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322民初2251号
原告曹小金,女。
委托代理人吴名阔,新化县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波,男。
原告曹小金诉被告康波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益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自红担任记录。原告曹小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名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小金诉称:2008年5月1日,原、被告告生育女孩康欢蕊,2009年10月27日生男孩取名康延尖,2010年10月1日生男孩取名康延颖,现均跟随被告的母亲生活。原、被告于2012年10月5日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但原告的父亲曹干卿与被告的母亲曹秋娥是亲兄妹,原、被告是三代内的旁系血亲,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禁止结婚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非婚生小孩康欢蕊由原告直接抚养成人,婚生男孩康延尖、康延颖由被告直接抚养成人,各自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
被告康波未到庭答辩。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母亲曹秋娥与原告父亲曹干卿系同胞的姐弟关系。原、被告系亲表姐弟关系,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原告曹小金与被告康波于2008年5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康欢蕊,2009年10月27日生男孩取名康延尖,2010年10月1日生男孩取名康延颖,现随被告母亲生活。2012年10月5日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判决的结果与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曹小金与被告康波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两人登记结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婚姻关系无效。关于原告诉请要求“二、非婚生小孩康欢蕊由原告直接抚养成人,婚生男孩康延尖、康延颖由被告直接抚养成人,各自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另行制作裁判文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原告曹小金与被告康波的婚姻无效。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小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刘益明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杨自红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禁止结婚:
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