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欣欣,女,生于1972年6月12日,汉族,系工行宝鸡福临堡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荣,陕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家民,男,生于1968年6月3日,原系宝鸡市铸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张皋峰,男,生于1964年2月5日,汉族,系李家民之姐夫。
第三人李家群,男,生于1970年5月7日,现系宝鸡市铸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之弟。
委托代理人罗利军,陕西东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欣欣诉被告李家民、第三人李家群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婚外情与他人生子,于2009年6月3日起诉法院要求与我离婚。由于我对此毫不知情,坚持不同意离婚,被告撤诉。2010年7月8日,被告再次向金台区法院起诉离婚,同年9月9日在办案法官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我同意离婚,女儿李金轩随我共同生活,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协商处理,双方同意将被告在宝鸡市铸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女儿。调解协议生效后,被告多次拒绝履行转让股权的义务,经我调查才得知在第二次起诉之前被告已将宝鸡市铸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了其弟李家民,并且法定代表人也进行了变更。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其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属无效,且工商变更登记行为也无效,应依法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确认被告和第三人之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依法确认李家群任宝鸡市铸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无效,3、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重新分配,4、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李家群支付了40万元,股权转让行为是有效的。从形式上看,双方调解书中25%的股权享有人应是女儿李金轩,原告没有诉权;女儿仅享有25%股权,被告对55%股权的转让行为应是有效的。双方共同财产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分割,原告要求重新分割,应按再审程序纠正。
第三人李家群辩称,我购买股权时并不知道原、被告已经离婚,并支付了40万元的合理对价,转让双方也在工商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转让行为应属合法有效。调解协议达成时股权已经实际转让,原、被告应对被告取得40万元重新分割,现公司已由我经营了一年多,资产状况已发生巨大变化,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30日登记结婚,1998年5月15日婚生一女取名李金轩。2009年6月3日被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我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被告撤诉。2010年7月8日被告再次向我院起诉离婚,同年9月9日在办案法官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女李金轩随原告共同生活,并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其中双方约定将被告名下在宝鸡市铸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女儿李金轩,协议内容经我院(2010)金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调解书进行了确认。协议生效后,因被告未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原告经向工商机关查询得知,在被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第二次起诉之前、2010年4月1日时,被告将其名下在宝鸡市铸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8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第三人,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未征得原告的同意,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了第三人,该公司在工商机关留存备案的股权转让承诺书上记载转让价为四十万元。
另查,宝鸡市铸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8日,该公司章程记载:股东为李家民(出资额40万元占出资比例80%,任法定代表人)、李久富(出资额5万元占出资比例10%)、王现兰(出资额5万元占出资比例10%),李久富、王现兰为被告及第三人父母。2010年4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了第三人李家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2009年6月8日民事诉状、2010年6月29日民事诉状、本院2010年9月9日(2010)金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调解书、宝鸡市铸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宝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承诺书;第三人提供的宝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通知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取得的财产均属夫妻共同财产,有约定时除外,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时)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亦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本案中,原、被告1995年结婚,铸诚公司成立于2001年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以被告名义在该公司的出资额及股权并无约定,故被告名下的股权应认定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4月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擅自将双方共有的股权转让,且原告作为财产共有人并未对被告的行为作出追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第三人在转让当时作为原告的亲属未向原告确认其是否同意转让股权,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购买时属于善意;第三人是否支付了转让款,其提供的证据亦并不足以证明。2001年公司成立时被告出资四十万元,2010年转让股权之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股权出资人在公司的投资是否有增(减)值,被告及第三人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在转让时支付了合理对价,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在双方离婚时,协商将共同财产铸城公司股权的25%转让给女儿,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应经得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或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其未经股东同意的转让行为亦违反了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
综上,被告和第三人的转让行为应依法确认为无效,无效行为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因无效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院不予处理。
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李家群任铸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工商变更登记系工商机关的行政行为,原告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通过行政诉讼救济,并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对于原告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重新分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分割已经我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
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诉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处分的系夫妻共同财产,其女儿并不享有所有权;且给李金轩股权转让行为虽经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但并未产生股权变更的实际后果,李金轩并未成为股权持有人,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的其他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李家民与第三人李家群之间对宝鸡市铸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家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瑞
代审判员 焦兵丽
代审判员 王利康
二零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