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靖民一初字第573-1号
原告:王某某,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某某,靖宇天池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4月26日,原告向靖宇县婚姻登记部门提供了虚假的身份证明材料后与被告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时,确实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故要求确认与被告婚姻无效。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时,确实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
本院认为,原告向靖宇县婚姻登记部门提供了虚假的身份证明材料后与被告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本案原告在1993年4月26日与被告登记结婚时年龄不满22周岁,所以当时原、被告不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无效。本院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 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于称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