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 庆 市 开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开民初字第1914号
原告徐名端,男,生于1957年9月26日,汉族,中师文化,教师,住开县满月乡马营村校宿舍。
委托代理人刘德彬,开县大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美香,女,生于1962年12月23日,汉族,初识字,务农,住开县满月乡马营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陈元厚,开县大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名端与被告陈美香夫妻登记后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8月14日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徐小松,次子徐小淞,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家俱、电器、牲畜等,欠共同债务:信用社25000元、扶贫分社5250元、陈小平677元、颜修正800元、陈洪珍300元、陈美见2000元,合计34000元。2004年5月以来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后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原告放弃共同财产分割;原告清偿颜修正和陈洪珍处的债务1100元,其余债务全由被告清偿。但离婚后,被告拒不履行约定的清偿债务的义务,债权人仍向原告主张债权,原告只好又贷款为被告清偿了债务28436.04元。现原告只好起诉向被告追偿。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结婚、生育子女、夫妻共同财产及离婚的情况属实;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不属实。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3年修建房屋一幢,由被告经手向陈美春等借债30000余元。原、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建房欠债34000元,不是原告所主张的债务,而是被告经手向陈美春等所借债务。故原告主张离婚后为被告清偿债务的事实不成立,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的观点,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离婚协议中的夫妻共同债务34000元,是否为原告主张的债务?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离婚介绍信。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20日在村委会达成了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债务——因建房欠债务34000元由陈美香偿还(信用社欠25000元、扶贫分社5250元、陈小平677元、颜修正800元、陈洪珍300元、陈美见2000元),但徐明端只负责偿还1100元,其余由女方全部负责偿还。
(二)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在开县满月乡人民政府办理离婚登记时,对债务的约定——债务情况:因建房欠债34000元;债务分割情况:男方负责1100元,其余女方负责偿还。
(三)开县满月信用分社的证明、贷款回收凭证、利息结算凭证。证实原、被告离婚前,原告及其子在满月信用分社贷款25000元的经过,及离婚后原告偿还贷款20000元,利息499.16元的事实。
(四)开县满月乡扶贫分社的证明、还款凭证。证实2003年原、被告之子徐小松因建房在该分社借款5250元及原告转借,偿还该款及超期用管费9.68元的事实。
(五)领条四份。证明原告离婚后,分别偿还程洪珍300元、颜修正800元、陈小平677.2元、陈美见2000元的事实。
(六)离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22日在满月乡人民政府登记离婚。
(七)清单一份。证明对象不明确。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八)离婚协议书,同原告证据(二)。
(九)向刚的书面证言。证实协议离婚的经过和债务34000元是女方经手所借。
(十)满月乡中心小学证明。证实原告的收入。
(十一)吴成宣的书面证言。证实原、被告离婚前欠吴成宣2000元,2005年7月8日被告向债权人承认偿还。
(十二)开县满月信用分社借据二份。证明2005年4月19日张春艳借款5000元;2005年5月2日原告借款23000元。
(十三)借条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7月6日、8月19日分别向陈美定、张学才借款10000元。
(十四)原告代理人调查证人颜修昌、颜修专、陈美定的笔录各一份。证明建房工资800元未付,建房是被告经手借款,2005年7月6日被告向陈美定借款10000元。
(十五)证人徐小松、张春燕、陈美辉、陈美川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建房时由被告经手借债;2005年暑假被告向张学才借10000元,用于还帐;2003年被告向陈美辉及其妹妹借款共9000元,2005年8月偿还;2003年被告向陈美川借款10000元,2005年9月偿还。
经庭审质证,证据(二)、(六)、(八),对方无异议,应予采信。证据(一),是原、被告在村委会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双方当事人及在场人签名,其内容亦与证据(二)、(六)、(八)不矛盾,而是对债务约定更明确、更具体,被告认为证据(一)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及理由;证据(三)、(四)、(五),均系书证原件,或与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单位的证明,亦有较强的证明力;并且证据(一)与证据(三)、(四)、(五)就债务的数额能相互应证,形成证据链,因此证据(一)、(三)、(四)、(五)亦应予采信。证据(七)无明确意思反映,不予采信。证据(九)、(十一)、(十四)系无正当理由不作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据(十五)系与提供证人的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人证言,证据(十三)系复印件,其证明力均很低,且其内容有矛盾,不能反驳以上依法采信的证据,证据(十)、(十二)与本案无关,故对证据(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不予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依法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徐明端与被告陈美香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5年1月20日在村委会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债务34000元(其中满月乡信用分社借款25000元、满月乡扶贫分社借款5250元、陈小平处677元、颜修正处800元、陈洪珍处300元、陈美见处2000元),由原告清偿颜修正和陈洪珍处的债务共1100元,其余债务由被告清偿。事后,双方持此离婚协议到开县满月乡办理协议离婚登记,婚姻登记员以该协议不符合档案管理要求为由,为原、被告打印了离婚协议书,仍约定夫妻共同债务34000元,由原告偿还1100元,其余由被告偿还,但未对债务34000元予以注明。2005年1月22日,满月乡人民政府为原、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事后,债权人仍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另行贷款偿还了约定由被告清偿的满月乡信用分社借款20000元及利息499.16元,满月乡扶贫分社借款5250元及超期用管费9.68元,陈小平处债务677.2元,陈美见处债务2000元,合计28436.04元。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婚姻当事人在离婚时,达成的债务清偿协议对婚姻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债权人虽有权对夫妻共同债务向婚姻当事人双方主张权利,但一方婚姻当事人承担责任后,可凭离婚协议向另一方追偿。本案原、被告在协议离婚的过程中,分别在村委会和婚姻登记机关先后两次签定了书面离婚协议,后协议没有约定终止前协议,并且两份协议的内容不矛盾,而是前协议对债务的约定更明确、更具体,故两份协议均具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采信前协议中明确、具体约定的34000元。现原告已在离婚后清偿了约定由被告清偿的债务28436.04元,在原告清偿了约定由被告偿还的债务后,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承认并及时向原告履行自己的清偿债务的义务,而被告拒不承认和履行自己的义务,酿成诉讼,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美香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给付原告徐明端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款28436。04元。
案件受理费1100元,其他诉讼费1100元,计2200元,由被告陈美香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华
二00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云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