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蓉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
被告周田
委托代理人李立平
原告黄蓉与被告周田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启平、人民陪审员胡胜明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告周田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周献珍,现年5岁。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双方于2011年4月7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婚生女儿周献珍由被告平时日常生活中抚养,但每年寒暑假90天时间由原告抚养。原告在暑假期间要求行使对女儿的监护权时,遭到了被告的拒绝。2011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协调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及家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依法保护原告对婚生女儿每年寒暑假90天的探望权,并要求在行使探望权期间与女儿共同生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周献珍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黄蓉与周献珍系母女关系;证据2、离婚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婚生女儿探望权的约定达成了协议;证据3、离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已经离婚;证据4、报警记录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方阻止原告方行使探望权。
被告辩称,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并未按双方协议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2011年7月2日,原告在女儿周献珍尚未放暑假时,便以寒暑假90天抚养权归女方为由,在未通知被告方委托的临时监护人的情况下,强行到被告家,将女儿带上车。当时被告父母以为是女儿遭绑架,立即拦车后才知内情。故原告的行为是粗暴的违法行为,被告不阻止原告行使探望权,但原告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通知被告及其家人;另,原告离婚后,居无定所,缺乏一定的经济基础,且平常极少与女儿共同生活在一起,故被告不同意原告与女儿共同生活,只同意原告适时来探望小孩。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教育局通知文件一份,拟证明寒暑假时间;证据2、证明材料一份,证明2011年7月2日事发情况;证据3、离婚协议一份,拟证明离婚协议的内容。
对原、被告所提交的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报警的事实存在,但起因是原告在看望女儿的时候没有告知被告的父母。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不认可该份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来源合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同时证明了双方因对小孩探望一事曾发生纠纷的事实,对于该证明中双方认可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结婚,婚后于2006年3月12日共同生育一女儿周献珍,2011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协议离婚登,并领取了离婚证。原、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女儿周献珍由男方抚养,由男方全权负责,女方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寒暑假期间90天,抚养权归女方。”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仅支付了4月份的小孩抚养费,5、6月份的抚养费没有支付,原告认为7、8月份,抚养权归原告,故不用支付该二个月的小孩抚养费,此后至起诉之日止,原告一直没有支付其余月份的小孩抚养费。2011年7月2日,原告认为暑假期已至,在未经被告及其家人同意的情况下,到被告家将小孩抱上带来的车辆,欲将其带走。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且小孩未正式放暑假,不同意原告带走小孩,故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寒暑假期间90天的探望权,故而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宁乡县教育局规定2011年幼儿园暑假期间为2011年7月5日起至2011年8月29日,中小学暑假期间为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29日。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拥有寒暑假期间90天的探望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协议中有关行使小孩抚养权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依约定行使抚养权。但双方对探望权没有作出约定,故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在另一方抚养小孩期间,依法享有探望小孩周献珍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要求探望小孩的权利依法应当得到保护;因双方已经协商寒暑假期间由原告行使抚养权,双方对此并无争议,原告虽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变更抚养关系,但至今没有提出该诉求。故其无需另行要求行使寒暑假期间90天探望权利的请求,如果原告欲行使其他时间的探望权,可以双方协商或另行解决。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蓉要求保护对婚生女儿每年寒暑假90天的探望权并要求在行使探望权期间与女儿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利
审 判 员 姜 启 平
人民陪审员 胡 胜 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胡 昶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的,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