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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2年11月1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48   收藏[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69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丰台区实验学校教师,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亚占宇,北京铸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36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于2022年9月15日公开开庭,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亚占宇、被上诉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焦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张某自认其于2020年10月份得知房产被法院查封,距其向本院提起撤销之诉,已经超过一年的期间,张某撤销权已经消失”为由,驳回张某全部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即使认定张某于2020年10月得知其中一处房产被查封,张某的撤销权仍未过除斥期间。张某最先提出行使撤销权请求的时间为8月份。三、焦某明知法院已经查封两处房屋,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仍隐瞒真相,欺诈张某签订离婚协议。四、双方离婚时,张某已身患癌症,需支付高额医疗费,若按照原判决结果,张某离婚后生活更加困难。
焦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张某与焦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就财产分割部分的约定;2.判令焦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与焦某原系夫妻,二人于199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9月26日在北京市丰台区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一、男女双方均自愿离婚。子女已成年。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1.房屋:(1)北京市丰台区***1703号房屋,归男方所有。(2)北京市丰台区***1603号房屋,归男方所有。(3)北京市丰台区***2003号房屋,归女方所有。男方以该房屋向银行贷款500万元,男方负责清偿全部贷款及利息。2.车辆:一辆京***野马牌轿车一辆,归女方所有。一辆京***别克归女方所有。3.双方名下各自的有价证券、存款等分别归各自所有。4.男方名下的公司归男方所有。三、债务处理双方无共同债务。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产生的债务,由借款方独自承担,双方未列明或隐瞒债务,以签订方独自承担。上述协议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
北京市丰台区***1703房屋(以下简称1703房屋)登记在焦某名下,建筑面积93.19平方米。该房屋存在一个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3250000元抵押权登记,另有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设立的六个司法查封登记,登记日期分别为2020年8月3日、2021年6月29日、2020年6月29日、2020年10月29日、2021年4月1日、2021年9月24日。
北京市丰台区***1603房屋(以下简称1603房屋)登记在焦某名下,建筑面积88.69平方米。该房屋存在一个299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另有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设立的四个司法查封登记,登记日期分别为2020年5月15日、2020年6月29日、2020年8月3日、2020年10月29日。
北京市丰台区***2003房屋(以下简称2003房屋)登记在焦某名下,建筑面积148.62平方米。该房屋存在一个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5000000元抵押权登记,另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设立的四个司法查封登记,登记日期分别为2021年9月24日、2021年6月29日、2021年4月1日、2020年10月29日。
车牌号为京***的福特玛斯丹小轿车登记在张某名下,车牌号为京***别克牌小轿车登记在焦某名下。
现张某主张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焦某未告知其焦某负有巨额债务及房屋被司法查封的情况,构成欺诈,要求撤销双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部分。张某称其离婚时知道三套房屋均有抵押贷款,最大的房屋贷款最多,两套小的贷款较少,但焦某隐瞒了其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只是告诉张某将大的房屋给张某,该房屋贷款由焦某自行偿还,偿还完毕后将房屋过户给张某,但焦某因负有巨额债务无力偿还贷款,导致本应由张某享有一半权益的两套小的房屋被用于偿还焦某的个人债务,且分配给张某的房屋也被法院查封执行。焦某认可其未告知张某其负债情况及房屋被查封的情况,但不认可故意欺骗张某,主张双方婚后的大部分财产都是焦某挣来的,焦某背负的债务比较多,所以离婚时双方说一人一半,焦某就多要点,多还点外债,减轻一下压力。关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状况,张某与焦某均称焦某在外做生意,家里不清楚,焦某的负债家里也不清楚,二人也很少共同生活。关于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有价证券、存款、公司,张某表示均不知情,焦某主张均为负债,公司也是空壳公司。焦某另称双方离婚时1703房屋、1603房屋市场价值均约五六百万元,2003号房屋约六七百万元。
另外,张某称其于2020年10月份得知1603房屋被法院查封,后查询房屋档案于2021年4月份得知1703房屋被法院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经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争议系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本案中,张某与焦某协议离婚,双方均认可在离婚时焦某未告知张某焦某负有巨额债务及房产被法院查封的情形,但张某自认其于2020年10月份得知房产被法院查封,距其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已经超过一年的期间,张某的撤销权已经消灭,故法院对于其要求撤销双方离婚协议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张某提交北京法院电子诉讼平台案件信息表、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张某于2021年8月5日向法院提交材料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一年期间,安次区人民法院中止审理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的立案时间是2021年7月30日。焦某质证称,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张某确实是去诉讼了。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张某与焦某于2020年9月2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时,1703房屋、1603房屋、2003号房屋均登记在焦某名下,彼时,1703房屋、1603房屋已被查封,2003号房屋未被查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容及本案在案证据,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焦某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同时,张某自认于2020年10月得知房产被查封,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提起撤销之诉已经超过一年的期间,其撤销权已经消失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张某要求撤销双方离婚协议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700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鹏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雨桐
书 记 员  万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