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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丹丹与崔军、徐宁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案

时间:2017年11月3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37   收藏[0]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桂民四终字第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崔丹丹,女,1954年5月2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昌华街41-51A座。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G317919(1)。
  委托代理人零冠武,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万,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崔军,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水产研究所员工,身份证住址:南宁市七星路133号区林业厅宿舍,身份证号码:450103540810003。
  委托代理人陈华,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宁(曾用名徐春宁),女,195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山路8号广西水产研究所大院宿舍18栋602号,身份证号码:450103560104002。
  委托代理人卢琪,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丹丹与被上诉人崔军、徐宁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一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3日作出(2005)南市民三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崔丹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丹丹的委托代理人零冠武、被上诉人崔军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被上诉人徐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本案管辖权及适用法律的问题。本案是基于借款合同而产生的纠纷,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又因原告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于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一审法院作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首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以及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原告与被告崔军达成借款协议时未对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作出具体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因原新城区人民法院和一审法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崔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是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故本案的处理同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
  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一案两审的问题。对原告与被告崔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处理,一审法院(2002)南市民终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因被告崔军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原告起诉被告崔军还款时两被告尚未离婚,因此,原告没有将被告徐宁列为共同被告不等于被告崔军的借款债务只是被告崔军的个人债务,也不能作为原告放弃追究被告徐宁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一审法院(2002)南市民终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也没有确认被告崔军的借款债务不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在原告与被告崔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结后,两被告已经离婚,但被告徐宁是否属于(2002)南市民终字第579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主体,则涉及对被告崔军借款债务性质的认定,而债务性质的认定,须经审判程序进行庭审质证后才能确认,不属于执行程序解决的范围,因此,一审法院(2005)南市执复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应当由原告就被告崔军借款的债务是否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问题另行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案之诉属于给付之诉,本案之诉则属于确认之诉,不存在一案两审。被告徐宁辩称本案一案两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借款是否是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徐宁虽然于原告起诉被告崔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期间调解离婚,但从本案有关证据看,两被告离婚之前,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不存在假借离婚逃避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告借款给被告崔军时,已明知两被告夫妻关系已经恶化,且希望被告徐宁早日离开被告崔军。原告的姐姐崔圣虹也出庭证实原告一再交代其和被告崔军不能让被告徐宁知道原告借款给被告崔军,以免被告徐宁沾光。从原告写给被告徐宁的信的内容看,原告借款给被告崔军不是为了解决两被告的家庭生活,而是为了借给被告崔军个人,亦表明此借款与被告徐宁无关。被告崔军也证实说借款是用于个人边贸生意,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与被告徐宁无关。故本院分析认为,原告与被告崔军协商借款时,原告已明确该借款是借给被告崔军个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9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崔军所借原告港币837804元的债务为两被告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9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丹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10元,其他诉讼费170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1733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崔丹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两被上诉人在“离婚前,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的事实错误。两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在离婚前,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相反被上诉人徐宁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与被上诉人崔军“没有离婚前是住在一起”,一审判决认定“离婚前,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借款给被告崔军不是为了解决两被告的家庭生活,而是借给崔军个人”,进而认定“原告与被告崔军协商借款时,原告已明确该借款是借给被告崔军个人”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1、虽然本案借款是由崔军以个人名义向上诉人借款,但无论崔军还是徐宁从未向上诉人表明他们两人经济上相互独立或者说明借款是崔军个人借务,借贷双方更从未约定所借款项为崔军个人债务。至于此款及其收益是否用于两被上诉人的家庭生活开支,客观上完全不受上诉人所控制。而两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属于崔军个人债务。在上诉人写给徐宁的信件中并未明确表示该借款为崔军个人债务。2、被上诉人认为两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经济上相互独立,崔军所得从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的主张,不是事实。崔军于1998年向本单位购买的宿舍之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该房屋产权为两被上诉人共有,两被上诉人在离婚时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且在协议分割给徐宁后该房屋的银行按揭房贷款月供仍由崔军工资支付,这一事实足以证明两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上并非相互独立,且两人即使在离婚后仍然存在共同的经济利益关系。一审判决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故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崔军所借上诉人港币837804元为被上诉人崔军与徐宁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清偿;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崔军辩称,上诉人崔丹丹在致徐宁的信中证实,在借款给崔军时已明知崔军、徐宁夫妻关系恶化,并知道崔军借款是为了与朋友做边贸生意而需要巨额资金。对于崔军借款事宜徐宁并不知情,且崔军根据上诉人的要求未将此事告知徐宁,故本案的借款是崔丹丹与崔军之间的事情,崔丹丹借款给崔军个人使用并未用于崔军、徐宁的家庭生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被上诉人徐宁辩称,一、崔军在向上诉人崔丹丹借款时,没有告诉徐宁也没有经过徐宁的同意,崔军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款第3项“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的规定,该借款应视为崔军的个人借款,由崔军个人偿还。二、上诉人崔丹丹明知该借款是崔军个人的借款。崔军借款是与上诉人崔丹丹合伙做走私汽车生意,崔丹丹特别交待不要将此事告诉徐宁。且庭审证据已证明债权人崔丹丹与债务人崔军已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两被上诉人虽原为夫妻,但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经济各自独立,且崔丹丹对崔军与徐宁财务分开的事实是明知的。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崔丹丹与被上诉人崔军是同胞姐弟关系。1996年12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崔军口头协商,约定被上诉人崔军向上诉人借款港币100万元,其中包括预扣利息10万元,6万元用于偿还被上诉人崔军借上诉人的旧借款,1万元作为被上诉人崔军给上诉人女儿的零花钱,被上诉人崔军实际借到上诉人港币83万元。
  1998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崔军向上诉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有崔军先生,身份证号码450103540810003,于1996年12月26日向崔丹丹女士借款项共港币108万元,应允于1999年12月28日全部偿还,如过期不还,愿把其家人各有之存款用以偿还(家人包括:妻徐宁,又名徐春宁,女儿崔佳佳)。如不够数还愿用全部家产(包括妻徐宁名下之家产)顶还,并可采取法律途径进行追讨,特以此据为证。借款人:崔军”。2001年11月8日,被上诉人崔军向上诉人出具一份《承诺书》称:“自1996年12月26日我借姐姐崔丹丹港币108万元以来,由于种种原因至今一直没能归还,由于时间太久,本人保证在2003年12月前还清。如不能还清,同意通过法律程序将(本人自己)一切财产抵押拍卖偿还借款”。
  2001年11月9日,上诉人向原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崔军立即归还港币108万元。原新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2年2月7日作出(2001)新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崔军偿还上诉人借款港币587804元。上诉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上诉。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被上诉人崔军在立借条的前后,已共归还原告港币242196元,被上诉人崔军实欠上诉人借款港币为837804元。2002年6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02)南市民终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崔军偿还上诉人借款港币837804元。
  两被上诉人原为夫妻关系,1979年3月17日结婚。在2001年11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崔军提起诉讼要求其偿还借款之后,同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徐宁在南宁市新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崔军离婚。12月11日,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离婚协议,婚生女孩崔佳佳(1984年9月10日生)由徐宁携带抚养,崔军每月承担抚养费250元至崔佳佳独立生活止,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位于南宁市青山路8号广西水产研究宿舍大院18栋2单元602号房归徐宁与崔佳佳共同所有,购房贷款60000元由崔军偿还。该房屋系崔军于1998年向广西水产研究所购买,总价款135674.84元,共有人徐宁。2000年12月8日崔军在建行南宁市桃源支行办理个人住房贷款合同,贷款金额60000元。2002年3月4日崔军与建行南宁市源支行办理该房屋按揭的他项权登记。协议中未提及案涉借款问题。
  一审法院(2002)南市民终字第57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向原新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新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一审法院(2002)南市民终字第579号民事判决过程中,以(2002)新执字第644、644-1、644-4、644-7、644-8、644-9号民事裁定,追加被上诉人徐宁为被执行人,并查封了两被告在国海证券部、北方证券南宁营业部的帐户以及被告崔军名下的南宁市青山路8号广西水产研究所大院宿舍18栋602号房产,冻结了被上诉人徐宁在交通银行南宁分行的存款30120.12美元,划扣被上诉人徐宁在国海证券部帐户的资金21571.10元人民币,并决定对南宁市青山路8号广西水产研究所大院宿舍18栋602号房产进行拍卖。被上诉人徐宁以执行其个人所有股票、存款及离婚时已明确归其所有的房产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提出异议。原新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崔军所欠借款债务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遂以(2002)新执字第644-5号民事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徐宁的异议。被上诉人徐宁不服,向一审法院申请复议。案经一审法院审查认为,确定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的债务性质,明确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是解决原有夫妻关系一方为被执行人时可执行财产的界定前提。债务性质的认定,涉及证据的甄别等实体方面的问题,须经审判程序进行庭审质证后才能确认,不属执行程序解决范围,因此徐宁是否应当成为被执行的主体,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崔丹丹就崔军的债务性质的确认问题另行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3条的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5年6月9日作出(2005)南市执复字第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新城区人民法院(2002)新执字第644、644-1、644-4、644-5、644-7、644-8、644-9号民事裁定。
  2005年7月7日,上诉人起诉两被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崔军借款为两被上诉人共同债务,并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清偿。
  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徐宁提交了上诉人崔丹丹于1998年2月8日致其的一封信,其中写道“在任何事不是你亲手经办,不是与你协商,在不知里外的事,你有什么权说话,你算老几?崔军向我借钱,你以为我愿意借给他吗?你这做他老婆的,为何不帮他,你不是到处吹嘘你有大把钱吗?在他万分恳求,说不愿理你,看到他如此绝望无助,我才愿借出我从未曾动用过的资金,利息一切都是他自动提出的,何来讲不顾死活,简直是混帐!我从没提过任何要求。你现享受着我支持他赚来的钱,大出风头,耀武扬威,……”、“……你自说崔军赚到钱后,你拿了他多少?别说你没拿,他每次做生意都有钱给你,你不承认也不行,这是我的力量支持他赚的,你没权拿,其实你本身原有多少,我们心中有数,你要把我弟所给的一分一毫全部退还,你不是自称女强人吗?夺取别人赚的钱算什么?……”,“早在之前你天天说要离婚,我们全家都盼望能实现,你还以为我们不舍得你,怕你离开,你错了,真可笑之极……”、“我们崔家早就想你离开他,让他可以抬头做个堂堂正正的男子汉,他有能力,我会全力支持他,你快走更好,你的心肠太狠毒,原以为你会改变,但你却变本加历,你还提出对我的种种不满,对我的恶毒咀咒……”。一审中,上诉人崔丹丹与崔军的姐姐崔圣虹出具书面证言“陈述客观事实”,该书面证言除了证明其曾听崔丹丹讲案涉借款是崔丹丹借给崔军用于做生意,不想徐宁知道此事。还写明“岂不知崔丹丹的这笔款是撕毁我姑妈遗嘱,恶意侵吞所得”、“崔丹丹存有多疑、狭隘、嫉妒之心”等等内容。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上诉人崔丹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于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本案是基于借款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一审被告、合同履行地均在南宁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双方当事人对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未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审理本案应适用与借款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而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借款人所在地均在中国南宁,中国内地为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地,审理本案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
  综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为两被上诉人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
  因案涉借款是被上诉人崔军在其与徐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的名义所借,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9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予以认定。由该规定可知,基于夫妻利益联系的紧密性,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正常流转,我国法律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以确认为一方个人债务为例外,且例外情形必须由夫妻一方举证证明。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综合全案分析认为,本案不存在可以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的两种例外情形。第一,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财产各自所有的约定属于法律上的约定财产制,应当明确且公示于第三人。证人朱士贤、李荣举出庭证明两被上诉人各自负担日常开支,但开支各自负担只是财产的支出状况,不能必然推论出经济独立或约定财产各自所有;崔军与徐宁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房屋登记为夫妻共同财产反向证明了两被上诉人并不存在财产各自所有的约定;即使存在财产各自所有的约定,两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崔丹丹知道该约定的存在。第二、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崔丹丹与崔军将案涉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首先,没有书面证据表明约定的存在,且崔丹丹否认有此约定;其次,从现有证据亦不能合理推论出存在个人债务约定。被上诉人徐宁在一审中提交了崔丹丹的信件、崔圣虹的证词等拟证明案涉债务为个人债务。但从崔丹丹致徐宁的信件来看,信件内容表明了借款不是徐宁经手,徐宁对利息没有发言权、徐宁不愿帮崔军且以前曾提出离婚等等内容,并未写明借款是借给崔军个人,由崔军个人承担偿还责任,与徐宁无关。相反,崔丹丹在信中还认为徐宁享受了借款所带来的利益。崔圣虹出具的证词“陈述客观事实”认为崔丹丹借款给崔军是合伙做生意,不想让徐宁知道借款,不想徐宁沾光。但该证词中借款是崔丹丹“撕毁其姑妈遗嘱恶意侵吞所得”的陈述表明其与崔丹丹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崔丹丹出于多疑、狭隘、嫉妒之心”及庭审中崔圣虹所述“崔丹丹他这人自已不好,也希望别人不好”等语言表现出强烈的主观好恶色彩,其证言违背证人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且应当中立的原则,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复次,相关证据证明崔丹丹与崔军之间存在与个人债务相反的约定。在1998年12月31日崔军给崔丹丹出具的《借条》上明确写明愿以家人的存款及全部家产偿还债务,表明崔丹丹与崔军并无将案涉借款确定为个人债务之意向。再次,两被上诉人对债务的约定对债权人崔丹丹没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对两被上诉人在崔丹丹致徐宁的信件的信封上批注事宜作出了认定。但本院认为,因两被上诉人并未将信封作为证据提交,一审判决采用未经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证据认定事实有误,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即使两被上诉人之间作出了该约定,此亦只是两被上诉人之间债务承担的内部约定,未经崔丹丹认可,对其无约束力。最后,个人债务的约定应当明确地存在于崔丹丹与崔军之间,徐宁对借款是否知情及崔军与徐宁感情的好坏,均不能成为崔丹丹与崔军是否存在个人债务约定的衡量标准。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崔丹丹与崔军曾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个人债务,一审判决推定崔丹丹与崔军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虽然两被上诉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案涉借款项存在可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但本院认为,为了在夫妻财产与第三人利益之间寻求符合公平正义的平衡点,确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是否夫妻共同债务,就本案而言还需考察夫妻是否分享了借款所带来的利益,即借款或其收益是否用于了家庭生活。换言之,如果借款或其收益由崔军一人使用,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即使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个人债务的约定或夫妻没有实行财产各自所有的约定财产制,仍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由借款人个人承担偿还责任。案涉借款数额较大,或许主要用于了崔军的经营活动,但徐宁是否分享了部分借款或崔军利用借款经营所得收益,两被上诉人作为借款的使用人及徐宁未分享借款利益之抗辩主张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借款发生之后,被上诉人崔军与徐宁购置了共有房屋、家庭设备等财产,徐宁认为房屋由其出钱所购,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证人朱士贤、李举荣均证明两被上诉人各负担部分家庭设备,崔军亦购置了部分家具,但崔军承担家庭开支的款项来源是否并非案涉借款或者收益亦无证据证实。故两被上诉人未能充分履行对借款用途的证明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其认为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两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崔丹丹与崔军之间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个人债务或崔军与徐宁具有财产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崔丹丹知道该约定,亦未能证明徐宁并未分享借款或其所带来的利益,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崔军与被上诉人徐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南市民三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崔军所欠上诉人崔丹丹的借款837804元为被上诉人崔军与被上诉人徐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10元、其他诉讼费170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10元,合计32740元(上诉人崔丹丹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崔军、徐宁共同负担,并在偿还债务时一并向上诉人支付,本院不另行清退。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瑜   
代理审判员  谭庆华   
代理审判员  王一君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国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