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村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xx街xx路xx湾xx栋xx,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结婚,2005年2月6日生育一女陈某,双方因性格不和于2009年12月协议离婚,约定陈某由被告抚养教育,但原告对陈某行使探望权到2010年11月5日就遭被告中止,故起诉要求在陈某整个寒暑假期间对陈某进行探望(包括接回家中住宿、玩耍、外出旅游等),在陈某上学期间对陈某每月两次接回家中探望,但不回家居住。
被告周某辩称,2010年11月5日之前原告对陈某进行探望过程中,造成陈某受到他人性侵犯,由此被告便阻止了原告把女儿接回家探望,不同意原告行使对陈某的探望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结婚,次年2月6日生育一女陈某(公民身份号码500383200502062925)。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7日协议离婚,约定陈某由被告抚养教育。离婚后原告对陈某行使探望权直到2010年11月5日。之后,原告以陈某受到原告一未成年亲戚的性侵犯,从而拒绝原告对陈某进行探望。
另查明,2010年11月30日,被告向重庆市永川区陈食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群众来信、来访、预约登记薄”根据被告的陈述记载了陈某曾遭性侵犯一事,并提供了一证人的证言。审理中原告否认陈某受到被告所述的性侵犯一事,经本院核实,被告所辩称的该事实并无充分依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离婚证,离婚申请协议书,吴春梅,杨兰、吴霄的证词,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行使对陈某的探望权是法定责任,其请求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陈某在原告探望期间曾被他人性侵犯一事无充分证据佐证,其以在原告探望期间陈某受到他人性侵犯为由,从而认为原告探望陈某不利于其身心健康,应中止原告探望权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法律并未规定行使探望权的具体形式,应根据父母双方的生活情况以及子女的学习生活现状予以明确。原告要求陈某上学期间对陈某每月两次接回家中进行探望符合实际,本院可予主张。原告要求对陈某在整个寒暑假期间均可探望,不符合情理,但本院酌定可以假期二分之一的时间为限。同时,因为对子女的探望涉及父母、子女诸多具体问题,法律不可能作出硬性具体规定,在执行中也不宜钢性处理。只要父母协商一致,互谅互让并互相帮助,才有可能达成法律设置探望权的立法目的。因此,为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也可最大限度避免父母离婚后对子女的再次伤害,切实保护原、被告及子女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陈某上学期间陈某某有权每月两次对陈某接回原告家中进行探望;
二、本判决生效后,陈某寒暑假期间陈某某有权以二分之一时间为限将陈某接走随陈某某共同生活;
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海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