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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2年11月1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89   收藏[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9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87年4月2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38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不服,不应按评估值定额,应该以房屋最终拍卖值为准。主要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7日,双方协议离婚,明确约定北京市通州区某街X号3号楼6层562号房屋(以下简称562号房屋)归李某所有,出售该房屋款项在偿付经营贷后双方平分。现562号房屋既未出售也没有偿还经营贷,且因李某的民间借贷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导致562号房屋无法出售,只能等待拍卖。
张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双方离婚后二年李某都没有尽到任何义务,现在562号房屋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张某也是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按照房子的评估值进行分割。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某支付562号房屋补偿款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30日,张某与李某登记结婚。2020年7月9日,张某与李某在玉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562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归李某所有,出售该房屋,偿还本房屋260万元抵押经营贷款后,双方平分剩余房款;离婚协议书还就其他财产、子女抚养作出约定。
一审庭审中,张某与李某认可562号房屋现值为276万元。张某主张双方曾约定562号房屋出售后偿还经营贷款180万元后平分房款,在民政局办理手续时李某在离婚协议书中改成偿还经营贷款260万元,但其中80万元系李某个人借款,故补偿款应按扣除经营贷款180万元计算。李某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庭后,张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李某支付562号房屋补偿款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张某与李某于2020年7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双方均认可562号房屋现值为276万元,按离婚协议约定计算,李某应支付张某补偿款8万元,故对张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14日作出判决: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张某北京市通州区某街X号3号楼6层562号房屋补偿款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本案中,李某与张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张某要求李某支付562号房屋补偿款8万元,一审法院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以及双方认可的房屋现值,对张某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某以562号房屋尚未出售,正由法院强制执行拍卖,应以最终拍卖值为准进行分割为由提出抗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离婚协议书内容,562号房屋系李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张某要求分割该房屋中依约归其所有的财产价值,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考虑到李某在一审中与张某已就562号房屋价值形成一致意见,其亦未能提交证据以推翻一审法院依据双方陈述认定的房屋价值,故本院对李某要求以实际拍卖值进行分割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慧
审 判 员  张清波
审 判 员  付 辉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韵可
书 记 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