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a,女,汉族。
被告林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b,系被告父亲。
原告马a与被告林a探视子女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今年5月,双方经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规定女儿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不让原告探望女儿,故要求行使对女儿的探望权,每星期探望三次。
被告辩称,2005年3月20日,原告跟别人私奔,还带走了5000元现金和女儿,第4天原告才将女儿带回。离婚后,女儿由我抚养,原告也探视过几次,现我同意让原告探望女儿,但每星期的探望次数应进行协商。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a与被告林a原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4月4日生育女儿林c。2005年5月10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等”。离婚后,女儿林c随被告生活至今,但双方因对探视女儿次数、时间上有分歧,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行使探望权,本院予以支持。合理的探望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反之,可能会影响女儿正常的学习和生活,不利于女儿的身心健康。原、被告在庭审中,对探望次数、时间争执不下,为此,本院依据林c目前的生活、学习状况,酌情确定探望时间、次数。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第一、第三个星期的星期日上午8点至下午1点为原告马a探望女儿林c的探望时间;该段时间内,被告林a应当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探望的地点为本市闵行区东川路811弄。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
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玉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