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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耿某诉被告纪某某增加抚养费纠纷案

时间:2019年12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18   收藏[0]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铁县民三初字第00253号

原告耿某,男,2004年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耿某某,男,1951年生,汉族,农民。

被告纪某某,女,1951年生,汉族,退休工人。

原告耿某诉被告纪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的法定代理人耿某某、被告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父亲耿某某与被告纪某某于2012年3月1日经铁岭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当时判决我归我父亲耿某某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元,至我年满十八周岁止。自2010年10月14日开始被告就未给付我抚养费,一直是我父亲在抚养我,现在我要求被告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一次性给付我自2010年开始至我年满十周岁期间的抚养费;我和我父亲在铁岭市凡河新区居住生活,日常吃喝都要花钱,我也在慢慢长大,需要的花销增多,被告有退休金每月2000多元,故我要求被告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一次性给付我自我年满十一周岁开始至我年满十八周岁期间的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1)铁县民三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耿某某与被告离婚时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2014)铁县民三初字第33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增加抚养费,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3、身份证,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自然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代理人所述的离婚时间和对原告的抚养情况皆属实。我与耿某某离婚进行财产分割时,经法院执行耿玉良尚欠我2万元钱,当时我说拿这2万元钱抵顶对原告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期间的抚养费。所以并非我不给付原告抚养费。我不同意另给付原告抚养费,也不同意增加抚养费。我是每月有退休金2000元,但是我也在城镇生活,而且我还有八十岁的母亲要赡养。再者2012年11、12月份时因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耿某某生病,不能照顾孩子,原告一直跟我生活了两年,直到2014年9月20日才被其父耿某某接走。既然原告的代理人不能承担照顾孩子的责任,那么孩子可以归我抚养,孩子的22平楼房和土地补偿款都归我所有,我不要求耿玉良承担抚养费。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和解协议,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耿玉良欠被告2万余元,被告用该债权抵顶原告的抚养费,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用债权抵顶抚养费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耿某某与被告纪某某于2012年3月1日经铁岭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原告耿某归其父耿某某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元,至耿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判决生效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抚养费,现原告认为其在凡河新区生活,日常花销大,其父亲身体不好,没有劳动能力,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一次性给付其自2010年开始至其年满十周岁期间的抚养费以及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一次性给付其自年满十一周岁至十八周岁期间的抚养费。

另查,原告耿某有土地补偿款每年5000元。被告每月有退休金2000元。

本院认为,因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的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以及有其他正当理由的,子女可以要求增加抚养费,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年纪尚幼,又在铁岭市凡河新区生活和上学,考虑到经济的快速发展及生活成本的不断提高,每月200元的标准已不足维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故对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本案及原、被告的实际情况,被告每月增加200元抚养费,即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为宜,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增加后的抚养费于2015年9月1日开始起算。自2012年3月1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后,因当时法院已判决了抚养费的数额及给付时间,而且该判决已生效,故自2012年开始至2015年9月1日前的抚养费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自2010年开始至其年满十周岁期间的抚养费一节,因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前尚未离婚,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于2010年至2012年3月1日期间未尽抚养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至2012年3月1日期间的抚养费一节不予处理。关于被告称原告的代理人不能承担照顾孩子的责任,孩子可以归其抚养,孩子的22平楼房和土地补偿款都归其所有,不要求耿某某承担抚养费一节,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本院不予处理。

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纪某某于2015年9月1日开始每月给付原告耿某抚养费400元,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以后每年的抚养费4800元于当年的1月10日之前给付,至原告耿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纪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遥

审 判 员  刘振振

人民陪审员  张 宇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