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民终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木叔兰,女,193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宝,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北市区,系木叔兰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增义,男,192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庆,男,195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上诉人木叔兰因与被上诉人张增义扶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7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木叔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医疗费20,000元;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每月扶养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二婚,于2003年9月5日办理了婚姻登记,婚后感情很好。被上诉人系事业单位退休职工,有固定的退休金收入,上诉人系农村户口,无经济收入来源。2018年9月上诉人被发现患淋巴癌住院治疗,化疗及药费等先后支付医疗费四万余元,除新农合报销外,本人自行支付医疗费2万余元。因上诉人无经济收入,被上诉人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此外,根据法理规定的夫妻之间扶养义务,有固定收入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对上诉人的扶养义务。目前被上诉人固定退休金为每月3,500余元,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按月仅给付上诉人每月300元扶养费不仅显属不公,且连基本的生活都保证不了,应当按被上诉人的实际收入公平给予上诉人扶养费。
张增义辩称,我与木叔兰系夫妻关系,双方自2003年9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均系二婚,婚后感情很好。自2017年以后,因夫妻二人年事已高加之多病,不能自理,故由我三个儿子轮流昼夜照顾扶养我们二老。自2018年10月因病我二人同时住进医院。经查,二人均系肿瘤。医院给出意见是药物保守治疗(因二人年纪较大不能手术),当时我90岁,木叔兰81岁。木叔兰子女不同意保守治疗,经多家医院治疗,最终还是药物保守治疗。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为给木叔兰看病,先后六次给木叔兰款8,100多元,而本人月工资3,500元。我现在已是91岁高龄的老人,又不能自理,这点退休金本不丰厚,而每月还经满城法院判决每月给木叔兰生活费300元,木叔兰让我全部负担生活费和医疗费,没有理由。请求1、判决木叔兰五个子女扶养他们的母亲(现五个子女都成家单过);2、不能因我有夫妻帮扶义务和他们的母亲再婚为理由,而不赡养他们的母亲;3、我现年91岁高龄,不能自理,我同意按每月300元生活费尽夫妻义务和夫妻情;4、国家法律规定,儿女不能因父母再婚为由不赡养老人,我一个不能自理、孤独、年迈、多病和夫妻不能同居的可怜老人,还要扶养一个82岁的老妻,实属不公;5、为了儿女们方便我们才不得不分居,不是我不尽夫妻义务,而是儿女不孝;6、维持原判,不同意调解。
木叔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住院期间医疗费2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18年10月1日起每月给付生活费及医疗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木叔兰与被告张增义于2003年9月5日依法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二人均为再婚。2018年10月原告就医被确诊为淋巴瘤(癌)后与被告分开生活,各由子女照顾赡养。双方认可现原、被告均无自理能力。原告方认可生病治疗期间被告方给付了8,100元款项。审理中原告方提交2018年10月份以来医疗票据8张涉费16,000元;2018年12月6日保定市城乡居民待遇支付审核表:总费13,482.35元,支费5,494.44元;2019年3月26日保定市城乡居民待遇审核表:总费8,997.45元,支费6,223.05元。原告称主张的费用为新农合报支后剩余款项,要求被告给付;现采取保守式治疗每月用药花费800元。查明,原告木叔兰现有前婚生亲子女五人(二子三女),均成年成家独立生活。原告称三女儿得过脑炎,生活能力不强,未行伤残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依法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被告因疾病、年事、生活不能自理分居生活,被告应支付原告扶养费。原告亦可通过赡养、居民保险(新农合)、等其他多种渠道分流转付医疗、生活费用。现双方均年事已高、疾病缠身,在经济、生活上产生了负担和依赖。原告无退休收入,被告退休工资亦不为丰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全部生活费、医疗费无充分理由,被告实际收入、健康状况亦难以满足双方生活和医疗支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增义自2019年1月份起(含一月份)每月十日前按月给付原告木叔兰扶养费300元。二、驳回原告木叔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木叔兰负担100元,被告张增义负担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上善中医堂销售清单11张、河北省城乡居民医疗保障费用结算单1张、诊断证明书2张,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医疗费数额。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述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且为复印件,应提交原件,医疗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应以发票为准。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法夫妻,双方因年老、疾病等原因分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扶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均年事已高且身患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上诉人没有退休收入,被上诉人的退休收入不足以支撑双方的生活和医疗费用支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上诉人的实际收入、双方健康状况等因素,酌情判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上诉人扶养费300元符合客观实际。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用,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保定市城乡居民待遇支付审核表及河北省城乡居民医疗保障费用结算单,上诉人产生的医疗费经新农合报销后自行支付的费用为12,902.91元,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被上诉人已给付上诉人医疗费8,100元,故其要求被上诉人再支付医疗费20,000元缺乏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木叔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娟
审判员 田 苗
审判员 万丙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续婉君
书记员赵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