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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海申请变更监护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2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860   收藏[0]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槐民特字第11号

申请人邓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申请人杨兴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申请人邓海与被申请人杨兴军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玉洁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邓海、被申请人杨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邓海诉称,我与被监护人邓冰为姐弟关系,邓冰患有情感性精神疾病,我们的父母去世后,我作为其唯一的弟弟成为邓冰的法定监护人。现因我没有固定工作及稳定的经济来源,妻子无业,家庭负担沉重,特别是因工作需要经常出差,没有时间及经济能力监管、照料邓冰,而被申请人杨兴军作为被监护人的前夫有稳定的工作,与邓冰亦居住在同一社区,且经常看望并照顾被监护人。现经双方协商,杨兴军亦愿意作为邓冰的监护人。为此,诉至法院,申请将邓冰的监护人变更为被申请人杨兴军。

被申请人杨兴军辩称,我虽已与邓冰离婚,但当时是邓冰执意离婚,我无奈之下才表示同意,现我同意将邓冰的监护人变更为我。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邓海与被监护人邓冰系姐弟关系。邓冰于2008年炒股失利后,逐渐出现妄闻、多疑症状,2010年4月,其被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偏执型分裂症,后曾几次住院治疗,出院时无自知力。邓冰之父邓其昌、母谢恩萍已分别于2002年、2013年去世。2011年9月30日,邓冰曾诉至本院,要求与杨兴军离婚,同年11月15日,邓冰与杨兴军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以(2011)槐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双方之子杨昊鑫(****年**月**日出生)随邓冰生活。除申请人邓海以外,邓冰没有其他兄弟姊妹。邓冰之父母去世后,因其已离异且其子尚未成年,故其弟邓海成为邓冰的法定监护人。

另查明,邓海目前没有稳定工作,其妻亦无业,双方之女邓惠文目前正在初中就读,申请人目前的家庭生活比较困难,其与邓冰亦不在同一社区居住,故其在对邓冰的监管上存有一定的困难,而被申请人杨兴军系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职工,有稳定的工作,其与被监护人邓冰均居住在济南市槐荫区营市街街道绿园社区。诉讼过程中,杨兴军亦表示愿意承担邓冰的监护责任,邓冰之工作单位西电济南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亦同意将其监护人变更为杨兴军。目前,邓冰因患精神疾病仍在住院治疗。

以上事实,有邓冰在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就诊的住院病历、本院(2011)槐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调解书、济南市槐荫区营市街街道绿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邓冰之工作单位西电济南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变更监护人的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声明以及双方相互一致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监护人邓冰目前无自知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其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该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近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同意的。依照法律规定,为精神病人设立监护人,应遵从监护人顺序的原则。只有前一顺序的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由其担任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时,才可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能力的人中择优确定。现邓冰之父母均已去世,其子尚未成年,申请人邓海作为其唯一的近亲属,目前家庭负担较重,与被监护人邓冰亦不在同一社区居住,以其目前的经济现实状况承担起对邓冰的监护职责确实有些力不从心。而被申请人杨兴军有稳定的工作与收入,与被监护人亦在同一社区居住,相对申请人而言,其更方便对邓冰的监管。现申请人要求将邓冰的监护人变更为被申请人杨兴军,杨兴军及被监护人邓冰之工作单位对此均表示同意,故申请人要求变更邓冰监护人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邓冰的监护人由邓海变更为杨兴军。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岑玉洁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