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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被告(要求不离婚)代理词

时间:2017年11月3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93   收藏[0]

尊敬的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与原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阶段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们详细了解了案情,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经过刚才的开庭审理,结合审判员归纳的争议焦点,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请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
 
       (一)、在婚姻基础方面,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约一年的恋爱才步入婚姻殿堂,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可以看出原被告是基于感情的成熟而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
 
       (二)、婚后感情方面,婚后原、被告二人关系相敬如宾,至今已有13年之久,夫妻双方感情深厚。被告于1999年12月4日生育一女名为郝某某,且为了家庭的共同幸福,被告辞去工作,安心在家抚养其女,原告则努力工作维持共同的家庭生活。在原被告的共同努力下,婚后不仅从宣城搬到合肥定居且在合肥买了两套房子,还以被告的名义买了一辆轿车。以上述情况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深厚;
 
       (三)、至于离婚原因,虽然原告在起诉状诉称:“被告对原告越来越冷漠、粗暴、蛮横,两人经常发生争吵,更甚至发展到被告对原告使用暴力的地步。”但这纯属无稽之谈。婚后十几年,不可避免发生争吵,实属正常,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原告为了家庭和睦,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放弃了工作,这么多年一直默默付出,是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典型贤妻良母。且被告只是一个弱女子,不可能对原告发展到使用暴力的程度。代理人认为,夫妻间偶尔的争吵,不符合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
 
       (四)、就夫妻感情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来看,原被告之间虽偶尔有些小争吵,但属于夫妻间的正常生活状态,现在孩子还小,经济富裕,并且被告诚心维护原被告的幸福婚姻。
综上,代理人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有与原告继续在一起好好过下去的强烈愿望。因此,建议法庭维护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二、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婚生女郝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1、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如果判决离婚,则婚生女郝某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及以后的发展。首先,婚生女郝某某一直由被告照顾,孩子已适应了其生活环境,如果人为地改变孩子已习惯的生活环境,显然不利于孩子的生活、教育;其次,由于女孩快进入青春期,跟母亲生活更有利于交流沟通;再者,因为孩子长期跟母亲一起生活,已经建立起深厚的母女感情,原告到法院起诉离婚,抛弃结发妻子对孩子负面影响很大,对孩子来说可能是一生都不能磨灭的阴影,而这一切都是原告的自私行为直接导致的,如果孩子随其生活肯定会进一步造成孩子心灵的伤害;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法庭已经查明的事实是:孩子已满10周岁,自己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因此,恳请法院将婚生女郝某某判给被告抚养。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等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的收入非常可观,因此,恳请法院支付孩子1000元抚养费。
 
       三、请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
如前所述,在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前提下,应就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已有证据证明的房产两套、2000年购买的桑塔纳轿车一辆等家用电器,恳请法庭在照顾女方和孩子的基础上,多分给女方。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在2008年以后,仅代理草乌甲素胶丸一项,利润已是相当可观。据被告说,原告一直从事药品销售代理,并且代理多个品种,可想而知,原告的的经济收入相当丰厚。因此,除此之外,原被告双方还有大量财产,由于客观原因被告及其代理人无法搜集到,所以,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申请法院调取原被告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有关证据材料。其次,原告在2009年2月26日,以个人名义向银行借款了25万,贷款用途为“装修及购家电”,然而原被告家庭没有任何装修及添购家电,显然这笔资金是原告一种擅自、恶意行为。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这属于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行为。
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如人民法院作出离婚判决,请准许婚生女郝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同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予以照顾女方和孩子。
 
       就本案,代理人作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