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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公民张振权与中国公民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时间:2019年12月01日 来源: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2435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粤04民终2814

上诉人(一审原告):C某(中文名:张振权),男,1952821日出生,新加坡籍。

委托代理人:陈慧燕,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某,女,汉族,19701011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代理人:何前,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振权因与被上诉人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振权一审起诉请求:请求确认位于珠海市香洲区珠海大道12781502房(以下简称1502房,房产评估价值为1168785元)为张振权、石某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依法分割1502房,判决张振权占有150280%产权,石某占有150220%产权;请求判决对1502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的80%(数额为935028元)归张振权所有;请求判决由石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关于张振权、石某之间的身份关系。张振权、石某于2003年认识,张振权主张双方自××××年确立恋爱关系,石某则主张从2003年就确立恋爱关系。××××××××日双方在新加坡登记结婚。2014324日张振权向石某户籍地法院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诉请离婚,张振权在诉状中称双方无共同财产20141015日,白塔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张振权、石某离婚,该离婚判决未对张振权、石某的共有财产进行处理。

关于张振权、石某之间的汇款情况。××××81日,张振权向石某汇款28万元。××××914日,张振权向石某汇款102207元。2012621日,张振权向石某汇款15万元。2012921日,张振权向石某汇款45000元。20121115日张振权向石某汇款5万元。2013814日张振权向石某汇款82000元。

关于涉案房产的情况。201264日,石某与珠海华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装饰公司)签订《房屋室内精装修工程及服务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装修合同约定,涉案房屋装修服务价款为165115元,在签署装修合同的同时支付定金3万元,签订合同180天内支付83115元,在接收涉案房屋之日起三日内支付82000元。2012622日,石某与珠海华福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商贸公司)签订《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石某以价格384080元购买涉案房屋,出卖人应在2013818日前交付涉案房屋。涉案房产于201534日登记于登记簿,登记权属人为石某一人。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评估公司评定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168785元。

201264日石某向华福商贸公司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2012614日支付购房款184080元,2012622日支付购房款15万元。装修款165115元则是按装修合同确定的时间分三次支付。

另查明,SLOWCHERHOONGM.W.)与张振权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413日在新加坡婚姻登记的婚姻于2013416日由新加坡初级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在三个月内没有上诉,临时判决书转为终审判决生效,终审判决日期为2013725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本案张振权石某宏并没有选择适用法律,也没有共同的经常居住地,张振权石某宏并不符合本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故一审法院适用与本案夫妻财产关系最有密切联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第65条载明:以结婚为目的,夫妻一方婚前个人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另一方名下,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出资方明确表示归登记一方个人所有,离婚时对该房屋一般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该条意见的实质是将夫妻共同财产取得的时间从结婚时间前移至双方有结婚目的之时,但其前提条件必须是以结婚为目的。涉案房产购买之时,张振权与SLOWCHERHOONG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振权与石某玉宏无法登记结婚,张振权此时的出资行为的目的应仅是保石某玉宏的恋爱关系,而非结婚,因此,本案并不符合前述会议纪要第65条所描述的情形,张振权主张本案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涉案房产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张振权石某玉宏因出资购买涉案房产所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以外的其他债务纠纷,张振权可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驳回CIAN(中文名:张振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319元,诉讼保全费3472元,合计18791元,由张振权负担。鉴定费5422元,由张振权负担。

张振权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位于珠海市香洲区珠海大道12781502房为张石某石玉宏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1502房,判决张振权占有150280%石某石玉宏占有150220%产权;判决1502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的80%归张振权所有石某石玉宏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张振权出资时不是以结婚为目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张振权于200石某石玉宏相识,××××11年确立恋爱关系,张振权一直抱着认真的石某石玉宏进行交往,并确石某石玉宏结婚的打算。为石某石玉宏结婚,张振权一直在积极与前妻进行沟通,希望通过协商的方式离婚。对于要等跟前妻离婚后石某石玉宏结婚的石某石玉宏一直知晓,两人均是在以结婚为目的地交往,并且双方都在为日后结婚做准备。20121224日,前妻SLOWCHERHOONG向新加坡初级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离婚判决于2013725日转为终审判决生效。随即,张××××××××1石某石玉宏在新加坡登记结婚。由此可知,张振权一直以来都是以结婚为石某石玉宏交往,并为二人能结婚做了多年的努力。

张振权与前妻自结××××年三十年,如果不是石某石玉宏结婚,张振权与前妻不可能无缘无故离婚。张石某石玉宏结婚时已经61岁,对婚姻大事是谨慎且经过长时间考虑的。而在张振权与前妻离婚后三个月后,张振石某石玉宏结婚,足以证明张振权在与前妻离婚前已经做石某石玉宏结婚的准备。张石某石玉宏在张振权未离婚的情况下确立恋爱关系,是二人共同的过错,张振权不应因此受到单方面的道德谴责及经济惩罚。

石玉宏在婚后出轨,导致二人婚姻关系在婚后短时间内石某石玉宏应就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在双方婚后石某石玉宏便经常夜不归宿,张振权聘请了私家石某石玉宏进行调查后石某石玉宏在外出时一直与一名华裔男子行为亲密地出入于当地的酒店与石某石玉宏在此段婚姻关系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

石玉宏二审辩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张振权不是以结婚为目的,广东高院的会议纪要不适用于本案。张振权有婚姻关系,不石某石玉宏还以结婚为目的出资购房。张振权是于20136月与前妻离婚,而在2012年汇款时,张石某石玉宏之间只是男女朋友关系。张振权称当时的汇款的购房目的石某石玉宏结婚,这明显违反了中国和新加坡婚姻法的规定。张石某石玉宏汇款是保持婚外恋爱关系的需要而自愿赠与。

二、张振权并没有就主观石某石玉宏以结婚为目的购房而举证。张振权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将款石某石玉宏处,并不是汇给开发商,故张振权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出资购房。从汇款的时间与交房款的时间上看,张××××11年汇款两石某石玉宏购房的时间发生在20126月,这两笔款项并不吻石某石玉宏向开发商付款的其余时间集中在20126月,可是张振权却只在2012911月有汇款,完全在集中交付之后;张振权在20138月有汇款石某石玉宏在2013年没有向开发商交付房款的石某石玉宏在2014年交房款时,张振权在2014年也石某石玉宏汇过款。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张振权主张其出石某石玉宏购房的交款时间不吻合,不能证明张振权出资的事实。张振权在汇款单上并没有注明汇款用于购房,双方也没有书面的协议、合同约定汇款是用于购房。因此,张振权的主张无事实证据证明。张振权在提起的离婚之诉时,在起诉状和开庭笔录以及经公证和认证的声明书中明确表明无夫妻共同财产。

三、一审判决并没有对张振权进行道德遣责也未施以处罚,张振权的此节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

四、张振石某石玉宏在婚姻中有过错,石某石玉宏名誉的严重侵犯,该节上诉理由不成立。张振权提供的相片虽然石某石玉宏与一男子进入赌场,但并没有证明双方之间存有不轨的事实。张振石某石玉宏的亲笔书信在张振权聘请私家侦探调查之后书写,信中张振权承认石某石玉宏通奸的证据。张振权在离婚诉讼中并没有提及婚姻过错。张振权要求分割房屋的80%产权,明显与法律不符合。

张振权二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是私家侦探的照片(复印件),证明私家侦探调石某石玉宏长期与一名华裔男子流连于当地赌场,并且行为亲密。两人的离婚完全石某石玉宏的过错。证据2是张振权脑溢血治疗的照片(复印件),证石某石玉宏的出轨行为,张振权在情感与经济均受到重创之下突发脑溢血,目前正处于康复阶

石玉宏对张振权二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

石玉宏二审过程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照片六张石某石玉宏到张振权及前妻家里找张振权回家,遭到张振权的拒绝和殴打;证据张振权书写的发誓书(2014529日),证明张石某石玉宏长期居留新加坡的居留证撤销,表明张振石某石玉宏长期与其住在一起,结婚不是张振权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保证书一份(2014529日),证明张振权承石某石玉宏出轨的任何证据,此前存在污蔑石某石玉宏的情况,该保证书出具的时间发生在张振权聘请私家侦探拍摄照片之后,否定了私家侦探照片的证明力石某石玉宏没有婚姻过错;证据张振权书写的书信一封(201438日),证明目的同证据2;证据5.新加坡警署的验伤报告,证明2014526日凌晨12点石某石玉宏和女儿共同到张振权前妻家找张振权回家生活,遭到张振权拒绝,发生冲突石某石玉宏胳膊受伤。

张振权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和证据5,当时的情况是由于张振石某石玉宏存在出轨行为,于是向当地的移民厅石某石玉宏的居留石某石玉宏得知后到张振权女儿家里去寻找张振权,当时张振权的女儿石某石玉宏大吵大闹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张振权女儿休息,于是张振权向警察局报警。对证据2和证据石某石玉宏到张振权店铺大吵大闹,严重影响了张振权的正常营业,张振权被迫写下了发誓书。对证据4,当时由于张振权还没有聘请私家侦探调查真实情况,张振权没有明确写到石某石玉宏的出轨,写该份书信的原因石某石玉宏夜不归宿,经过沟通后也没有任何改善,所以张振权希望通过书信沟通的石某石玉宏协商离婚。

张振权二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因没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石某石玉宏二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石某石玉宏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张振权为新加坡国籍,本案属涉外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因双方争议的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一审法院适用与本案夫妻财产关系最有密切联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正确。

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房屋是否系张振权出资购买用于婚后双方共同居住,能否据此认定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张振权汇款时并未与前妻离婚,亦没有直接证据表明其准备离石某石玉宏结婚,故无法认定张振权汇款是石某石玉宏结婚;其次,张振权将款石某石玉宏,而不是汇给开发商,张振权在汇款单上亦没有注明汇款用于购房,双方也没有书面的协议或合同约定这些汇款是用于购房的出资,故张振权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出资购房;第三,从张振权石某石玉宏交房款的时间上看,两者时间及款项并不吻合,也不能推断出张振权所汇款项系用于交房款。因此,张振权石某石玉宏汇款为由主张其有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案涉房屋应石某石玉宏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至于双方在婚姻关系持续期间是否有过错的问题,鉴于张振权无权请求分割案涉房屋,本院对该问题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张振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19元,由张振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伟民

代理审判员  王文娟

代理审判员  曹阳春

二O一六年十二月对

书 记 员  吴馥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