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榆民初字第03384-1号
原告燕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大兵。
被告栗某某。
原告燕某某与被告栗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存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兵和被告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某某诉称:原、被告的母亲系亲姐妹,原、被告系姨表姐弟。双方在年龄很小的时候恋爱,于2009年12月15日生一子取名栗子恒。于2011年10月31日在榆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是在近几年被告的秉性日渐暴露常常无端殴打原告。原告一则为了孩子,二则考虑到双方亲戚屡次选择了忍耐。但是被告却不思悔改对原告的殴打变本加厉,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婚姻无效;2、依法分割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3、儿子栗子恒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燕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结婚证一本,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榆阳区芹河乡水滩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姨表亲戚关系,属于婚姻法规定的禁止结婚情形(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应依法确认婚姻无效的事实。
被告栗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我们感情来之不易,我认为我们的感情可以维持,对我的过错,我也愿意改正,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栗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时该证据是婚姻登记机关和村委会出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开始同居,于2009年农历3月11日举行了婚礼仪式,于2009年12月15日生一子取名栗子恒,于2011年10月31日在榆阳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双方经常发生打骂,致矛盾激化,无法维系关系。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的母亲是同胞姐妹关系,原、被告系亲表姐弟关系,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婚姻无效纠纷。另查明,原告娘家陪嫁新兴牌冰箱、小天鹅牌洗衣机各一台,同居期间购置陕K7527D英伦牌汽车一辆、26英寸电视机一台,衣柜一组,被褥六床,沙发一套、茶几一组、双人床两支。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两人登记结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该法第十条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该婚姻关系无效,依法应予解除,对原告燕某某要求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儿子栗子恒抚养费和分割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的请求,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另行制作判决书。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原告燕某某与被告栗某某的婚姻无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存兴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