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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等监护权纠纷、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2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573   收藏[0]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芝毓民特字第6号

申请人:王某甲,烟台针织联合公司退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振伟,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卞海,山东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王某甲申请变更监护关系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为被监护人王传祥父亲王家栋的妹妹。王传祥的母亲张丽珍、父亲王家栋分别去世于2012年8月9日、2013年11月4日,王传祥为独生子,尚未婚育。王传祥因患有××其父母生前将其送至烟台市芝罘区××人托养中心托养。申请人姐妹出于对被申请人的信任,将王传祥父母为其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处购买的多份保险保单及其父母遗留的存款90余万元交于被申请人保管。2015年1月19日,根据本案被申请人的申请,王传祥被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被申请人为其监护人。后查询得知,被申请人已于2014年5月在其他姐妹不知情的情况下即将王传祥名下的保险全部退保,并将退还的保费据为己有,被申请的退保行为不仅违背了王传祥父母的意愿,更严重损害了王传祥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被监护人王传祥的利益,其不具备担任王传祥监护人的资格,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王传祥的监护资格,并指定申请人为王传祥的监护人。

被申请人辩称,其没有损害王传祥的利益,退保行为发生在其担任王传祥监护人之前,退保是经过四姐妹共同协商决定的,而且退保并未损害王传祥的合法权益。因被申请人与王传祥等起诉申请人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尚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不适宜担任王传祥的监护人,借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姐妹关系,二人与王家玉、王家英均系王传祥的姑姑。王传祥的母亲张丽珍、父亲王家栋分别去世于2012年8月9日、2013年11月4日,王传祥为独生子,尚未婚育。王传祥因患有××其父母生前将其送至烟台市芝罘区××人托养中心托养。2013年11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等四姐妹,共同清点后确认王传祥有财产:存款89万元、现金9000元、房证2本及商业银行卡1张,该财产均由被申请人保管。王传祥父母生前为其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平安鸿利两全保险、卓越财富2007终身寿险、永福人生年金保险、财富人生C款终身年金保险多份人身保险。王传祥父母去世后留有存款及现金899000余元。2014年5月,被申请人带领王传祥至保险公司将上述保险全部退保,退还的保费208182元由被申请人存入银行。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至上述两保险公司进行了调查询问,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称,王传祥在其公司投保了平安鸿利两全保险,保费每年一交,共计20年,退保前已交纳了13年,提前退保给王传祥造成本金损失8465.4元;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称,王传祥在其公司投保了卓越财富2007终身寿险、永福人生年金保险、财富人生C款终身年金保险,提前退保永福人生年金保险给王传祥造成了本金损失18819.78元、财富人生C款给王传祥造成了本金损失25674.46元。对于退保,申请人及王家英称退保其对退保并不知情,被申请人与王家玉则称退保系由其四姐妹共同商定。

(二)就王传祥父母遗留的存款、现金及退还的保费,被申请人提供了存折5份(金额共计706600元)、李德强出具的借条2份(金额共计38万元)、费用花费明细一宗。被申请人认可其代王传祥于2014年9月11日、2015年1月20日分别出借给大姐王家玉之子李德强28万元、10万元用于做生意,且李德强有能力偿还该欠款。

(三)申请人、被申请人四姐妹父母均已去世,现遗留有房产一套,为继承该房产,被申请人、王家玉、王传祥将申请人及王家英诉至本院,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庭审中,被申请人还申请张德友出庭作证,张德友与申请人的丈夫系亲兄弟,与申请人、被申请人系表亲关系。张德友称王传祥的父亲告知其,申请人与王传祥一家20多年前就不再来往。申请人主张其丈夫与张德友间因遗产继承存在纠纷,不应采信张德友的证言,申请人为此提交了山东省烟台市鲁东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南山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公证书中载明,申请人及张德友的父亲立有遗嘱将其房产留给申请人丈夫及孙德斌继承;证明中载明,2012至2013年申请人多次报警称张德友到其家中闹事。为证实其与王传祥一家关系较好,申请人还提交了于贵洪、戚福利及烟台市芝罘社会福利院出具的书面证明各1份,于贵洪、戚福利称其与王家栋一家系邻居,申请人经常到王家栋家,关系很好,烟台市芝罘社会福利院证实申请人于2014至2015年间到该院护理三部探望王传祥。但于贵洪、戚福利不能出庭作证。

(四)本院对王家英进行了调查询问,王家英称,她们几个姐妹和王传祥一家的关系都差不多,其因为身体原因无法担任王传祥的监护人,其推荐申请人做王传祥的监护人,因为申请人没有损害王传祥的利益。本院还对王传祥户籍地烟台市芝罘区东山街道东花园社区居委会进行了调查询问,该居委会负责人称,王传祥有四个姑姑,只要有利于维护王传祥的合法权益,王传祥的亲属谁做其监护人,其居委会均同意,但其居委会不适宜担任王传祥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案中,对于被监护人王传祥的财产,被申请人负有进行管理和保护,确保被监护人财产处于安全状态的义务,除非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被申请人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尽管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19日方被本院指定为王传祥的监护人,但实际情况是被申请人自2013年11月5日即履行王传祥财产的保管责任。期间,被申请人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2015年1月20日将被监护人的财产出借给他人,致使其财产存在可能损失的风险,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再适宜担任王传祥的监护人。对于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王传祥的监护资格,并指定其为王传祥的监护人之申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监护人变更后,新任监护人发生损害被监护人利益之情形时,被监护人其他亲属同样可起诉主张对王传祥之监护人进行变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传祥的监护人由王某乙更为王某甲。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甄  景  善

人民陪审员 张  翠  华

人民陪审员 徐  建  春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俊超(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