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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某某诉张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近亲属结婚)

时间:2019年12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33   收藏[0]

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929民初33号

原告丰某某,女,傈僳族,****年**月**日出生,云龙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劼(代理权限为一般委托代理),云南蟠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傈僳族,****年**月**日出生,云龙县人。

原告丰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3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施国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劼、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某某诉称:原告之父丰某甲与被告之母丰某乙系同父母的亲姐弟,因双方不懂法于2007年登记结婚。2008年同生一女取名丰某丙(现在某某完小读书)。双方婚后矛盾不断,感情破裂,经咨询方知双方的婚姻违反了婚姻法禁止结婚的规定,属于无效婚姻。现特请求:一、宣告双方的婚姻无效;二、同生女丰某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三、双方共同财产归被告、共同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主张的“原告之父与被告之母系同父母的亲姐弟、双方于2007年登记结婚。2008年同生一女取名丰某丙(现在某某完小读书)”及双方有“土木结构瓦房一幢、泡核桃树10棵、外欠债务石门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000元”等事实无异议,认可共同财产中有“鸡和包谷”,但认为现在已没有原告所述的数量。对于婚姻效力的问题,被告张某某以不知法律规定而未发表明确意见,但认为如婚姻无效,同生女应由其抚养,抚养费各承担一半;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给原告;共同债务双方各承担一半。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的身份关系,原告提供了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某某村委会证明等各1份、被告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各1份予以证实。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出生一女取名丰某丙(现在某某完小上小学)。原告之父与被告之母为同胞姊弟,双方系第三代旁系血亲,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禁止结婚”情形。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上大场的土木结构瓦房一幢、泡核桃树10棵以及部分粮食、家禽等,共同债务有欠云龙县石门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000元。原告以双方关系不断恶化、感情破裂为由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属于禁止结婚。庭审中已告知双方当事人婚姻无效的情形。现原告提出宣告婚姻无效,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款“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本案中,双方对同生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债务分担已达成协议,本院将另行制作调解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婚姻无效。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施国兴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李雄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