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淑维,女,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3503011987060xxxxx。
委托代理人黄国贤,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吴密芳,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3503011984100xxxxx。
原告陈淑维与被告吴密芳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柯元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密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淑维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11月11日生育女孩吴若言。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有婚外情,且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及孩子吴若言的生活毫无关心和照顾,特别是农历2010年1月6日,被告将孩子吴若言带回家后,被告自己不但不照顾孩子,而且也不让原告照顾或者探望孩子,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案经法院一审、二审审理,终审判决:1、准予原告陈淑维与被告吴密芳离婚;2、婚生女儿吴若言由被告吴密芳抚养,并由原告陈淑维(按年支付)自2010年4月起每年4月10日前支付给被告吴密芳女孩吴若言抚育费人民币3600元。然而,法院却没有对原告享有的对女孩吴若言的探望权做出判决,严重损害了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原告陈淑维对婚生女儿吴若言享有每月探望2次的权力(具体探望的时间和方式:每年每月15日和30日的上午8时至同日下午18时由原告陈淑维到被告吴密芳住所接女儿吴若言,之后由原告陈淑维按时将女儿吴若言送回被告吴密芳住所),被告吴密芳应予协助。
被告吴密芳未做书面答辩。
现查明,原告陈淑维与被告吴密芳经法院一审、二审审理,终审判决:1、准予原告陈淑维与被告吴密芳离婚;2、婚生女儿吴若言由被告吴密芳抚养,并由原告陈淑维(按年支付)自2010年4月起每年4月10日前支付给被告吴密芳女孩吴若言抚育费人民币3600元。但未就子女探望权作出判决,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探望婚生女儿。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探望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一种身份权,探望权的社会价值定位在于既关爱未成年人,消减心理压力,又满足父母探望需求,解决社会矛盾。由此,探望权的行使,不仅可满足原告对婚生女的关心、抚养和教育的情感需要,而且可以增加婚生女和母亲的沟通交流,更重要的是能减轻婚生女因父母离婚而带来的家庭破碎感,从而有利于其今后身心健康成长。因此,作为离婚双方的原、被告均应从保护婚生女的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友好理智地行使或者协助行使探望权。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探望权是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方的法定权利,非有法定理由不得予以限制或剥夺。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均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陈淑维不与婚生女儿吴若言共同生活,有权要求定期看望孩子。被告吴密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密芳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协助原告陈淑维分别于每年的单月第一周内的一日探望孩子一次,每次为早上9时至下午5时的时间段内的3个小时,地点为被告所在住所或本院另行指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陈淑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柯元海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晓锋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