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女,199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1,男,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1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17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陈1两个月探望孩子陈某2一次,时间为周六上午9时至12时,交接地点为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号大上海时代广场正门口,被上诉人陈1行使探视权期间,上诉人黄某某需在场陪同。事实和理由:1.由于陈某2已经处于幼升小重要阶段,学业繁忙,周末都有学习安排,每月两次长时间被探望会影响其正常的学习进程。2.陈某2从出生几个月后就与被上诉人陈1没有任何接触,被上诉人陈1对孩子也未有过任何探望及关心,突然过于频繁的接触会对陈某2的身心健康发展会造成不利影响。3.被上诉人陈1对于陈某2在感情和经济上均没有尽过任何责任和义务,对孩子漠不关心。上诉人认为孩子频繁接触被上诉人亦会影响其身心健康发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探望周期不合理,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陈1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所陈述的理由均不成立,陈某2对于被上诉人的一无所知,正是由于上诉人自己封闭消息造成的。被上诉人无法联系到上诉人对孩子进行探望。被上诉人对陈某2行使正常的探望权对孩子的身心发展和人格的健全都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一审判决确定的探望方式、探望周期都是合法合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1每半个月对陈1、黄某某之子陈某2行使一次探望权,陈1于周六9时至黄某某处接儿子,并于周日15时将儿子送回黄某某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1、黄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7日生育一子陈某2。2017年9月2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陈1、黄某某离婚,儿子陈某2随黄某某共同生活,陈1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人民币800元。嗣后,双方在履行探望权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未果,陈1向法院起诉。
一审审理中,陈1、黄某某一致确认履行探望权的交接地点为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号大上海时代广场正门口。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陈1、黄某某离婚后,陈1作为不直接抚养儿子的一方,有探望儿子的权利。孩子的成长中父亲是不应当缺位的,而感情的培养是需要时间投入的,所以陈1提出的探望周期较为合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但由于儿子一直与黄某某共同生活,且根据陈1、黄某某自述儿子并不认识陈1,因此在陈1行使探望权的同时也须考虑到孩子在情绪上可能存在的抵触以及独自与陈1相处时的陌生感,故对于黄某某提出的探望时黄某某方应在场且陈1不能带儿子过夜的请求,亦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待孩子与陈1相互熟悉、信任后,陈1、黄某某可协商变更上述探望方式。
一审法院判决,陈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9时至17时对陈某2行使探望权,交接地点为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号大上海时代广场正门口,陈1行使探视权期间,黄某某可在场陪同。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黄某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权对孩子行使探望权,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任何人不应剥夺。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行使探望权的具体方式。本院以为,探望权的具体含义不应仅从字面理解,其除了探望子女的内容外,还包含了与子女往来、得知子女个人情况、参与子女教育、监督子女受抚养教育等丰富内涵,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两个月行使一次探望权,每次仅三个小时,无法保证被上诉人与孩子之间能正常的沟通和交流。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一审法院所确定的探望权行使方式,已考虑到本案实际,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需要指出的是,父母离婚势必会对孩子的心理造成一定的影响,希望双方能够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求同存异,共同为孩子营造出一个和谐的成长环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严萍
审判长 翁 俊
审判员 熊 燕
审判员 王江峰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是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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