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俊,男
被告赵媛,女
原告马俊与被告赵媛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被告赵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月25日生一男孩马怡博。由于双方感情不和,于2008年3月2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商定:“孩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男方依法享有探视权。”但离婚后,女方不履行协议,拒绝我和家人探视孩子。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享有对孩子的探视权,每周将孩子接回一天,并履行协议规定,按月支付抚养费400元。
被告赵媛辩称,原告系下岗职工,无任何收入,从子女出生,原告就说子女非其亲生,双方离婚也是基于此。探视权的行使是基于血缘关系的亲权,基于亲权才享有探视权。原告自称子女非其亲生,其无权请求探视权。为了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原告不能探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9日在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2005年1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马怡博。2008年3月21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对孩子抚养的问题约定:“由女方抚养小孩,男方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其它重大开支双方共同承担,男方依法享有探视权。”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所举离婚协议等证据证实,并已出示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探望权作为亲属权的一项延伸权利,它是建立在一定的亲属身份关系上的,它所涉及的是一种人身关系。《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已对孩子的探望权予以明确,但在方式、时间上未进一步约定,原告现要求每周将孩子接回一天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生活及健康考虑,并未对孩子的生活规律造成不利,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以原告称子女非其亲生,其无权请求探视权为由拒绝原告探望,其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俊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每星期的星期六将孩子接回探望一天。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 民 革
二00九 年 八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何 校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