。因户口簿涉及行政机关的户籍管理,法院已准许婚生子杨小某由熊某自行抚养,户口簿涉及杨小某的户籍问题,不属于杨某的个人物品范畴。故对杨某提出返还户口簿的主张,法院不予处理,杨某可就户口问题到有关行政机关处理解决。
判决:一、熊某与杨某离婚;二、熊某与杨某的婚生子杨小某由熊某自行抚养;三、杨某从被害人吴某处诈骗的二十四万元,系杨某的个人债务;四、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由熊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杨某主张熊某为离婚中的有过错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以此为由要求以熊某离家之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具体时间,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财产分割问题,首先,登记于熊某名下的福克斯牌CAF7163A4小轿车系案外人蒋某购买,故对杨某要求分割车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杨某要求分割的个体经营投资款、现金、车牌租金等财产,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财产仍实际存在,综合考虑熊某多年独自抚养孩子的生活和教育等费用支出,本院对杨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杨某主张的存于熊某妹夫黄某工行卡内的六、七万元存款的问题,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予以证明,且该笔款项涉及案外人黄某,杨某可另行主张,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债务问题,杨某主张其诈骗的24万元被熊某用于生活并被熊某及黄某支取,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由于16万元债务涉及案外人崔某、吴某某的利益,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杨某可另行主张。关于杨某主张熊某向其母亲魏某借款的问题,由于该款项涉及案外人魏某,故对杨某主张的上述款项系熊某个人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户口簿涉及行政机关的户籍管理,杨某可另行解决,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杨某主张的其他个人物品和证件的问题,杨某要求熊某返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物品的现实际存放情况,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杨某和熊某的儿子杨小某的抚养问题,由于一审中杨某已同意杨小某随熊某共同生活,如其出狱后要求抚养子女,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杨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稚侠
审 判 员  金 曦
代理审判员  付晓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孔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