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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琳与弓玉海探望权纠纷一案

时间:2017年11月30日 来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2197   收藏[0]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弓玉海。


  申请再审人陈琳与被申请人弓玉海探望权纠纷一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9)惠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弓玉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5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琳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094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陈琳、被申请人弓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建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1月25日,陈琳起诉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称,其与弓玉海于2006年6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弓泽文由陈琳抚养。2007年5月21日,经法院判决婚生子弓泽文变更为弓玉海抚养。现陈琳多次向弓玉海要求探望弓泽文,弓玉海无理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弓玉海配合陈琳行使探望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弓玉海未答辩。


  一审查明,陈琳、弓玉海于2006年6月离婚,婚生子弓泽文由陈琳扶养。2007年2月17日经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7)惠民一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抚养权变更为弓玉海,后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07)郑民一终字第64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07年8月8日经法院执行完毕。2008年1月25日,该案经再审作出(2008)郑民再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现陈琳提起诉讼,要求弓玉海配合行使探望权,每周五下午由陈琳接走,周日下午送回,庭审中陈琳变更诉讼请求为每个月探望二次,看一次,接一次,寒假接走10天,暑假接走20天。


  另查明,陈琳与马超峰离婚后,婚生子马悦变更为马超峰抚养。陈琳于2004年10月结扎。


  一审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陈琳要求探望婚生子弓泽文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陈琳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探望婚生子弓泽文一次、每月第四个周五下午至该周日下午与弓泽文共同生活两天。二、弓泽文寒、暑假期间,在不影响弓泽文学习、生活的前提下,陈琳可以将弓泽文接走共同生活,寒假为10天、暑假为20天。三、以上探望权利,弓玉海应予配合、协助。本案受理费50元,由弓玉海负担。


  弓玉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弓泽文出生于2004年7月13日。


  二审认为,弓玉海上诉称,原审判决书将其住址写错的理由,经查原审已予以更正。关于弓玉海将一审送达的开庭传票丢失后,认为一审应当在开庭时再次通知他的理由,不是法定可以缺席的理由,民事审判的庭审程序是严肃的法定的程序,不遵守该程序者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弓玉海引用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求取消陈琳的探望权,可并没有具体证据证明陈琳确有法律禁止探望权的行为。陈琳此前的行为是导致弓玉海不信任的主要原因之一。同理,二人若如此反复,受到伤害的只能是孩子。双方应当消除已经过去的恩怨,这样才能恢复与自己孩子的亲情。本案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为了家庭、社会的和谐,陈琳行使探望权时为了避免由于母、子长时间分离的感情生疏,引起哭闹的情况发生,陈琳行使探望权时弓玉海可以陪同,使双方有一个相互取得信任的过程,弓泽文上小学后,每年寒暑假期间,陈琳可与孩子共同生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在实际执行中易引起纠纷和新的矛盾,鉴于判决的内容需要双方配合才能顺利履行,原审实体处理方面应予修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变更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如下:一、陈琳于判决送达生效后每月第四周的周六、周日,在弓玉海的协助、陪同下探望婚生子弓泽文。二、弓泽文寒、暑假期间,在弓玉海协助陪同下,陈琳可于每周六、周日探望弓泽文两天。三、陈琳在弓泽文上小学一年级后,每年的寒、暑假可与孩子共同生活十天。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弓玉海负担。


  陈琳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陈琳需在弓泽文协助陪同下探望弓泽文不当。在履行生效判决的过程中,弓玉海每次只给我不到5分钟的时间看孩子,并且弓玉海在陪同探望的过程中干扰了我与孩子之间的交流,使我根本没有充裕的时间培养与孩子之间的母子感情。我共生有二子,均未能在身边抚养,现已作绝育手术,与再婚丈夫没有孩子,希望能够多见见、带带孩子,单独和孩子共同生活两天,多给孩子一些母爱亲情。以前我出于爱子心切,没有允许弓玉海探望孩子,我已受到了应有的法律制裁和教育,清醒的认识到了违法的法律后果,保证今后绝不会做出相同或类似的事情。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弓玉海辩称,陈琳再审所称不是事实,陈琳每次要求探望孩子时我都是全力配合,即便不是判决确定的探望日期我也尽量满足陈琳探望孩子的要求,到了判决确定的探望日期,我都主动给陈琳打电话,问她来不来看孩子。我现在独自领着孩子过,并已领取了独生子女光荣证,我决定全身心把孩子抚养好。陈琳脾气暴躁,还经常虐待孩子,由陈琳单独带孩子不利于孩子的成长。陈琳抚养孩子期间不让我探望,我也一直找不到孩子的下落,后来经过法院执行才将孩子接回,本案如果陈琳单独探望孩子,就会把孩子带走不送回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父母在行使探望权时,必须建立在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之上,还要考虑子女本人的感受且不能干扰子女的正常生活、学习。本案中陈琳、弓玉海离婚时,婚生子弓泽文先是由法院判决陈琳抚养,后法院基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判决变更为弓玉海抚养。陈琳、弓玉海在各自抚养弓泽文期间,均称对其子怀有深厚的父爱、母爱,又都清楚缺乏任何一种亲情对孩子的成长都是不利的,却都不愿意给予对方充足的时间探望弓泽文,使孩子同时得到父母双方健全的关爱。究其原因,主要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缺乏最起码的信任和理解。正是基于此,本院二审为建立双方之间的信任,并考虑到弓泽文年纪尚幼,为避免孩子哭闹,而给予双方一个磨合期间,即在弓泽文上小学一年级以前,陈琳行使探望权时需要弓玉海陪同,在弓泽文上小学后,寒、暑假期间陈琳可与弓泽文共同生活十天。现在弓泽文已上小学,陈琳、弓玉海更应充分利用法院给予的期间,把握好探望弓泽文时双方见面的机会,消除矛盾,增加信任,在孩子心中建立起正面的、积极向上的父母形象;在弓泽文寒、暑假期间,双方应充分履行法院判决,弓玉海应积极协助陈琳行使探望权和与弓泽文共同生活的权利,陈琳在与弓泽文共同生活后,严格按照判决的规定的时间将孩子送回其父弓玉海处,循序渐进,从而初步建立双方之间的信任,为顺利进行探望奠定基础,进而为孩子营造一个利于学习、成长的环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陈琳要求改判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荆川


  审  判  员  李  艳


  代理审判员  王松波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